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9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於民國105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經 營浤承通訊行,認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提供予新申辦或攜碼客戶之優惠方案有利可圖,且因自己 積欠費用而成為遠傳電信黑名單,無法代辦該等服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未經歐柏誠、其母楊淑娟(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6753號、第13864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楊淑 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 件上偽造歐柏誠、楊淑娟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 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楊淑娟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楊淑娟亦願擔任其代理人 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楊淑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併交由某不知情之皇 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員工,代為向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開通 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某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 守(佣金部分係透過皇家電訊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歐柏誠 、楊淑娟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溫邦喆(原 名溫柏叡,附表二部分沿用其原名)並無負擔電信費用之意 ,卻仍以其名義(無證據證明馮鈞守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或 攜碼,其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且未經楊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楊淑 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 件上偽造楊淑娟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 示),用以虛偽表示楊淑娟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 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楊 淑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楊灯男而行使之,致楊灯男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 損害於楊淑娟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
㈢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馮啟銘(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6753號、第13 8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持其事前委由某亦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未經歐柏誠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之名義,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 編號3「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 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馮啟銘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馮啟銘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啟銘轉交馮鈞守,足 以生損害於歐柏誠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 確性。
㈣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未經王學模、馮啟 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學模、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 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王學模、馮 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 虛偽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 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 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行使之,致葉泱志審核後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 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王學模、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 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 盟門市,明知溫邦喆並無負擔電信費用之意,卻仍以其名義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且未經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 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 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 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 行使之,致葉泱志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馮啟銘及 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溫邦喆並無 負擔電信費用之意,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且未經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 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馮啟銘之 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 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 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 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行使之,致洪若熙審核後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 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 約服務中心,未經王學模、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 學模、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 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王學模、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 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 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 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若 熙而行使之,致洪若熙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7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王學 模、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 約服務中心,未經歐柏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之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接續在如附表二 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上偽造歐柏誠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 欄所示),並以江泓儒名義為代理人(無證據證明馮鈞守有
冒用江泓儒之名義),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江泓 儒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江泓儒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該承辦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 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歐柏誠 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學模、歐柏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馮鈞 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二〈下稱訴緝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冒用告訴人王學模、歐柏誠、被害人 楊淑娟、馮啟銘名義申辦新門號或攜碼及詐欺遠傳電信等事 實,辯稱:王學模是透過中間人「謝文彬」將個人雙證件交 給我,委託我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我是透過高志宇拿到歐柏 誠的雙證件,高志宇則是從一位綽號「寶弟」的雲林人那邊 拿到的,高志宇跟我說已經講好了,如果有問題,是由「寶 弟」負責處理;我因為欠費而成為遠傳電信的黑名單,無法 當代理人,所以才徵求楊淑娟、馮啟銘之同意,以他們的名 義為代理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供認或表明不爭執(見107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10 7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一〈下稱訴緝卷一〉第84至86頁、第 90至92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 」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楊淑娟之姓名(詳如該欄所 示),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楊淑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攜碼,且楊淑娟亦願擔任歐柏誠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其2 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某皇家電訊員工,代為向遠傳 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 卡等情,有卷附「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 NP(按即攜碼之意,下同)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皇家電訊復本院函文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73 頁)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三重五華特約服 務中心,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 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之姓名 (詳如該欄所示),表示楊淑娟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 ,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一併交予該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楊灯男,而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楊灯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 卷〈下稱偵字第4666號卷〉第50至52頁、訴緝卷一第515 至 520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 訴緝卷一第163 至171 頁)。