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洛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游洛興為郭庚之房客,向郭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地下1 樓(下稱案發現場)之分租套房1 間,平日 時常因為房租問題而與郭庚爭吵。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下 午4 時15分許,當郭庚在案發現場自己之房間內與友人徐清 福一同用餐時,游洛興要求郭庚為其開門、使其進入先前承 租的分租套房內拿取物品,郭庚因游洛興積欠房租而拒絕, 並與游洛興發生口角衝突,然因當時尚有徐清福在場,游洛 興迫於情勢遂離開現場。惟游洛興離開現場後,心情越趨不 滿,先於同日(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 把(下稱系爭水果刀),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回郭 庚上開居所,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特別是左胸部有心 臟,持鋒利刀刃刺擊,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 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郭庚左胸刺擊1 次,郭庚雖 趁隙自案發現場跑出至附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7-11超商求救,惟因失血過多,無力逃跑,仍倒臥在地、失 去意識,並因其左外側胸部遭銳器刺入致心臟受有銳器傷及 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造成血胸及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107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36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郭庚之配偶陳秀真及郭庚之妹郭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游洛興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溫于德、徐清福在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3 至114 頁)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 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 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 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至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洛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害人郭庚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持系爭水果刀向被害人揮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欠我錢 ,我的財物都還在案發現場之分租套房內,被害人侵占我的 財物,而且我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被害人房間時,被害人 手上也有1 把刀,我只是持刀朝被害人揮舞1 下,被害人受 傷並沒有很嚴重、我沒有想要殺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全身僅有1 處傷口,如 被告確實有殺人故意,不會僅刺1 刀即離開,又被告主觀上 認為自己刺向之部位是被害人之腰部、並未預見被害人會因 此死亡,亦無意欲致被害人於死,足見被告至多僅有傷害之 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325 頁至332 頁)。
㈡惟查:
⒈徐清福認識被害人郭庚,彼2人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10 7年9月16日下午4時左右,徐清福有在案發現場郭庚所住的 房間一起吃飯,吃飯時有看被告站在郭庚房間門口向郭庚要 求開原先承租的房間的門拿東西,但郭庚拒絕並表示因被告 前一天的房租還沒付,被告表示希望讓其住到翌日再一起結 算,郭庚就走出房間,在房間和房間之間的走道和被告爭吵 ,郭庚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講2次希望住到翌日,後來被 告離去,徐清福一直待到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離開案發現
場,是郭庚騎機車載彼去坐捷運,彼回苗栗後,直到當晚10 時許案發現場的其他房客打電話給彼,彼打電話給郭庚的妹 妹,才知郭庚已經死亡在太平間了等情,業經證人徐清福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1頁至194頁);參以,被告 坦承有於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多至案發現場,與郭庚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325至326頁),則證人徐清 福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被告有於同日( 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21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系爭水果刀1把,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回案發現場,並持其於小北百貨購買之系爭水 果刀,刺向被害人身體胸部好像是心臟部位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審程序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 121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9至17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 第297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聲羈卷第 20至21頁;本院重訴卷第325頁至33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 片共19張、永和分局轄內郭庚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1分在小北百貨購買系爭水果刀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及被告購買水果刀1把之發票1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116 頁、第203頁至第283頁);而警方係過濾案發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清查分析,循線查知被告於犯本案殺人罪後係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逃逸一節,亦有卷附 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報告書、被告於 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37分起犯案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頁、第53至55頁、第91至109頁),再 被告遭警方拘捕到案後,帶領員警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111巷1弄1號之北天宮確有查獲被告持以殺害郭庚之水果 刀1把,此有系爭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即證物編號A4) 。
⒉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小北百貨購買系爭水果刀後 即持該刀回案發現場去找被害人(見本院重訴卷第326 至 327 頁)。系爭水果刀並經警方分別自刀刃上轉移棉棒(編 號A4-1)及刀柄上轉移棉棒(編號A4-2),復與警方經被告 同意採集之生物跡證及自被害人處採集之唾液棉棒為鑑定, 鑑定結論為:刀刃上轉移棉棒(編號A4-1)檢出死者郭庚之 DNA-STR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 24乘以10的負20次方,刀柄上轉移棉棒(編號A4-2)檢出游 洛興之DNA-STR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6.14乘以10的負17次方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59213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243頁至255頁)。再被害人於107年9月16日17時37分 許從案發現場逃出來,奔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 之7-11超商求救並因失血過多倒臥於上開超商門口,而同日 17時37分許被告亦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 發現場等節,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害人奔往附 近之7-11超商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被告騎乘機 車逃逸之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1至109頁)。