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艤欣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462號、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艤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岑佳」署名共肆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岑佳」署名共陸枚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艤欣與賴岑佳係朋友,民國105年7月初前後,賴岑佳有時 會前往徐艤欣當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之居所,與徐 艤欣同住,詎徐艤欣因缺款花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 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趁賴岑佳不及注意之際,以不 詳方式,竊取賴岑佳所有放置在其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岑佳之同意或授權,持 其竊得之上開證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冒用賴岑佳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在 其上偽造「賴岑佳」之署名後,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 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 賴岑佳本人申請開戶、晶片金融卡、辦理印鑑掛失、變更, 存摺之掛失、補發,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予徐艤欣,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賴岑佳。二、徐艤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後,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慕瑞瑾、張家昕、童柏林、施博文及卓宜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慕瑞瑾、張家昕 、童柏林、施博文及卓宜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慕瑞瑾及張家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童柏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卓宜蓁、賴岑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雨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二)卷第188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艤欣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賴岑佳雖曾短暫同居於伊斯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 之居所,然伊與告訴人賴岑佳於105年7月4日發生車禍後, 告訴人賴岑佳即搬離上開處所,且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賴 岑佳曾出示相關身分證件供交通警察查核,是伊當無竊取告 訴人賴岑佳上開身分證件之機會;且伊發生車禍後,整整一 個月都帶著頸圈,沒辦法行動,伊不可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更不可能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辯護稱: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岑佳、證人許嘉恩之證 述,告訴人賴岑佳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未曾返回被告上開居所 ,是被告當無機會竊取告訴人賴岑佳之上開證件,且證人吳
宜芳僅憑開戶者有鳳眼、戴假睫毛等特徵,即遽以認定被告 就是開戶者,應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岑佳未曾將上開證件交予他人,亦未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事 項,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岑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證人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行員吳宜 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下稱第6430號卷】第6頁背面至 第7 頁、105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第5114號卷】第5 頁至第8頁、第60頁至第61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下稱第278號卷】第126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下稱第22462號 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訴卷㈡第155頁至第160頁); 又告訴人慕瑞瑾、張家昕、童柏林、卓宜蓁,及被害人施 博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慕瑞瑾 、張家昕、童柏林、卓宜蓁,及被害人施博文於警詢時( 見第5114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31 頁至第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115號【下稱第311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慕瑞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5114號卷第1 1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430號卷第26頁)、被害人施 博文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整併為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第5114號卷第20頁 至第24頁、第6430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被害 人張家昕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第511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告訴人童柏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5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5 頁、第95 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卓宜蓁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3115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 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 1050802037 號、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0043號 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05年7月10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05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50802110號、8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050810119號、106年3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60 306131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105 年7月10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9 日作心詢字第1060302114號函暨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5年7月15日之交易明細、 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各1 份(見第511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3115號 卷第32頁至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岑佳於本院108年6月11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員警有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有 查驗身分證件,查驗完後,員警有將身分證件還給伊,伊 將身分證件放在皮夾內,並收在隨身包包內,後來伊陪同 被告一起去醫院,但不記得被告出院後,伊有沒有跟被告 一起回去被告住處,但依伊個性,應該會等照顧好人家後 才回家,伊平常沒有檢查包包的習慣,所以沒辦法確認證 件是在何時遺失,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不見等語(見 本院訴卷㈡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 2 頁),及證人許嘉恩於同日到庭結稱:車禍發生前,賴 岑佳偶爾會去伊家住,被告發生車禍後,伊有去醫院,要 離開時,伊、被告及賴岑佳一起搭計程車回家,賴岑佳也 有一起上樓,賴岑佳待了大概5 到10分鐘,伊阿姨就叫賴