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委由馮啟銘持其事前委由某刻印業者所刻之「歐柏誠」 印章1 枚,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遠傳電信 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 」欄所示各文件上(詳如該欄所示),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 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 、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特約服務中心某承辦 人員,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轉 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864 號卷〉第 72頁背面),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7 5 至177 頁、第181 至185 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 泰加盟門市,在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 上簽署王學模、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王學 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馮啟銘亦願 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
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 員葉泱志,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葉泱志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緝卷一 第533 至534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9 5 至201 頁)。
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 泰加盟門市,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 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 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 葉泱志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 54至55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31 至533 頁、第535 頁),並 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可 憑(見訴緝卷一第173 至181 頁)。
⑹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 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 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 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 洪若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 58至59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37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89 至193 頁)。 ⑺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 尾特約服務中心,於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 文件上簽署王學模、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 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且馮 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 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洪若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
訴緝卷一第538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緝 卷一第203 至207 頁、第211 至213 頁)。 ⑻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 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歐柏誠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而在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歐柏誠之姓名(詳 如該欄所示),並以江泓儒之名義作為代理人,表示歐柏誠 本人欲委由江泓儒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江 泓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承辦人員 ,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 ,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 見訴字卷一第189 至207 頁)。
⒉關於被告冒用歐柏誠名義申辦門號或攜碼(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㈧)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 係因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車上遭竊,始被人冒用名義盜辦門 號等語(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12頁、第58頁、訴字卷一第 515 至517 頁),參以歐柏誠證稱除上開證件外,其亦同時 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9 至520 頁), 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08 年5 月10日雲營 字第1082900305號函復本院表示,歐柏誠曾於105 年8 月12 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一第559 頁),而 因郵局金融卡與申辦門號一事無關,是倘歐柏誠係自願將身 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代為申辦門號,衡情應不致於有事後 另行掛失郵局金融卡之必要,由此可見歐柏誠上開證述其遺 失證件後遭人持以盜辦門號一事,應可採信。
⑵歐柏誠既係遺失證件,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 辦門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在如附表二 編號1 、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姓 名,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歐柏誠 印章後,由馮啟銘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 示各文件上等行為,自均屬冒用歐柏誠名義之偽造行為。 ⒊關於被告冒用王學模名義申辦門號或攜碼(即犯罪事實欄一 、㈣、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稱其係 為了將名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始將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託交自稱有門路之友人「謝文彬」至通訊 行代為辦理,而非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偵字第6753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22 至5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並未聯絡、看過王學模,而係透過高志宇 之友人「謝文彬」取得王學模雙證件等語一致(見偵字第46 66號卷第77頁、訴緝卷第86頁),且王學模於警詢時所留之 聯絡電話仍為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而非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任一遠傳電信門號乙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字第4666號卷第3 頁),是若王學模確有委託「謝文彬」 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則衡情其至少應會擇一門號依約按 期繳費,並以之為個人聯絡電話,而非繼續使用前揭台灣大 哥大門號,並全盤否認被告所為,足見王學模所為證述並非 子虛,堪以採信。
⑵王學模既僅係為將其原有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轉換 為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 示,在如附表二編號4 、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 署王學模姓名,用以表示王學模本人欲申辦新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均顯逾王學模授權範 圍,自仍屬冒用王學模名義之偽造行為。
⒋關於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代理人(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僅曾因 續辦門號而將證件交予被告使用,且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作為歐柏誠、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偵 字第4666號卷第68頁背面、第80頁、偵字第13864 號卷第72 頁、訴緝卷一第527 至529 頁、訴字卷一第524 頁),參以 歐柏誠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楊淑娟等語(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12頁),而溫邦喆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於本案所接 觸者僅有高志宇及被告等語(見訴緝卷一第505 至514 頁) ,可知楊淑娟與歐柏誠、溫邦喆互不相識,而無信任關係存 在,衡情自難認楊淑娟願貿然以自己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 喆之代理人,以免招惹不必要之紛爭,是楊淑娟上開證詞應 屬可採。
⑵楊淑娟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之 代理人,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在如附表二 編號1 、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姓名等
行為,即均屬冒用楊淑娟名義之偽造行為。
