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永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富堯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步永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堯無罪。
事 實
一、步永成係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步永成於民 國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 段往雙十路3 段、松江路交 岔口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 岔路口,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 ,適許富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許富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器仰賴狀 態,意識呈現中重度昏迷,需長期專人照顧,腦部功能嚴重 減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二、案經許富堯之妻許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步永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 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步永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1、 31、98頁及本院同上卷第55、113 、149 頁),並經證人許 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 卷宗第98至9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17張、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益民醫院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及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之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9、33至 49、53、143 頁及107 年度調偵字第3627號偵查卷宗第9 頁 )。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步永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步永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重 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 萬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 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至於刑法 第10條雖於該次修法併同修正,但僅為增設第7 項「凌虐」 之定義,而同條第4 項「重傷害」之定義並未修正,故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步永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其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 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 越交叉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許富堯受 有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但因雙方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步永成(本院審結如前述)係中國貿易 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步永成於107 年5 月23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江寧路3 段往雙十路3 段、松江路交岔口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適被告許富堯於107 年5 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致許富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器仰賴狀態,意識呈現 中重度昏迷,需長期專人照顧,腦部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 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室內,經對許富堯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 /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認被告 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係以㈠步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 訴人許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 日檢驗報告;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機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及 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益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富堯雖未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 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許富堯當時係騎乘機車 直行、時速正常,未見有忽快、忽慢、搖晃或蛇行等異狀, 且被告許富堯與其配偶許玉美分騎二車前、後而行,倘若被 告許富堯有飲酒之情,其許玉美會載被告許富堯,不會放任 獨自危險駕駛,又不能僅憑酵素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許富堯有 飲用酒類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許富堯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與步永 成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富堯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 吸器仰賴狀態,意識呈現中重度昏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被告許富堯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內,經對被告許富堯 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步永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經證人許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亞東紀念醫院 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 、益民醫院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亞東紀 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雖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檢驗報告記載:「檢驗項目 :Ethyl Alcohol[乙醇] 、分析結果:86」乙節,然該檢驗 報告亦記載「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Enzymatic Me thod),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 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 下,不宜作為是否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之情,則血 液酒精濃度檢測既存有干擾因素,自難僅以被告許富堯測出 血液酒精濃度,逕斷被告許富堯有服用酒類致血液含酒精成 分超過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非無據。 ㈢又被告許富堯因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派員救護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第一時間救護 人員檢視被告許富堯僅在補述事項記載:「人員到場時,pt 躺臥在地上,機車被貨車夾在下面,人員無受困,現場pt臉 部有撕裂傷,右膝有摔傷,口鼻有撕裂傷有流出液體」,且 在「其他欄位」均空白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 3 月15日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 73、75頁),又接觸被告許富堯之護理人員在檢傷病歷上亦 無特殊記載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亞病 歷字第1080321002號函檢附急診檢傷病歷0 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同上卷第69、72頁),倘若被告許富堯真有服用酒類而 駕駛機車之舉,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近距離檢視被告許富堯 身體各處時,理應會聞到酒氣,亦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富 堯無飲用酒類一節,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 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 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許富堯不 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富堯確 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 富堯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六、被告許富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
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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