參以,證人溫 于德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自由時報文字記者,我 於107年9月16日當天傍晚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事發公寓隔 壁的一家快炒店買晚餐,我在等餐時有在抽菸,當時有看到 被告坐在快炒店前的椅子上抽菸與喝酒,有一罐啤酒放在桌 子上,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覺 得被告眼神渙散,以正常人來講不會有那種眼神,總而言之 我覺得他很奇怪,但怪在哪邊講不出來;後來他就突然走到 隔壁公寓,我當時在抽菸,而我抽完一根菸不用到5分鐘時 間,我的菸還沒有抽完,就看到一位穿白色內衣背心、好像 是短褲的老人家從公寓衝出來,表情很痛苦以手捂著身體左 胸心臟的部位,內衣上都是血,經我看了鈞院提示給我看的 相驗卷第105、107頁,我看到的老翁就是這位死者(本院按 即為被害人郭庚),死者除了捂著左邊胸口之外,手上沒有 拿任何東西,死者倒在快炒店對面的7-11超商前面,從快炒 店走到7-11超商不需要2分鐘,因為距離很近。我看到死者 出來後大約5到10秒被告就走出來,被告右手拿著一把長長 的、很像比較大把的水果刀,經我看了鈞院提示給我看的偵 字卷第228頁的水果刀(本院按即系爭水果刀)照片,被告 就是拿著這把刀子出來不急不徐,沒有在追死者,死者往7 -11超商去,被告沒有往7-11超商的方向,被告把刀子收在 隨身攜帶包包裡,騎上機車,我有抄車牌號碼,因我感覺被 告跟捂著左胸的死者有關,也是我報警的,警方來之後我有 跟警方告知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4至205頁), 足見被害人之所以以手捂著身體左胸心臟的部位,內衣上都 是血的原因,就是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部位 ,當無疑義。
⒊又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7 年9 月16日)18時36分 許不治死亡之情,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人死亡通知單 、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2 頁 至第280 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有永和分局現場照片(相驗、解 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226 頁至第259 頁、第302 頁、第304 頁)。而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郭庚因發生 刺傷事件,造成左外側胸部銳器刺入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 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 字第10711023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292 頁至301 頁)。準此,被告既確曾於107 年 9 月16日下午5 時21分在小北百貨購買系爭水果刀,並有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系爭水果刀揮向被害人,則本案所應 審究者,客觀上即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若經認定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犯意為 之?
⑴客觀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害人死亡後,其遺體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據 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 判」部分所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毒化物檢驗及相驗 影卷綜合研判略以:「3 、左外側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刺入傷 ,造成左側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外側第5 肋間刺入, 刺傷淺層左肺上下葉間,刺穿左側心包膜,刺穿心臟左外側 心室壁及刺傷心室中膈,但未完全貫穿心臟,導致左側肋膜 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出血量至少約1350毫升,導致左肺 塌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無 明顯前後差異。刺入深度約14公分,傷口符合刀器所造成的 傷害。」等語,並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因發 生刺傷事件,造成左外側胸部銳器刺入傷,主要導致心臟銳 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299 頁至 第302 頁);再經本院比對上開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所 附照片,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著上衣之血跡分布大量集中於 上衣左半部,且經解剖確實發現被害人左外側胸部有穿刺傷 且該穿刺傷確有刺穿左胸腔,而致左胸腔出血之情形(見偵 字卷第240 頁,相字卷第230 頁、第247 頁至249 頁),可 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上開鑑定,係基於法醫師之專業知識, 依卷證資料及相驗、解剖結果詳加審酌與判斷,堪認其鑑定 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型態上符合「刀器」造成之銳器刺入傷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等節, 應屬可採。
②又審酌案發當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自承其當時有持系爭水果刀揮向被害人等節為綜合判斷,可
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持系爭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1 下且確實有刺中,且在被害人遺體發現之傷口型態 亦符合由刀器(即系爭水果刀)所造成者。況被告於偵查程 序與本院羈押訊問中亦曾自承:我買了水果刀後,想回到案 發現場嚇唬他,我敲了死者房門,死者來應門後,我右手持 刀朝胸前、肋骨、手臂揮舞,刺了1 刀,我看到死者雙手摀 著胸口,有流血,沒想到殺到胸部的地方,好像是刺向心臟 ,我承認被害人左胸的傷勢是我持刀刺向被害人所造成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17 號第54頁)。綜上各證據 資料,應可研判被告當時係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左胸1 下, 且上開穿刺傷即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本件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應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已屬明 確。
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之部分:
①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 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 以研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 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 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 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 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並於理由詳予敘明,方為允洽。且 依刑法之基本學理而論,除預備、陰謀等犯行外,一般犯罪 行為始於著手,而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是如行為人下手時,已有使人死亡之預見,仍持 足以致死之器械對被害人猛力攻擊而施以加害手段,或加害 至無自救能力而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 ,自非限於一刀、當場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害人受被告持系爭水果刀刺向左胸壁,且刺入深度約14公 分,刺穿心臟左外側心室壁,造成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 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又 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 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 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 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系爭水果刀,經 以量尺測量:刀刃長約13.5公分、全長約25公分,刀刃尖銳 鋒利,有系爭水果刀1 把及系爭水果刀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9 頁),且此類水果刀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 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以之猛力刺擊人體胸部,並進而 刺至左側胸腔內之心臟,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亦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見偵字 