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1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謝德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張淑娟、祝統軍、許良駒、汪金柱及江國良等人之事實, 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㈡ 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良駒之事實,因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 被告與簡宏勳2 人(簡宏勳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50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楊秀琴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8 年9 月28日,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08 年6 月30日死亡一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