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7號
PCDM,107,重訴,27,2019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不含經試射已擊發部分)、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一)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金,向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 人「游日東」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為於106 年6 月間購入)及如附表 編號6中之非制式彈頭及彈殼(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
(二)又於106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附表編號6 (除彈頭及彈殼外)之其他非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後,即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所內,將上開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火藥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彈頭



、非制式彈殼等零件,以自行填充火藥及組合彈頭、彈殼 之方式,而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惟因製造技術 不佳,所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尚不具殺傷力而未 遂。嗣於107 年1 月16日7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 70007564號鑑定書及照片、107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0 6212號鑑定書及照片、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7565 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107 年4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0997號函、107 年4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158號函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63-84 、172-174 、188-193 、179 -180、186-187 頁、本院卷第55-57 、59-61 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載稱「製造如附表編號(二)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中所示⑶之子彈)所示之可擊發且具 有殺傷力子彈,惟部分製造之子彈如附表編號(三)(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因不具底火、火藥,無法擊發 而不具殺傷力」等語,然此部分起訴書前於犯罪事實一(一 )中已經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向 友人「游日東」所購入,其後卻又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中第3 項所示之子彈係被告自行製造,前後容有矛盾,業 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製造如附表(三)之子 彈,惟因不具底火、火藥,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語, 而將製造起訴書附表(二)3 之子彈部分予以刪除,故應認 此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 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 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 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 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自前開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屬繼續 犯,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 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 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 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 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 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 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 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



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 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 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 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 前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行為 ,為製造子彈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持有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別構成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入監執行之 紀錄,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而入監服刑,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持有 槍、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考量被告於現今社會上槍、彈浮濫之際,竟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並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 子彈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製造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 與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被告雖辯稱:本案我在警察來搜索未查獲 槍枝前,我就自首交出二枝槍,認為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 ,然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票上已載明應扣押之物品包 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罪證物,此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7-44 頁),顯見警方於搜索查扣得被告持有之槍彈 前,早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 行,亦知可能藏放處所,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已對被告本案犯行已有發覺,而於107 年1 月16日7 時40 分許至上址搜索,故縱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時自行交出改造 槍枝2 支,亦無從認為符合自首要件,自無上開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非法製造、持有等行為,均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而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仍向「游日東」 以高價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甚鉅,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又欲自行製造子彈,幸因製成後不具殺傷力而不遂, 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先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 4 至5 萬元,家裡有哥哥及母親,現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時間相距未遠,且經本院個別審酌量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 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



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及罰金刑含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不含已試射擊發之部 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後,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該局107 年5 月 2 日刑鑑字第1070007565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107 年 4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99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9-180 、188-193 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共8 顆部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 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因均不具底火 、火藥,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7565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89 頁),然係被告所有,犯本案製造子 彈未遂犯行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被 告於警詢供稱係買來要自己組裝改造子彈之用等語(見偵 卷第28頁),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 造子彈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火 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且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107 年 4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0621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4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1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 -61頁、偵卷第186-187 頁),亦屬違禁物,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子彈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7 物品是其用來 油漆的工作,沒有拿來改造槍、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 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公訴



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 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持前開購入之如附表編號6 中之金 屬抓子鉤(俗稱退彈鉤)替換附表編號1 ⑶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中損壞之金屬抓子鉤,將已損壞之該槍枝零 件加以修復以完成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 製造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 ⑶之仿WALTHER 廠半自 動手槍犯行,然否認有何製造手槍犯行,辯稱:是「游日 東」叫我去更換金屬抓子鉤的,我不會更換,就拿去板橋 民生路的道具店請別人幫我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製造槍枝非被告所為,且金屬抓子鉤的替換與殺傷力並 無關係,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犯行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所 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 ,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考)。
2.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金屬抓子鉤零件 之更換是否會影響上開槍枝之殺傷力,據覆略以:上開槍 枝其抓子鉤若損壞,僅影響槍枝之自動退彈功能,與槍枝 殺傷力無涉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 0172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槍枝之金屬抓子鉤零件買來時就已 經壞掉,是「游日東」跟我說可以去買來自行更換,我就 去買了一樣的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於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為上開辯解,然不論被告是否自行或請不知 情之店家更換金屬抓子鉤零件,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有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 鑑字第1070007565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 8-193 頁),是更換金屬抓子鉤之行為既與上開槍枝是否 具殺傷力並無關聯,可認上開槍枝於被告購入持有時即已 具有殺傷力,被告後續縱有更換金屬抓子鉤,既沒有使上 開槍枝由不具殺傷力改變為具有殺傷力,參照上開說明, 自難認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嫌,所舉



證據容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嫌,本院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予減縮,然查此部分已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而無從予以減縮,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種類及數量 │備註欄 │
├──┼──────────────┼──────────────────┤
│ 1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均有│
│ │ 925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殺傷力。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
│ │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⑵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 │
│ │ 彈匣2個,減音器1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⑶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3103號) │ │
├──┼──────────────┼──────────────────┤
│ 2 │⑴非制式子彈6 顆(由口徑9m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認可│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正常擊發,均有殺傷力。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 │
│ │ 射,餘3顆扣案) │ │
│ │⑵非制式子彈10顆(由口徑9mm │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 │
│ │ 射,餘7顆扣案) │ │
│ │⑶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採樣2 顆試射,餘4 顆扣案│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鑑定結果認不│
│ │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4 │土造金屬槍管1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鑑定結果認屬│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5 │火藥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鑑定結果認含│
│ │ │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係雙基發│
│ │ │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非制式彈頭10顆、非制式彈殼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鑑定結果認非│
│ │顆、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螺絲、減音管、金屬彈匣、金屬│ │
│ │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 │
│ │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 │
│ │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 │




├──┼──────────────┼──────────────────┤
│ 7 │砂輪機1 只、打磨工具1 組、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
│ │孔工具1 批、焊接工具1 組 │ │
├──┼──────────────┼──────────────────┤
│ 8 │各式彈簧1 批、擦槍工具1組、 │起訴書未列入,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工具(鉗子、螺絲起子、鈑手)│。 │
│ │1 批、榔頭3 支、通槍布1 包、│ │
│ │起子工具1 組 │ │
├──┼──────────────┼──────────────────┤
│ 9 │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2 包、電│起訴書未列入,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夾鏈袋1 批、Iphone手機(│ │
│ │門號:0000000000、IMEI:3520│ │
│ │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
│ │83、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支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