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號
PCDM,107,訴,118,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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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五至二一所示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至十四、二二、二三所示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寶財莊啟業(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因病過世)之弟 ,莊啟業自105 年9 月1 日起因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後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同個人證件 均收藏在背包內,並放置於家屬休息室內,詎莊寶財見該信 用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日,徒手竊取莊啟 業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得手後,未經莊啟業同意或授權 ,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即特約商店內),冒用莊啟業之名義,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5至2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莊啟業」或「CHUANG」署 名各1 枚,表示「莊啟業」本人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 將該等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莊啟業、中國信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並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或司機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莊啟業本人消費,因而交付莊寶財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 (提供服務部分,致莊寶財詐得免付費使用該等服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則因消費金額 逾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店員未交付商品,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交易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 額、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偽造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於 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6日19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華亞 加油站」內,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 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 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莊啟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 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1元之油品。二、案經莊啟業之妹莊淑貞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莊寶財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5 月28日審判 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莊志鎧(被害人莊啟業之 弟、被告之兄)、告訴代理人陳禹伸(中國信託銀行專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1 張扣案可稽, 以及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 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及案件調查報告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莊啟業)、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9198 號函暨所附換機處理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留存聯影本、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之消費明細 及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 6 月29日陳報狀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1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 139 頁、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87 頁)、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2305號函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107 神企函字 第1070725001號函各1 份、夢想車業維修估價單2 份、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繳款資料、耿愛眼鏡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耿字第1 號函暨所附收銀機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7 月23日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購物 明細、長春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1、17 、18所示部分之銷貨單、本院107 年8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說明書暨所附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發票影本、本院107 年7 月26日勘 驗筆錄(勘驗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14日、16日、18日、 24日共5 度佯裝莊啟業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單 位之通話錄音檔案)、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4 月28日屈(T )總字第1080428002號函各1 份(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一第117 頁、第139 頁、第 151 頁、第153 頁、第163 頁、第171 頁、第183 頁至第18 5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53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80 頁至第288 頁、第325 頁 )、長庚醫院莊啟業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冒用莊啟業之身分刷卡消費 欲購買物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消費金額 逾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5 、8 、9 、11、15至18、20、2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易付卡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購買包膜服務部分);③如附表一編號6 、7 、 1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④如附表一編 號10、13、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⑦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7 、12、19所為詐 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該5 次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包膜服務部分 、附表一編號6 、7 、12、19所示購買保養維修服務、支付 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計程車費部分,均非取得現實財物, 所詐取者係免付上開各項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 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 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均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5至21所示部分,被告前開 偽造「莊啟業」或「CHUANG」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理由欄壹、三、㈠、①至③所示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欺取財、1 次詐欺得利、1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 點及特約商店亦不盡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先竊取其兄莊啟業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再冒用莊啟業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莊 啟業家人(即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家庭與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雖曾與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調解成立,承諾賠償61,220元,但並未 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5至21所示部分)及拘 役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22、23所示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5至2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 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或「CHUANG」署名 共17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之商品或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事實欄一、㈡所示 ),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系爭信用卡1 張,雖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寶財竊得其兄莊啟業之系爭信用卡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即特約商店內),冒用莊啟業之名義,以系爭信用卡刷卡 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22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時,亦在該等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啟業」或 「CHUANG」之署押,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 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 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商店出示之簽帳單私文 書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22所示之 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示之4 筆消費,其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均無需持卡人在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被 告亦未在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任何署押,此有該等簽帳單影本



