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9號
PCDM,107,訴,319,2019071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宋仁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張上屏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戊○○犯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己○○、庚○○、甲○○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 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己○○、庚○○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在甲○○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8 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 32000 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甲○○,甲○○聯絡 廖緯銘(真實年籍住址資料不詳),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 上址系爭居所,交付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 編號3至13、17、18之毒品給甲○○(毒品名稱、數量、重 量、純度之鑑驗結果,以及在系爭居所何處查獲等均詳如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甲○○即將先前己○○與庚○○所交付 32000元之款項轉交給廖緯銘,廖緯銘離去系爭居所後,己 ○○、庚○○、甲○○及戊○○即在系爭居所,使用附表一 編號1、2、4至9(其中7的部分只有7①)、13,附表二編號 1、2與附表三編號7等物以及廖緯銘所帶來的前開毒品,開 始混合包裝毒品,即彼4人分工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原料以不 明比例相互混合或混入可可粉等方式,經攪拌機、研磨碗及 封口機等程序分裝,庚○○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即俗稱一粒眠)研磨成粉末,甲○○及戊○○則將毒品包 裝,己○○則使用封口機將包裝好之毒品加以封口,彼4人 仍在進行此等研磨、混合與分裝程序時,即為警於106年5月 7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居所查獲己○○、庚○○、甲○○及戊 ○○,致彼4人尚未及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受綽號叫「小Q 」,真實年籍住址不詳姓名 為陳羽麒的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受真實年籍住址不詳姓名為徐又晨的 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己○○取得後同時在系爭居所寄藏上開2 把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雙基發射火藥,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與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 2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①具有



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8 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雙基發射火藥1 罐而持有之,並將之放在米白色保險箱且放 在系爭居所其向甲○○所轉租的房間而持有迄至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查獲前為止。
四、己○○、庚○○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修車 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大千汽車修配廠騎樓,己○○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 二編號14之金屬模型槍對陳信安恫稱:「你是想要死嗎?」 ,庚○○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射 擊空包彈方式恐嚇陳信安,彼2 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致 陳信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陳信安報警後,警方循線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上址 系爭居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
六、案經陳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庚○○在偵查及延押訊問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戊○○之 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庚○○及甲○○在警詢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 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甲○○或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4人均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 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20頁、第238頁 、第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有幫忙包裝毒品,惟僅承認此是「幫助」販 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此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訊據被 告庚○○固坦承有研磨一粒眠(按即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下同),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分裝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47 頁、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有包裝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它們的用途是什麼,我是 被迫幫忙的,是甲○○叫我幫他們用,他們請我幫他們弄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
⒉惟查:
⑴被告己○○、庚○○如何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各出資1600 0元,在被告甲○○所承租的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 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被告甲○○,被告甲○○聯 絡廖緯銘,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毒品 或粉末,被告甲○○即將先前被告己○○與庚○○所交付32 000元之款項轉交給廖緯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 庚○○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告 己○○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62頁,證人 即被告庚○○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2頁 、第345頁、第363至365頁、第373頁)。證人即被告庚○○ 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己○○合資共32000元交給甲○ ○,甲○○從廖緯銘取得後交給我跟己○○放在客廳桌上的 就只有附表一編號13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 ),而附表一編號13的粉末並未鑑驗出任何毒品成分一節, 亦有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 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 。惟證人即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86包分裝好 的那個我說我要,我就說這86包1萬6千元,我買這86包應該 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遍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86」包此數字,只有附表一編號11之「82」包,此有 卷附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07頁),而附表一編 號11之82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是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重量與純度均如附表一編號11



