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昌
林元智
褚雅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第16559 號、第1924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孝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嚴孝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袁和立、林楷恩、任美燕部分均無罪。
林元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褚雅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劉嘉惠無罪。
事 實
一、嚴孝昌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22時29分許為 警查獲止,林元智自107 年4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 起至同年月9 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與侯捷翔(由本院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之暱稱「沈國義」、「 武真堂」(起訴書另誤載為武聖堂)、綽號「雞哥」及自稱 「富城」、「黃建宏」等人(下合稱「沈國義」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嚴孝昌於本件詐欺犯行無證據認有 犯意聯絡,詳後述),參與「沈國義」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嚴孝昌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取簿手工作 ,林元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持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褚雅綸可預見 其取送之包裹內可能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持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黃建宏」聯繫,並 依「黃建宏」指示,於107 年4 月8 日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領取內含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有詐欺 款項匯入)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黃建宏」指示,於 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將上開包裹交付喬 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林元智則另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喬 裝車手之員警王明洲、林元智分別持甲帳號、乙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員警王明洲復依 「武真堂」指示,於107 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將所提領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興街10巷變電箱旁之腳踏車置物籃內黑色袋子中,嗣同依「 武真堂」指示而不知情之劉嘉惠,則前往該處拿取該黑色袋 子,隨即為警逮捕,劉嘉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5 4 號家樂福重新店前,欲收取林元智所提領之詐得款項,適 林元智亦依「武真堂」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該處交 付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 萬7,000 元(尚餘1 萬元由林元智保 管),隨即為警查獲;劉嘉惠復依「武真堂」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捷運信義安和站5 號出口 ,欲將上開員警王明洲提領及林元智交付款項中之11萬5,00
0 元交付「武真堂」指示之人,適侯捷翔則依「富城」指示 ,於同日21時17分許,前往該處收取上開11萬5,000 元,隨 即為警查獲;劉嘉惠再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將上開員警王明洲提領及 林元智交付款項中之1 萬5,000 元置於車站1 樓置物箱,適 嚴孝昌因向「沈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預支擔任取簿手之 薪水,而依「沈國義」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前往該處 拿取上開1 萬5,000 元,亦隨即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嚴孝昌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林元智、褚雅綸 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孝昌、林元智部分:
訊據被告嚴孝昌、林元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嚴 孝昌辯稱: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去 現場拿取1 萬5,000 元是我跟他們預支薪水云云;被告林元 智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應徵工作,他們是叫我去 提領客人運動彩金輸贏的金額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元智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6 萬7, 000 元,復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重新店前,交付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 萬7,00 0 元(尚餘1 萬元由被告林元智保管);被告嚴孝昌因預支 薪水,而依「沈國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1 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林元智、嚴孝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惠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職務報告、被告嚴孝昌與「沈 國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元智與「武真堂」之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沈國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由員警王明洲、被告林元智分別持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任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袁和立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楷恩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黃文美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任美燕部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嚴孝昌前於107 年3 月間因加入「林彥志」所屬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後,復經由「林彥志」介紹而與「沈國義」取得 聯繫,且知悉「沈國義」所屬集團為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 告嚴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 8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 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第28294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嚴孝昌於偵查中供稱: 107 年4 月1 日「沈國義」用LINE聯繫我,叫我去當快遞, 107 年4 月8 日上午有一個花蓮寄上來的,我在臺北市內湖 區康樂街的7-11門口簽收,107 年4 月9 日上午另一件從新 竹寄上來,我在13時許將包裹送到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42號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一第279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接受指示去 拿取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復佐 以「沈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同意預付被告嚴孝昌薪水之 情形,足見被告嚴孝昌確有自107 年4 月1 日起,參與「沈 國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取簿手工作 ,且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訛。 ⒋被告林元智於本件犯行前之107 年1 月間,即曾將其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該案中辯稱係因對方表 示要租用帳戶作為地下簽注運動彩使用而交付帳戶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元智於交出上開帳戶 後未能取得相對應之報酬時,即已能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 為詐欺集團,故其本件雖辯稱詐欺集團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 領運動彩金,惟依其先前之經驗,應已能察覺該詐欺集團佯 稱之理由與前案相同,且其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已成年,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於收 受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後,猶仍持以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 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所認識。參以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是在107 年4 月7 日應徵,與「沈國義」聯絡,同 年月8 日面試,面試完當天有叫我去板橋火車站面交一個袋 子,叫我回家再打開,回家打開後,發現是存摺、提款卡, 「沈國義」、「武真堂」跟我說是工作要用的,我在107 年 4 月9 日提領了大約3 、4 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0 6 號卷一第26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手機加入詐欺集團的LINE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2 頁),足見被告林元智確有自107 年4 月8 日即面 試後起,參與「沈國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無訛。
