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0號
PCDM,108,交易,150,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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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森明於民國107 年12月 11日7 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 巷欲 右轉學府路一段68巷,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68巷與 廣福街3 巷路口時,適有行人告訴人黃喬鈺步行至該路口欲 過馬路至對街,詎被告柯森明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交通 號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後右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黃喬鈺, 致告訴人黃喬鈺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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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