卷第125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正處青壯之 齡,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併參被告於本 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可能 會造成死亡,且不否認知悉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心臟附近可能 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堪認其對 於手持系爭水果刀刺向他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位,會造 成他人生命危險之情,自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持刀刺向人體之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抑且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左外側胸部上方1 處銳器刺入 傷,造成左側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外側第5 肋間刺入 ,刺入深度約14公分,致心臟受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 ,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可 見被害人左胸所受穿刺傷勢既深且長,足徵整把水果刀之刀 刃皆沒入被害人體內、被告下手甚重,難認其並無預見被害 人可能因此喪命之情;再者,被害人身高約174 公分,胸寬 、胸厚各約為34公分及16公分,被害人案發時係年滿65歲之 男性,身形體格屬壯碩,並無特別嬌小、瘦弱之情狀,而被 告之身高約175 公分,身形體格與被害人約莫相當(見相字 卷第153 頁,偵卷第6 頁被告身高照片),則被告持系爭水 果刀刺向被害人胸壁部位,竟可造成左下胸壁深度為14公分
之穿刺傷,導致心臟左外側心室壁遭刺穿此一嚴重傷害,在 在顯示被告持刀突刺用力之猛,且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 力道之意。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 左側胸部部位突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前述左下胸壁嚴重傷 害,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持系爭水果刀朝被害 人左胸心臟部位附近攻擊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剝奪他人 生命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被 害人侵占我的財物、積欠我金錢,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手上也 有拿1 把刀、我只有稍微揮一下,我並無殺人故意之情詞置 辯。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尚可自行離開案發現場,其傷勢 非屬嚴重,被告並不知自己是否有刺中被害人,且被害人全 身上下僅有1 處傷口,若基於殺人故意,衡諸常情應不會僅 刺1 刀即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系爭水果刀猛 力刺向被害人之左胸部位,確實出於明知所為可能致人於死 ,卻仍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再案發前,被害人與友人徐清福一起吃飯時,被告曾因被 害人拒絕為其開先前承租的房間取物而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 等情,業經證人徐清福結證如前(見本院重訴卷第181 頁至 194 頁),則被告離去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系爭水果刀,後 又回案發現場持刀用力刺向被害人左胸心臟部位附近,均足 以證明被告殺意之堅與被告有殺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雖稱 被害人亦有持刀云云,惟此僅有被告1 人之說詞,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可佐,可信度誠屬有疑;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前開 所稱被害人亦有持刀屬實,然被告亦坦承被害人係因看見被 告拿刀,被害人才拿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27 頁至328 頁),足見被害人持刀之行為係為正當防衛,並無欲主動攻 擊被告之意,益徵被告稱被害人亦持刀云云屬飾詞狡卸、意 圖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在偵查中原係供稱:我 知道有刺中被害人,被害人有流血等情(見偵字卷第169頁 至171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一度坦承本案全 部殺人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嗣又委由辯 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並未刺中被害人,即使有刺中被害人, 但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云云,倘被告確實認為自己沒有刺中 被害人,又怎會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在案發當時有叫證人闕明 耀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至329頁)?足 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在在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 中,隨意更異其供詞,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 且本件案發後之當日(即107年9月16日)晚間,由員警所拍 攝之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倒臥於超商處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5
頁至第85頁),可知從被害人房內地面上之大量血跡係自被 害人逃跑方向沿路散布,且超商之門口地面亦留有大量血跡 ,關於血跡的量及散布方面的上情,亦與案發現場其他分租 套房房客即證人溫淑如與證人闕明耀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第304頁至306頁),足見 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傷勢不嚴重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 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及事理相違,或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雖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 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 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租屋糾紛 係肇因於被告積欠被害人房租,故被害人不願返還被告留置 於分租套房內被告之私人財物,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 態度,尋求化解雙方糾紛之溝通管道,以免一時氣憤鑄下無 可挽回之大錯,反而因向被害人請求進入被告之分租套房拿 取私人財物未果後,竟萌生殺意,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小北百 貨購買水果刀1把後,復又返還案發現場,明知所持系爭水 果刀係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險之刀器,倘持以猛力 攻擊他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將造成他人致命之風險,仍 於盛怒之際持以猛力突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使 被害人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死者家屬受 驟失親人之痛,家庭破碎而悲憤難當,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 ,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雖均坦承有持系爭水果刀揮向被害人之客觀行為,
然卻否認其所為出於殺人犯意,實未見有深切悔悟之心,又 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妻陳秀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郭淑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甚至於案發後撰寫恐嚇 信函寄予告訴人陳秀真,內容略稱:我的兄弟聚集的地方不 一致,有討債公司等語,此有卷附被告承認其所書寫寄予告 訴人陳秀真之信函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29頁),而此等 內容之信件造成告訴人陳秀真感到被威脅,並加深被害人家 屬身心的壓力與痛苦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秀真在本院陳述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2 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