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合計拾貳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王○皓、楊汶杰、陳以捷、林易新等人。嗣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20時許,經警在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東34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總淨重12.99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9個及行 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 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王○皓、楊汶杰、陳以捷、林易新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6號 偵查卷第7-15、217-223、359-360、17-23、211-213、203 -204、245-247、369、337-343、351-352之訊問筆錄)均屬 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及擷圖、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手機勘驗畫面、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65-64、281-313、83-103、141-149、321-3 35、129-135、137-139、65-71頁,本院卷第131-132、173 -175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總淨重12.992公 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9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見同上偵查卷第29-33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驗 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1 -383 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件被告 甲○○與證人王○皓、楊汶杰、陳以捷、林易新僅屬一般朋 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特殊或深厚之至親、情誼等關係,茍 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復自願承擔勞力、時間等成本 花費,前往約定地點以原價與證人王○皓、楊汶杰、陳以捷 、林易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甲○○亦自承 :本件交易賺1、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 甲○○確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即 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 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少年王○皓,惟依前揭說明,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無庸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認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為 1小包,價金僅為新台幣(下同)500或1000元,數量甚微, 顯然仍屬友儕間之小量販售,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認就本案縱經依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刑後,科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 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已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 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 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 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淨重合計12.992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關,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 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 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89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毒品交易聯絡所 用或分裝毒品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請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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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對 象│(金額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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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21日9 │新北市新莊區│王○皓│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 │雙鳳路77巷內│ │訊軟體LINE與王○皓│刑壹年玖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王○皓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王○皓收取價金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王 │ │
│ │ │ │ │○皓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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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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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23日20│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分後某時 │雙鳳路77巷內│ │訊軟體LINE與王○皓│刑壹年玖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王○皓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王○皓收取價金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王 │ │
│ │ │ │ │○皓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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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7月16日晚│新北市新莊區│楊汶杰│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間23時後某時 │雙鳳路77巷內│ │訊軟體LINE與楊汶杰│刑壹年玖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楊汶杰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楊汶杰收取價金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楊汶杰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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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5日22 │新北市新莊區│陳以捷│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59分後某時 │民安東路34號│ │訊軟體LINE與陳以捷│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陳以捷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以捷收取價金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陳以捷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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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6月10日凌│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晨3時2分後某時│民安東路34號│ │訊軟體LINE與陳以捷│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陳以捷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以捷收取價金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陳以捷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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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6月22日凌│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晨4時許 │西盛街153巷 │ │訊軟體LINE與陳以捷│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巷口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陳以捷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以捷收取價金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陳以捷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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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6月25日18時│新北市新莊區│林易新│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7分許後某時 │民安東路34號│ │訊軟體LINE與林易新│刑壹年玖月,扣案之HTC行動電│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四一六│
│ │ │ │ │安非他命予林易新之│一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合意後,甲○○即前│臺、分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林易新收取價金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付予林易新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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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7月2日14 │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先由甲○○以網路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0分後某時 │民安東路34號│ │訊軟體LINE與林易新│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合│
│ │ │ │ │安非他命予林易新之│計拾貳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合意後,甲○○即前│,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往上址約定地點,向│門號○○○○○○○○○○號SIM │
│ │ │ │ │林易新收取價金500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捌拾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予林易新而完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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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