「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 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顯見證人即被告庚○○就 其與己○○合資32000元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向 廖緯銘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先後證述不一。參以,證人即被告 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合資共32000元(透 過甲○○)向廖緯銘所購買的就是被查扣的這些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比較證人即被告己○○、庚○○2人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就所購得之物為何證述先後不 一,已難憑採,其所證述僅購得不具有任何毒品成分的附表 一編號13的粉末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 被告己○○所證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查扣的毒品,堪以採信 。
⑵被告己○○與庚○○合資共32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 甲○○向廖緯銘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查扣的毒品,並將之交 給被告庚○○跟己○○放在系爭居所客廳桌上,已如前述, 即廖緯銘於106年5月6日上午至系爭居所,而卷內所有被查 扣之物經鑑驗結果有毒品成分者為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 、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之物,顯係廖緯銘交付給 被告甲○○上開物品,而被告甲○○即將之放在上開居所, 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有關毒品之物之照片在 卷足憑(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依附表一、二、三之順序見偵 查卷一第105至109頁「即手寫第52至54頁」、第95、97頁「 即手寫第47、48頁」、第115頁「即手寫第57頁」,照片部 分見偵查卷一第137至205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2 、4至13、19,附表二編號1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 、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 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 表編號「卷證出處」欄)。
⑶況被告甲○○自承係其承租系爭居所,係一年訂一次約,已 訂第2 次約,月租金約12000 或13000 元,房間有2 間,其 於106年4月間因被告即其女友戊○○之父親癌症末期,其就 住被告戊○○位於新北市汐止住處照顧女友父親,房間空著 ,106年4月間被告庚○○與己○○要求分租上址,其就將較 大也就是離門比較遠的房間轉租給被告己○○,且將較小也 就是離門比較近的房間轉租給被告庚○○;其認識廖緯銘,



廖緯銘曾於106年4月間至其所承租的系爭居所住1天;其於 106年5月5日大概下午接近傍晚左右就與被告戊○○至系爭 居所,睡在轉租給被告庚○○的房間,一直住到被警方查獲 為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第170至171頁、第14 8頁至151頁、第133至134頁),又系爭居所確是被告甲○○ 自104年1月1日起向周韋達所承租,一年簽一次約,本次是 從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個月租金13000元等情,業經 證人即房東周韋達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 頁)。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既均係在被告甲○○所承 租之系爭居所所查扣,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查 獲該等物品之警員丁○○、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至76頁),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依附表一、二、三之順序見偵查卷一第101至109 頁、第91至97頁、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甲○○認識廖 緯銘,廖緯銘曾至系爭居所住過,益徵彼2人具有相當之交 情,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在被告甲○○所 承租之系爭居所所查扣,迭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己○○與 庚○○前開關於如何於106年5月6日上午各出資16000元,在 被告甲○○所承租的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元之款 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被告甲○○,被告甲○○聯絡廖緯 銘,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毒品,被告 甲○○即將先前己○○與庚○○所交付32000元之款項轉交 給廖緯銘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⑷再證人即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系爭居 所一起分裝毒品,聊天打屁說要賣、想要賣,但還是還沒有 賣,我和被告庚○○、甲○○是一起討論一起包裝毒品,被 告戊○○的部分是被告甲○○請她來幫忙包裝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第326 頁、第328 至329 頁)。 顯見被告4 人在系爭居所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裝或包裝 毒品時,確有討論是要做為販賣之用,但因當天就被警方查 獲,所以還沒有賣出去。抑且,被告庚○○有書寫關於其被 警方查獲前,有花16000 元向「高姓」(按就是甲○○,詳 下述)買88包金色和12包藍色未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自白 書,是待(106 年)5 月18日和女友「孫涵」一起開趴時使 用而販賣之意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自白書可稽(見偵查卷三 第656 至660 頁);再經本院提示偵查卷三第656 至660 頁 證人即被告庚○○所寫的前開自白書給其閱覽,並對其質以 :「你說你有一個女朋友叫做孫涵是不是?」,其答稱:「 是。」;本院再續問:「那你說要一起跟她開趴,所以你就 花了1 萬6 (千元)來購得,當天早上購得向『高姓』…怎