⒌關於被告冒用馮啟銘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代理人(即犯 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 理人等語(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85頁、訴緝卷二第11至13頁 ),參以馮啟銘於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即直言坦承其有 受被告所託親自出面擔任歐柏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代 理人一事(證據如理由欄二、㈡、⒈⑶所述),是馮啟銘既 曾願意出面為被告充當代理人,且於偵訊時亦不避諱承認, 則若其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邦喆之 代理人時,即不致於有上開堅決否認之理,堪認馮啟銘上開 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予採信。
⑵馮啟銘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之 代理人,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在如附表二 編號4 至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姓名等 行為,自均屬冒用馮啟銘名義之偽造行為。
⒍關於被告詐欺遠傳電信部分
⑴歐柏誠、王學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至㈧) 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詐得財物」部分,除有前述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有領 取皇家電訊核發之佣金,而非「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載之「SAM S7」行動電話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72頁、第161 頁),而皇家電訊亦函復本院被告 就上開門號部分係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 元(見 訴字卷一第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歐柏誠、王學模既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所示門號之新申辦或攜碼服務 等情,即顯無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僅會幫忙預繳一些費用等語(見訴緝卷二 第39至40頁),是被告亦不會代歐柏誠、王學模依約按期繳 款,而被告自承於105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 經營浤承通訊行,且因欠費成為遠傳電信黑名單而無法代理 他人申辦門號之事實(見訴緝卷一第84至85頁),則其對於 遠傳電信願意提供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平板或佣金等物 予新申辦、攜碼客戶或通訊行業者之前提,係在於能確保客 戶將會依所締結之電信契約正常繳交費用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卻仍冒用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名義填寫申 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
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歐柏誠、王學模本人欲委託楊淑娟 、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 意,始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導致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 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⑵溫邦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溫邦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訴緝卷一第 505 至514 頁),可知高志宇因積欠溫邦喆債務,故介紹被 告與溫邦喆認識,並一同說服溫邦喆同意高志宇以委由被告 利用溫邦喆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是就溫 邦喆之立場而言,其顯不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 ,否則即失去辦門號換現金之用意,而被告亦不會代為繳納 ,理由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以溫邦喆名義及冒 用楊淑娟、馮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 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溫邦 喆本人欲委由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 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詐 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致使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 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㈢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並辯稱:遠傳電信會撥打電話照會申 辦人本人進行確認;楊灯男於警詢時證稱有撥打電話向楊淑 娟確認是否同意當代理人;歐柏誠遺失證件後未立即報警, 且其在工地上班,需要證件核對身分,豈有可能經過長時間 後才發現證件遺失云云。
⒉惟查:
⑴歐柏誠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非交付他人代為申辦門號 ;王學模則係委託「謝文彬」至通訊行將原本名下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 而非申辦新門號或其他門號之攜碼服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辯稱歐柏誠、王學模均係為換取現金而透過其申 辦本案相關門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遺失證件多久後始會 發覺一事,本即往往因人而異,而歐柏誠於偵訊時稱其係與 父親一同從事水泥工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58頁 背面),自難認其工作有何非使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不可之情 形,何況歐柏誠尚有掛失其郵局金融卡之行為,已足以佐證 其所述遺失證件之事屬實,業如前述,被告徒以上情臆測歐 柏誠所言不實,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高志宇、「謝文彬 」有對其表示,已取得歐柏誠、王學模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云 云,惟查高志宇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已對被告上開說詞予
以否認(見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15頁),另「謝文 彬」部分則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理由詳如後述),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所提上開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存在,自難僅憑 被告片面說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遠傳電信曾函復本院表示:依據申辦流程,用戶需持雙證件 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審核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 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照會申 請者本人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57 頁),故被告辯稱遠傳電 信會撥打電話向申辦人確認云云,即不足取。
⑶楊灯男於警詢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固證稱:當時有致 電楊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其是否由被告代辦 ,其跟我說有委託被告,所以其是知情的等語(見偵字第46 66號卷第52頁),然經警方查詢楊淑娟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結果顯示其名下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25頁、第27 至28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遠傳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楊淑娟行動電話號碼亦係載 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而楊淑娟於 本院審判中則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緝卷一第 529 頁),故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楊 淑娟本人,則楊灯男上開證述自難遽以採信,而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彬」(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 1296號卷第86頁),然並未提供「謝文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 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馮啟銘署押,及利 用馮啟銘持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歐柏誠印章蓋用於如附表 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各別密接之時、 空狀態下,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
示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私文書,各次犯行中,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利用不知情之某皇家電訊員工 行使偽造歐柏誠、楊淑娟私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使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柏誠之印章,再委由亦不知情之馮 啟銘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 上,偽造歐柏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㈤、㈥、㈧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1 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僅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充當歐柏誠代理 人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被告該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歐柏誠私文 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 知程序(見訴緝卷二第1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 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依循合法途徑獲取利潤或提升 業績,卻反以行使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私 文書之方式對遠傳電信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及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 相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而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修正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 律,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107 年度偵 字第839 號起訴書雖均載稱「被告偽造之上揭申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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