(見偵卷第277 頁、第279 頁)在卷可憑(該等簽帳單商店 留存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印有「免簽名」3 字,且均無持卡 人之簽名),另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消費,因消費金額逾 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已如前述,自無簽帳單存在,是關 於上開5 筆消費,被告顯無在簽帳單上偽簽「莊啟業」或「 CHUANG」之署押,並持之行使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或司機之行 為,均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從而,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 、22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等 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莊啟業於105 年9 月1 日起因重病入住長 庚醫院,莊啟業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連同個人證件等收藏在背 包內,並放置在家屬休息室內,被告莊寶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 間之某時許,趁莊啟業無力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系爭信 用卡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與被害人莊啟業為兄弟 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該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淑貞(即被害人莊啟業之妹 、被告之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柏文、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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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事實欄一、㈠犯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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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特約商店│交易金額、購買之商品│在簽帳單上│
│ │ │ │或服務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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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7,990 元,申辦行動電│「莊啟業」│
│ │7 日14時11│2 段68號「亞太電信│話門號0000000000,搭│署名1 枚 │
│ │分13秒 │股份有限公司」 │配取得SONY Xperia XA│ │
│ │ │ │Ultra (F3215 )LTE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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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0 元,購買價值500 │「CHUANG」│
│ │9 日18時28│305 號「遠傳電信股│元之易付卡及價值350 │署名1 枚 │
│ │分46秒 │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元之包膜服務 │ │
│ │ │直營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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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90 元,購買鞋子1 │「莊啟業」│
│ │9 日18時52│281 號「名屋體育用│雙 │署名1 枚 │
│ │分56秒 │品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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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7,004 元,購買紅米行│「莊啟業」│
│ │9 日19時10│路1 段50號2 樓202 │動電話1 支、貼膜1 組│署名1 枚 │
│ │分43秒 │室「台灣小米通訊有│、小米行動電源、小米│ │
│ │ │限公司」 │手環各1 個、小米手環│ │
│ │ │ │炫彩腕帶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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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888 元,購買記憶卡1 │「莊啟業」│




│ │9 日19時52│2 段3 號1 樓「神腦│枚、耳機1 付、行動電│署名1 枚 │
│ │分44秒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話保護套1 個 │ │
│ │ │司三重重陽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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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9 月│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8,100 元,購買機車定│「莊啟業」│
│ │10日14時5 │41號之1 「夢想車業│期保養維修服務 │署名1 枚 │
│ │分4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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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439 元,繳納電信費│「CHUANG」│
│ │10日14時54│路155 號「台灣之星│用及小額費用(其他服│署名1 枚 │
│ │分41秒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務費用) │ │
│ │ │重正義北直營服務中│ │ │
│ │ │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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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790 元,購買Gsmart │「CHUANG」│
│ │10日15時14│路155 號「台灣之星│Cube魔術音樂方塊1 組│署名1 枚 │
│ │分23秒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重正義北直營服務中│ │ │
│ │ │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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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900 元,購買眼鏡1 付│「CHUANG」│
│ │10日15時34│2 段23號「耿愛眼鏡│ │署名1 枚 │
│ │分43秒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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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0 元,購買養樂多10│無(免簽名│
│ │11日14時6 │81號「頂好超市三重│瓶、七星香菸1 盒、可│) │
│ │分6 秒 │仁愛店」 │口可樂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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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6,125 元,購買大肚戒│「莊啟業」│
│ │11日14時36│路147 號「金長山銀│1 只 │署名1 枚 │
│ │分25秒 │樓」(即長春金銀珠│ │ │
│ │ │寶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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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9 月│桃園市某處「台灣大│410 元,支付計程車費│無(免簽名│
│ │12日17時55│車隊6821」 │ │) │
│ │分2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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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9 月│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139 元,購買普拿疼速│無(免簽名│
│ │13日7 時27│路80號「屈臣氏長庚│效膜衣錠1 盒 │) │
│ │分31秒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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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9 月│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42元,購買明治GOCHI │無(免簽名│
│ │13日7 時28│路80號「屈臣氏長庚│酸味軟糖葡萄口味1 包│) │
│ │分7 秒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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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9 月│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83元,購買油品(支付│「CHUANG」│
│ │13日12時53│路86之5 號「統一精│加油費用) │署名1 枚 │
│ │分3 秒 │工股份有限公司華亞│ │ │
│ │ │加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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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9 月│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59元,購買油品(支付│「CHUANG」│
│ │13日12時53│路86之5 號「統一精│加油費用) │署名1 枚 │
│ │分55秒 │工股份有限公司華亞│ │ │
│ │ │加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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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6,050 元,購買大肚戒│「莊啟業」│
│ │13日16時35│路147 號「金長山銀│1 只 │署名1 枚 │
│ │分34秒 │樓」(即長春金銀珠│ │ │
│ │ │寶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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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5,600 元,購買白金戒│「莊啟業」│
│ │13日16時54│路151 號「金長山珠│1 只 │署名1 枚 │
│ │分48秒 │寶」(即長春金銀珠│ │ │
│ │ │寶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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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9 月│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1,000 元,購買機車定│「莊啟業」│