麼會有『高姓』?然後你就是為了要販賣,所以你就開始分 裝等等…,當天早上向『高姓』,為什麼是『高姓』?」, 其答稱:「我記錯名字了,我本來要寫甲○○。」等語;本 院續對其質以:「然後你不是有講到要跟你女朋友孫涵開趴 ,所以花了1 萬6 (千元)買這些,意思說將來準備要販賣 獲利對不對?」,其答稱:「一起開趴,對啊。」;本院又 問:「然後意思是說要賣給開趴的人沒錯嘛對不對?」,其 亦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況 被告庚○○坦承有研磨一粒眠,而其為這些行為之目的,依 前述其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本院之上開證述是為了販賣 之用,亦堪認定。又被告甲○○與戊○○2 人均坦承有包裝 毒品,而證人即被告己○○亦在其等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 說要賣、想要賣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 被告甲○○與戊○○2 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 為了販賣。又本案就有關於被告涉犯毒品犯行的部分有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至13、17、18,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 附表一編號7 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 至13、17、18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 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 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 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迭如前述,觀諸上開 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 、10之毒品之 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 之包裝袋即達205 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及附表二 編號2 之電子磅秤,顯見被告4 人在研磨、混合毒品原料、 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相關器具 ,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中某些人 之「施用」目的,益徵被告4 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有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 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⒊對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辯稱:我只是要分裝供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關於販賣毒品未遂的部分,因為被告庚○○ 是認為說基本上他只是要自己施用跟朋友娛樂使用的,所以 他跟其他人因為一次大量購入比較便宜,加上另外分裝之後 攜帶方便,所以才會有被查獲這樣的磨一粒眠還有現場跟其 他人分裝咖啡包的情況,但是因為這件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事 證可以證明被告他有要販賣的,包括各種聯絡或是任何客觀



的證據,所以這個部分被告庚○○應該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的情形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我 承認我當天的所有行為,包括分裝跟戊○○剛剛說的請她幫 忙包一包,是為了要讓另外兩位趕快離開,對於其他被告的 不實指控,我堅決反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當初的現 場狀況是一片混亂,被告甲○○當初協助分裝是為了即早離 開,而且他也不知道這些毒品日後到底自己施用還是做為販 售之用,所以被告甲○○協助分裝的行為應該只會構成幫助 犯等語。
⑶被告戊○○在本院辯稱:我有幫忙包裝,但我不知道他們的 用途是什麼,我是被迫幫忙的,是甲○○叫我幫他們用,他 們請我幫他們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是經 由被告甲○○的要求,希望趕快讓被告己○○以及庚○○離 去,因此被告戊○○在分裝咖啡包之事前以及分裝咖啡包之 當下的事中,均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對於這個分裝咖啡包之目 的或者用途,被告戊○○是根本連共同販賣或者意圖營利的 意圖都沒有,遑論是幫助販賣,尤其在被告己○○在鈞院審 理的時候,曾經提到「是我跟庚○○、甲○○,我們有一起 在聊天打屁哈啦,我們就說要進料,戊○○的部分是甲○○ 拜託她包的,戊○○沒有問這些事情的目的及用途」,顯見 被告戊○○在其他三位共同被告討論要進貨事情的時候,被 告戊○○並不在場,因此被告戊○○就扣案咖啡包之用途顯 然是不知情的,至於被告庚○○在鈞院審理時一樣稱說「他 們在談事情的時候都沒有看到戊○○,戊○○直到最後是因 為我要走了,因為太晚了,然後不知道誰叫戊○○幫忙這樣 子而已,戊○○並沒有問這些事情要幹嘛,戊○○就做那10 幾分鐘,然後她跑去睡覺了」,顯見被告戊○○確實根本沒 有參與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討論,而且參與分裝的時間非常 短,可見被告戊○○本身根本沒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者 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因此針對檢察官所起訴的共 同販賣部分希望庭上給予無罪之諭知,如鈞院認為係構成幫 助販賣毒品,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⑷惟查:
①被告庚○○有書寫關於其被警方查獲前,有花16000 元向被 告甲○○買88包金色和12包藍色未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自 白書,是待(106 年)5 月18日和女友「孫涵」一起開趴時 使用而販賣之意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自白書可稽(見偵查卷 三第656 至660 頁),亦經其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再被告庚○○坦