⒌衡諸「沈國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利用臉書及 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袁和立等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供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提 領告訴人袁和立等人匯入之款項,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 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嚴孝昌先前即有加入「林彥志 」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驗,復經由「林彥志」介紹認識「沈國 義」,並加入「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對於「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必有認知。至被告林元智係經面試 後,加入「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且曾與「沈國義」、「武真堂」聯 繫,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對於「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難認不知。
㈡被告褚雅綸部分:
被告褚雅綸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美燕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以被告褚雅綸於本件犯行 前之107 年1 月15日,亦曾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16369 號、第21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 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取完包裹之後一直懷疑這 工作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還沒有交出去之前有跟「北館阿 仁」討論,「北館阿仁」是我幫助詐欺案件幫我做筆錄的警 察,討論完之後我交出包裹是因為缺錢花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並有其與「北館阿仁」之LINE對 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7 至221 頁),堪認被 告褚雅綸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孝昌、林元智、褚雅 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嚴孝昌、林元智部分:
⒈核被告嚴孝昌、林元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元 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沈國義」等人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嚴孝昌、林元智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沈國義」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實行之聚合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元智就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與「沈國義」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嚴孝昌於107 年4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月9 日 22時29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林元智於107 年4 月8 日加入 詐欺集團至同年月9 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2 人參與 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林元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被告林元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卷 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 罪目的,則被告林元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
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林元智參與 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林元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嚴孝昌、林元智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 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 ,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林元智並與「沈國義」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2 人 犯罪之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林元智與「沈國義」等人之犯 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袁和立、林楷恩 、黃文美等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 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嚴 孝昌、林元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元智復未能與告訴人 袁和立、林楷恩、黃文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 度均非良好,暨被告嚴孝昌、林元智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未實際獲利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嚴孝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元智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次按法院就同 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 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嚴孝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被告林元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詐欺取財間,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 此敘明。
㈡被告褚雅綸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行 為人所參與者,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以其主觀 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證據證明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方足認定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褚雅綸所為,僅係依「黃建宏」指示,於前開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交付員警王明洲,所為並非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又依卷 內事證,其僅有取送包裹1 次,而非於一定期間持續性反覆 取送包裹,尚難據此即認其與「沈國義」等人有事前共謀或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其接觸對象僅「沈國義」、「黃建 宏」2 人,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沈國義」等人所為係「 3 人以上」共同詐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褚雅綸之認定,即僅認定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包裹之取送。
