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64號
PCDM,107,訴,1164,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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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盧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072 、30073 、32754 、3275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哲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盧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許哲濱盧俊賢均明知海落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另盧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許哲濱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吳易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俊賢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易璋盧俊賢,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 。另於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盧俊賢吳易璋,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經警對於許哲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哲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 住所執行搜索,經詢問許哲濱後,始得悉上情,並扣得OPP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盧俊賢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哲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另 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哲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分別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 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 施用。嗣經員警對於許哲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時,發現盧俊賢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及 轉讓海洛因之情,乃經員警於107 年9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盧俊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2樓居所執行搜索,經詢問盧俊賢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易璋於警詢就被告許哲濱 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許哲濱以外之人所為之言 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吳易璋到庭為交互詰問,公訴 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 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 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濱盧俊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俊賢、許哲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哲濱盧俊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哲濱盧俊賢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 ㈡第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賢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盧俊賢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 告許哲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盧俊賢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另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盧俊賢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7 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盧俊賢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許哲濱盧俊賢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許哲濱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哲濱對於附表二編號1 、7 、9 、10部分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1至12頁、第 14頁、第20至21頁、第16頁)、偵查程序(見107 年度偵字 第30072 號卷174 至175 頁、第179 、176 頁)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見本院卷㈡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俊賢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9 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編 號1 、7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詳如附表 四所示),是被告許哲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本案證據資料。
二、另被告許哲濱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8 部分 固然坦承其於各該時間有與盧俊賢吳易璋以行動電話為通 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易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之事實,辯稱:於10 7 年8 月8 日11時27分許及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 即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伊販賣給吳易璋的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另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按 附表二編號3 、5 、8 部分),伊雖有通話,但並未與吳易 璋見到面;又107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56分許(即附表二編 號6 部分),伊因與盧俊賢對於價格未能談攏,所以並未碰 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 年8 月間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訛,我在當時施用的毒品就 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是我打 給被告許哲濱沒錯,但我沒有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我是要拜 託被告許哲濱合資一起拿海洛因;在這通通話後,我有與被 告許哲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某夾娃娃機店內見面,因 為是合資,所以我有拿錢給被告許哲濱,我忘記這次是拿多 少錢,後來被告許哲濱跟我說等一下,我等了一下後,被告 許哲濱有將海洛因拿給我,我拿回家後就馬上施用了;附表 四編號2 譯文中所說「想跟你處理東西」是要被告許哲濱幫 我一起合資拿毒品,我之前很久沒跟被告許哲濱聯絡,是後 來跟朋友聊天講到被告許哲濱,而我沒有拿毒品的管道,所 以我使用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許哲濱;譯文中所說「老地 方」就是指被告許哲濱家裡出來左邊有間夾娃娃機店,我會 在那邊等他出來;譯文中「一樣500 就好」是指500 元的海 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是跟誰拿,他拿給我時我也沒有 秤重,被告許哲濱拿給我時是放在夾鍊袋內,500 元大概就 是放在注射容器約5 cc,因為我購買的數量太少了,我無法 質疑,也不會秤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4 頁、第22 3 至225 頁)。
⒉是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內容乃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 許,其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後,確實有與被告許哲濱在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被告許哲濱住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內 見面,核與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吳易璋尚有撥打電話給被 告許哲濱稱「我在老地方」等語相符,且當日被告許哲濱有 與吳易璋見面之事實亦為被告許哲濱所不爭執,是被告許哲 濱與吳易璋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有見面 接觸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再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已經忘記見面後交付 給被告許哲濱之金額為何,然亦證述譯文中是指500 元的海 洛因等語,核與客觀之譯文「一樣500 就好」內容相符,是 當日被告許哲濱既有與吳易璋見面接觸,且證人吳易璋也證 述其在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許哲濱 ,而此為被告許哲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⒋此部分厥有爭議者,乃當日被告許哲濱交付給吳易璋之毒品 種類為何?查,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其在該陣 子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證述:我是 在90幾年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現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2 、220 頁),而經本院調取證人吳易璋之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刑事判決、起訴書,吳易璋於98年、10 7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 有吳易璋之前案紀錄暨網路列印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71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87 頁),又證人吳易璋於107 年 9 月11日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為警採尿送驗, 證人吳易璋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69頁),另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 理時亦是證述其自被告許哲濱收受海洛因後,回家即馬上施 用,足認證人吳易璋證述其近年施用毒品種類僅海洛因,且 當日自被告許哲濱收受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並非虛妄。況被 告許哲濱於偵查中亦曾自陳:我知悉吳易璋是要購買海洛因 ,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吳易璋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只 有使用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8 頁 ),更可認定被告許哲濱吳易璋間交易毒品之種類僅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又據本件以下論述被 告許哲濱吳易璋間之交易毒品種類,依證人吳易璋上開證 述,應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