岑佳離開,後來賴岑佳就沒有再回去住了等語(見本院訴 卷㈡第162 頁至第164頁、第166頁),可知證人賴岑佳於 員警查驗完身分,並將相關證件返還後,並未馬上與被告 分開,尚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醫及返家,且參酌卷附被告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於當日13 時3分許 至醫院急診,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醫院,此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07 頁)在卷可參,是在員警查驗完證件後,被告 尚與告訴人賴岑佳同處數小時之時間,尚非全無機會竊取 證人賴岑佳隨身包包內之相關證件;又證人賴岑佳遭竊取 之證件,隨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用以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事項(詳後述),是證人賴岑佳遭竊之上開證 件,確係遭被告竊取乙節,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經比對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0月4日作心詢 字第1051003103號函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彩色攝影錄像1張,與被告辯護人107年2月2 3 日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所檢附被告105年7月12日外 出用餐之照片2 張,雖因拍攝角度有所不同,而略有 差異,然觀諸兩者間之臉型、眼型、鼻型及嘴型均相 似,是同一人的可能性極高,有上開開戶彩色攝影錄 像1張,及被告105年7月12日外出用餐之照片2張在卷 可佐(見第5114 號卷第55頁、本院審訴卷第103頁至 第104 頁),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兩者間之髮色、 髮型均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云云,然髮型、髮色本 即易變更,亦不能排除有配戴假髮的可能性,是得否 僅因兩者間髮型、髮色不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非無疑。
⑵再觀諸卷附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其上所填載之「通訊/聯絡地址」、「聯絡 人1」、「聯絡人電話1」,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徐艤欣」、「000-00-0000000 0」,而該地址為被告舊時故居、電話為被告於106年 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6年4月17日警詢時,及 106年11月1日偵訊時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等節,有上開 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3月6日 詢問筆錄當事人欄、苗栗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17日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 月1日訊問筆錄及當事人欄各1份(見第3115號卷第12
頁、第39頁背面、第278號卷第31頁、第22462號卷第 13頁)在卷可參,則倘若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非 被告所申辦,則何以開戶人照片與被告有高度雷同, 且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 ⑶另本院將本院法警室於107年4月25日所採集被告之指 紋卡片,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7年3月20日玉山三重 字第1070320002 號函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7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70314124號函所檢 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臨櫃應注意事項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 核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經 以寧海德林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店電腦比對 法鑑定之結果:「送鑑附件一之永豐銀行個人戶開 戶申請書1張、臨櫃應注意事項及客戶基本資料表3張 、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1 張及附件二之玉山銀行存戶 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2 張,經化驗後,於附件 二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上採獲編號1至3 指紋,附件一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採獲編號4 指紋, 其餘證物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上述4 牧指紋,比 對結果如下:㈠編號4 指紋,與所附徐艤欣指紋卡之 左環指指紋相符;㈡編號1、2指紋,與賴岑佳、徐艤 欣及本局標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㈢編號 3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本院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 3日刑紋字第10700464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卷㈠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
⑷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確均係被告所偽 造乙節,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本件業務之行員吳宜芳於本院10 8年6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稱:「(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106偵278卷第111頁、第113頁照片】你是否曾看 過照片中兩位女生之中的哪一人?)兩個都有看過。 」、「(檢察官問:承上,當時去銀行辦理業務的是 哪一位?)去銀行辦理業務的是右邊的小姐,有染頭 髮的。」、「(檢察官問:你為何對他特別有印象? )因為其實那時候她去變更時,我當下有跟她徵求身 分證,她當時有給我雙證件,我有稍微詢問,因為我
記得開戶時原本不是在三重地區,我詢問一下基本資 料,她其實也回答得出來,因為她當時講話有點大聲 ,我對她有印象,當時我主管也前來關心,但她的證 件和回答問題其實都回答得出來。」等語,而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分行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三重分行 並非原開戶分行乙節,亦有告訴人賴岑佳所提供本件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第6430 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吳宜芳上開證述關於開戶銀 行部分之內容相符。另證人吳宜芳與被告、告訴人賴 岑佳均不相識,無故意對被告不利或對告訴人有利之 證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尚非不足採信,而辯護 人僅空言證人吳宜芳以被告臉部之特徵等,即指認開 戶者為被告,主張證人吳宜芳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尚非有據。
⑵本院將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6日、108年4月9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書寫之「賴岑佳」筆跡原本,及玉山銀行 三重分行107年3月20日玉山三重字第1070320002號函 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存戶約定事項變 更暨事故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29日 作心詢字第1070314124號函所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送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 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㈠105年7月14日玉山 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3 枚「賴岑佳」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徐艤欣107年8 月6 日、108年4月9日庭寫筆跡原本各1紙;其上「徐 艤欣」、「賴岑佳」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105年7 月12日永豐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 原本各1 紙,鑑定結果如下: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㈡承鑑 永豐銀行申請書上5 枚「賴岑佳」筆跡與甲類筆跡之 異同,以及是否為徐艤欣所簽立乙節,依現有資料, 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月3日調科貳 字第1080319996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⑶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亦均係被告所偽 造乙節,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之部分:
本件帳戶係遭被告冒名申辦,且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慕瑞瑾、張家昕、童柏林、卓宜蓁,及被害人施 博文匯款之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㈢
),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 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而被告卻仍冒用告訴人 賴岑佳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等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慕瑞瑾、張家昕、童柏林 、卓宜蓁,及被害人施博文匯款之用,顯然被告申辦該等 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 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 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任意交 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車禍後,長達一個月不能行動,出入均戴 著頸圈,本件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賴岑佳於本院108年6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照顧被告期間時,是否有印 象被告當時脖子上有戴頸圈?)有,有稍微戴,高高、 白白的,會墊高的,現場消防員有幫她戴。」、「(檢 察官問:被告出院後是否有戴頸圈?)應該是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在醫院期間是否一直戴著頸圈? )在檢查被告脖子哪裡受傷時,醫生好像有拆下來。」 、「(檢察官問:承上,拆下後被告是否還有再戴頸圈 ?)之後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意即消防員 在現場有替被告戴頸圈,到醫院後就沒有戴了?)是。 」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及證人許 嘉恩於同日亦到庭證稱:被告於車禍後,約1 星期左右 的時間,沒辦法自行行走,需要他人攙扶,之後就可以 自由活動、出門,被告出院後,沒有再到其他醫療診所 就診,也沒有配戴頸圈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65 頁、 第168 頁至第169頁),復參酌卷附被告所提供其於105 年7月12日當天外出用餐之照片2張(見本院審訴卷第10 3 頁、第105頁),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業已能外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 7000808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告於救 護車到場時,雖表示頸部疼痛,但經檢查結果無異狀, 而被告於105年7月4日13時3分送醫後,經醫生檢查結果 ,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 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然並未為其配戴頸圈,即讓被告於同(4) 日16時 30分許離院等節,有上開就醫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供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出院後,配戴頸圈、行動不便云云 ,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要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107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其車禍後,有至住家附近診 所治療,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健保資料,其於105年7 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後,僅曾於105年8月1 3日前往皮膚科就診、於105年9月9日前往眼科就診、於 105年9月19日前往耳鼻喉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70060194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於107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確認其就診之 醫院,被告旋即改稱:我去的診所是沒有刷健保卡的民 間住家的推拿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292 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 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是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 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 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 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 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上 ,偽造「賴岑佳」之署名,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 表示其以「賴岑佳」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 料之用意可明,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 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持交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行員收受而行使,顯然對上揭文 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賴岑佳及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 以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
慕瑞瑾等人及被害人施博文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幫助詐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犯罪時間有間,持之以行使之銀行亦各不相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又被告就事實欄之部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身分 證件,而冒名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後,將所取得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賴岑佳」之署名共10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號│時間/銀行 │ 盜辦事項 │偽造私文書名稱 │
├──┼──────┼──────────┼────────┤
│ 1 │105年7月12日│開戶(帳號:00000000│①個人開戶申請書│
│ │/永豐商業銀│053098號)、申請金融│ (署名1枚) │
│ │行股份有限公│信用卡 │②客戶基本資料表│
│ │司蘆洲分行 │ │ (署名3枚) │
├──┼──────┼──────────┼────────┤
│ 2 │105年7月14日│帳號: 0000000000000│①晶片金融卡暨網│
│ │/玉山商業銀│號帳戶之印鑑掛失、變│ 路/電話銀行申│
│ │行股份有限公│更、存摺掛失、補發及│ 請書 │
│ │司三重分行 │新申請晶片金融卡 │ (署名3枚) │
│ │ │ │②存戶約定事項變│
│ │ │ │ 更暨事故申請書│
│ │ │ │ (署名3枚) │
└──┴──────┴──────────┴────────┘
附 表 二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 │ │戶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①於105年7月15日21時59│
│ │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 分許,匯款29,985元至│
│ │話予張家昕,佯稱為多│ 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
│ │益考試機構人員及富邦│②於105年7月15日22時3 │
│ │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申│ 分許,匯款13,985元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