⒉是核被告褚雅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褚雅綸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褚雅綸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告訴人任美燕遭詐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前,甲 帳戶已由被告褚雅綸交付員警王明洲取得,故此部分詐欺行 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褚雅綸取送上開包裹供詐欺集團使用,幸為員警 王明洲所取得,惟其所為仍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嚴孝昌、林元 智、褚雅綸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上開犯行, 業據其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自分屬其3 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提領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任美燕,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款項, 核屬被告林元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惟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可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孝昌上開參與「沈國義」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金額至乙帳戶,其後被告嚴孝昌復因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 ,而依「沈國義」指示,前往板橋火車站1 樓置物箱拿取上 開1 萬5,000 元。因認被告嚴孝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本件被告嚴孝昌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嚴孝昌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事前 同謀,且無事證證明乙帳戶係由被告嚴孝昌所領取收送而有 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共同正犯。況檢 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嚴孝昌前往該處拿取1 萬5,000 元, 係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除擔任取 簿手外,另有擔任收水車手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嚴孝昌前 往該處領取預支薪水,即逕認其應就該部分詐欺犯行成立共 同正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詐欺取財,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褚雅綸自107 年4 月6 日起,加入「沈國 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褚雅綸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被告 褚雅綸接觸對象僅「沈國義」、「黃建宏」2 人,卷內尚無 證據認其知悉「沈國義」等人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 ,業經說明如前,自亦無從認定其知悉「沈國義」等人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嚴孝昌附表一編號1 、2 、4 及被告劉嘉惠 部分):
一、被告嚴孝昌附表一編號1 、2 、4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孝昌上開參與「沈國義」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乙 帳戶,其後被告嚴孝昌復因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而依「 沈國義」指示,前往板橋火車站1 樓置物箱拿取上開1 萬5, 000 元。因認被告嚴孝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惟本件被告嚴孝昌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嚴孝昌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 事前同謀,且無事證證明乙帳戶係由被告嚴孝昌所領取收送 而有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共同正犯。 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嚴孝昌前往該處拿取1 萬5,000 元,係預支擔任取簿手之薪水,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除擔 任取簿手外,另有擔任收水車手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嚴孝 昌前往該處領取預支薪水,即逕認其應就該部分詐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嘉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嘉惠自107 年4 月9 日起,加入上開 「沈國義」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收水車手, 而與「沈國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員警王明洲、林元智分別持 甲帳號、乙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 款項。復由被告劉嘉惠於107 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依「 武真堂」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10巷變電箱旁,收 取員警王明洲提領並置放於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黑色袋子中 之9 萬9,000 元。因認被告劉嘉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嘉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嘉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王明洲之職務報告、員警王明洲 與「沈國義」、「武真堂」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嘉惠與 「武真堂」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嘉惠部分)、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嘉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應徵時 ,對方說是賭博性質的工作,說是地下簽賭,工作性質很簡 單,就是把博奕的錢收回來,我去指定的地點拿袋子,還沒 碰到袋子就被警察抓了,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被告劉嘉惠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上開 黑色袋子內之現金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 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 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 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 ,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 而收水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收水車手取回 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取款車手、行騙等 角色,收水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 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收水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 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 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 之收水車手。此時,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自應究明。本件被告劉嘉惠辯稱其認知工作內容 係收取博奕賭金乙節,核與「沈國義」以LINE向員警王明洲 表示「我們團隊本身是在做線上充值網站. . . 如果對有賭 博的性質的工作能接受,我們再來談」等情相符,有員警王 明洲與「沈國義」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 度偵字第11306 號卷一第153 至163 頁),是被告劉嘉惠上 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劉嘉惠不若被告嚴孝昌前有 加入「林彥志」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驗,亦無與被告林元智、 褚雅綸相類似之幫助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能否識破有意隱瞞而佯稱係收取 博奕賭金之詐欺集團,並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另依其與「武真堂」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僅見「武真堂」指示其前往新莊,全未見任何詐欺 相關之文字,有該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 偵字第11306 號卷一第203 至220 頁),參以被告劉嘉惠係 於甫應徵工作後,第一次依「武真堂」指示前往收取上開黑 色袋子即為警逮捕,尚無機會於一定期間持續性反覆為取款 之行為而起疑,並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 ,自難逕認其與「沈國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或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劉嘉惠係在不知 情下,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為收水車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嘉惠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嚴孝昌、劉 嘉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 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嚴孝昌此部分及劉嘉惠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嚴孝昌 此部分及劉嘉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