│ │13日18時35│41號之1 「夢想車業│期保養維修服務 │署名1 枚 │
│ │分2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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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7,000 元,購買價值7,│「莊啟業」│
│ │14日21時3 │路107 號「BIG ELEP│000元之衣服 │署名1 枚 │
│ │分51秒 │HANT三和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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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780 元,購買RELAX │「莊啟業」│
│ │14日21時18│2 段111 號「星聖鐘│TIME手錶1 支 │署名1 枚 │
│ │分27秒 │錶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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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 年9 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欲刷卡購買價值27,800│無(交易失│
│ │16日21時6 │26之1 號「亞太電信│元之商品,惟因消費金│敗) │
│ │分0 秒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龍│額逾信用卡額度而交易│ │




│ │ │門特約服務中心」 │失敗,致詐欺取財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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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犯行盜刷既遂金額共計61,139元(編號1 至21之交易金額加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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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均將「105 年」誤載為「106 年」,且將被告莊│
寶財偽造之「莊啟業」署名誤載為「莊秋業」,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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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莊寶財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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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1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Xperia XA Ult│示犯行 │
│ │壹日。 │ra(F3215 )LTE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 卡壹枚(共計價值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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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2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示犯行 │
│ │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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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3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價值新臺│示犯行 │
│ │壹日。 │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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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4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行動電話壹支、│示犯行 │
│ │壹日。 │貼膜壹組、小米行動電源、小米手環各壹個、小│ │
│ │ │米手環炫彩腕帶壹條(共計價值新臺幣柒仟零肆│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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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5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耳機壹│示犯行 │
│ │壹日。 │付、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共計價值新臺幣捌佰│ │
│ │ │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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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6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示犯行 │
│ │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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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7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示犯行 │
│ │壹日。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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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8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mart Cube 魔術音│示犯行 │
│ │壹日。 │樂方塊1 組(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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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9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付(價值新臺│示犯行 │
│ │壹日。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拾瓶、七星香菸壹盒、│即附表一│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可口可樂壹瓶(共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編號10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示犯行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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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11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肚戒壹只(價值新│示犯行 │




│ │壹日。 │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即附表一│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12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示犯行 │
├──┼───────────┼─────────────────────┼────┤ │ 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速效膜衣錠壹盒(價值│即附表一│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3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示犯行 │
├──┼───────────┼─────────────────────┼────┤ │ 14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GOCHI 酸味軟糖葡萄口味│即附表一│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包(價值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14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示犯行 │
├──┼───────────┼─────────────────────┼────┤
│ 1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15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參元│示犯行 │
│ │壹日。 │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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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UANG」署名壹│編號16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玖元│示犯行 │
│ │壹日。 │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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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17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肚戒壹只(價值新│示犯行 │
│ │壹日。 │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18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戒壹只(價值新│示犯行 │
│ │壹日。 │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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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19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示犯行 │
│ │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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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20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示犯行 │
│ │壹日。 │衣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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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即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啟業」署名壹│編號21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LAX TIME手錶壹支│示犯行 │
│ │壹日。 │(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無) │即附表一│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編號22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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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