承有研磨一粒眠,而其為這些行為之目的,依前述其書寫之 自白書內容與其在本院之上開證述是為了販賣之用,亦堪認 定,則其與辯護人辯稱其只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②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包裝毒品,我承認 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 204 頁),顯見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確有承認幫助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前,又被告甲○○與戊○○2 人均坦承有包裝毒品,而證人即被告己○○亦在其等分工包 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 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與戊○○2 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 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退步言之,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 己○○在為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時,被告 戊○○並不在場屬實,惟本案就有關於被告4 人涉犯毒品犯 行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 至13、17、18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 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 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 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已如前 述,觀諸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 、10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之包 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機, 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顯見被告4人在研磨、混合毒 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 相關器具,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 中某些人之「施用」目的,益徵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 裝毒品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 戊○○與其辯護人之前開有關於未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辯解,並不足取。
③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係該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易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 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 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 )。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 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 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己○○在其等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 想要賣等情,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 與戊○○2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 縱被告己○○在為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時 ,被告戊○○並不在場,惟本案就有關於被告4人涉犯毒品 犯行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2、4至13、19,附表二編號1至 13、17、18,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 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 13、17、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 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 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 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已如 前述,觀諸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 6、10所示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 之包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 機,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且被告戊○○與甲○○ 於106年5月5日大概下午接近傍晚左右就在系爭居所,睡在 轉租給被告庚○○的房間,一直住到106年5月7日凌晨被警 方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綦詳,迭如前 述,則被告戊○○在被警方查獲前既已在系爭居所住了一天 多,其對於系爭居所有上開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器具、物品 ,必有所看見,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4人在研磨、混合毒 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 相關器具,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 中某些人之「施用」目的,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況被告甲○ ○與戊○○2人均坦承有在系爭居所包裝毒品之行為,而彼2 人就系爭居所有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 10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之包裝 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 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難諉為不知,顯見其等主觀上 應明知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而為包裝毒品, 以利「販賣」。抑且,被告己○○與庚○○合資共32000元 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向廖緯銘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 查扣的毒品,並將之交給被告庚○○跟己○○放在系爭居所 客廳桌上,做為混合毒品原料與包裝毒品之用,既如前述; 準此,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思,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前置作業─混合毒品原料與包



裝毒品,此即為在學說與實務上「對於行為客體有近接密切 危險」之「著手」定義(按此定義係針對侵害生命、身體法 益,但在非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情形下,依同一法理,本案 販賣毒品之著手定義可以解釋為被告等人混合毒品原料與包 裝毒品即是屬於與販賣毒品極為相關之作業程序,而可謂是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但未及賣出,僅是未遂) ,自係屬於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縱被告 甲○○與戊○○均供稱是被告甲○○要被告戊○○一起來包 裝毒品,然依本院前開所引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影響被告戊 ○○與其他3位被告即甲○○、庚○○、己○○間就販賣毒 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當無疑義。 從而,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係該當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其等或其等之辯護 人主張充其量僅是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4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系爭居所 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與18所示之槍枝一節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在系爭居所只有在我房 間所扣到的那把槍才是我的(本院按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其他的槍枝都不是我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
⒉惟查:
⑴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系爭居所搜所時,確有在2 個 房間以外的地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與18所示之槍枝等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可稽(見偵 查卷一第101 至109 頁、第137 至159 頁,偵查卷三第674 至675 頁)。此外,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㈤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6)。㈥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 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土造金 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影像17~20)」,此有該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 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 至67 9 頁)。




⑵又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 枝 (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 ), 勘驗結果為:「以肉眼觀看體積面積大小,最小支為握把為 彎彎的,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槍槍枝上可見有「JP-9 15」號碼,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槍枝上有「915 」號 碼,並就上開槍枝共7 枝拍照附卷,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 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187 至201 頁)。 而本院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具有殺傷力之 影像17~20之槍枝1 枝,其握把確是彎彎的,而且是扣案7 枝槍枝中唯一握把彎彎的槍枝,此有該局鑑定書與所附之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 至679 頁),本院將此把槍 枝依搜索扣押到之地點編為附表一編號18;並將另一把具有 殺傷力如影像13~16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依搜索扣押到之地點編為附表一編號17。 ⑶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手槍5 把中,有1 把長彈夾的 土耳其925 手槍是王予我的,還有1 把CO2 的空氣槍也是他 的,掌心雷是我一個叫徐又晨的車友的,還有1 把消光黑 915 手槍(滑套無法拉動)以及1 把92s 貝瑞塔是一個綽號 叫小Q ,本名叫陳羽麒的人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頁 )。本院依被告己○○之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被告己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