⒌至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是與被告許哲濱一起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述其是向被告許哲 濱購買海洛因等語(按證人吳易璋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 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其審理之證述),足見證人吳易璋 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述: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是向誰拿,我就是拿500 元給 被告許哲濱,他拿大概的數量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賣 我有沒有賺我的錢,但被告許哲濱有時候拿給我毒品的數量 會遠大於我給的金額;我曾經有將錢拿給被告許哲濱後,在 該地等待被告許哲濱,被告許哲濱回來時拿給我的毒品已經 是放在一個夾鍊袋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第229 至230 頁),則倘證人吳 易璋所述合資購買屬實,其即應知悉被告許哲濱部分之出資 或購買數量,然證人吳易璋僅空言證述「合資購買」,且證 述其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有沒有賺他的錢等語,顯見證人吳易 璋所述「與被告許哲濱合資購買」云云,係屬迴護被告許哲 濱之詞;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在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與吳易璋見面,並以500 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乙節曾自白之陳述「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吉街121 巷巷口的夾娃娃機店前,吳易璋要跟我買0.1 公克 ,5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第177 至178 頁),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辯稱販賣毒品之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吳易璋證 述合資購買云云,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認定,被 告許哲濱辯稱販賣毒品種類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信,是被告許哲濱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3 是我與被告許 哲濱間的對話無訛,這通電話是我要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海 洛因,電話中提及「半張」是指要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但 這次有沒有見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有時候過去時被告許哲 濱不在;有時候我要與被告許哲濱合資時,要拿錢給他,所 以會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貨,如果被告許哲濱要去,就會說 有,如果沒有要去,就會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 216 頁、第225 至226 頁)。然觀諸此次被告許哲濱與吳易 璋間之對話內容,吳易璋除先向被告許哲濱確認「你在家嗎 ?」,經被告許哲濱稱「對啊」之後,旋即向被告許哲濱詢 問「有貨嗎?」,經被告許哲濱確認稱「有啊」後,吳易璋 旋即稱「打半張」、「我現在過去」等語,是由此客觀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吳易璋係在確認被告許哲濱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住家,且身上持有海洛因之毒品後, 始稱「我現在過去」,是買家吳易璋既已明確向被告許哲濱 稱會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見面,並 已表明其目的係為取得海洛因,由此實堪認定被告許哲濱吳易璋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通聯後,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吉街某處有見面並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此部分亦是自陳: 買家吳易璋撥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在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 巷巷口夾 娃娃機店前,吳易璋以500 元價格向我購買約0.1 公克的海 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 第18至19頁、第178 頁)。從而,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買家吳易璋已明確告知「打半張」,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易璋即已證述:「打半張」就是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6 頁),核與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內容相符,則吳易璋與被告許哲濱相約目的係為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被告許哲濱吳易璋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 3 時32分許通聯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足認被告許哲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堪認被告許哲 濱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 121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約0.1 公克 之海洛因予吳易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之通聯內容無訛,內容中所說「半張」是 指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要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我 沒有向被告許哲濱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這次是否有將50 0 元拿給被告許哲濱,我忘記了;這次我應該是有到被告許 哲濱那邊,我到夾娃娃機店時,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 我會在警詢時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因為警察說我只是吸食 而已,筆錄簡單做,我才會說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5 至216 頁、第226 頁)。是由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在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 告許哲濱欲購買海洛因乙節證述屬實,然一方面證述其有至 約定地點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另一方面卻又證述其已經忘記 有無將500 元交付給被告許哲濱,而以一般常情而言,吳易 璋既是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且於電話中明確表明要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吳易璋亦因此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許 哲濱見面,衡情吳易璋實無可能未交付價金給被告許哲濱且 空手而回,亦即,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易璋既已



主動表明要向被告許哲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 4 時31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確認其已經抵達約定地 點,二人見面既是屬實,堪認被告許哲濱吳易璋間確實已 交易海洛因。
⒉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即已自承:此通電話 是吳易璋要向我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二人相約新北市土城 區延吉街121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我有交付0.1 公克的海 洛因給吳易璋,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178 頁),核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相符,是堪認被告許哲濱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1分 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 ,有販賣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易璋,並收受500 元價金 之情為實在,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認定,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交易之毒 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對話是 我與被告許哲濱間之對話,「半張」是指海洛因,「現在過 去」是指過去延吉街,對話中沒有特別提到延吉街,是因為 幾乎都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我不記得這次究竟有無與被 告許哲濱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而查 ,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內容係指吳易璋欲向其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20頁、第178 至179 頁),是附表 四編號5 吳易璋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哲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 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二人通聯後並未實際見面,並未交易 成功云云。然觀諸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吳易璋即買 家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並明確向被告許哲濱要求欲 購買「半張」即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許哲濱於電話中亦旋 即稱「好」,吳易璋旋即又稱「你要換個隨興的地方」、「 好,現在過去」等語,顯見雙方均已確認欲交易之地點及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吳易璋所稱「現在過去」及被告許哲濱答 稱「好」等情,更可認定吳易璋業已準備好交易之價金500 元,被告許哲濱亦已持有並準備好欲交付給吳易璋之海洛因 ,且二人嗣後已確實碰面交易,從而,被告許哲濱辯稱通聯 後二人並未實際碰面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是陳述: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我家附近的夾娃 娃機店,時間不超過50分鐘,這次我有拿到500 元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20、179 頁),是倘此次二人



並未實際碰面,被告許哲濱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此 些對己不利之陳述,益徵被告許哲濱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辯 稱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許哲濱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 42分許與吳易璋通聯過後,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 巷巷 口夾娃娃機店前,自吳易璋處收受500 元價金,並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易璋,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吳易璋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我是與被告 許哲濱合資,警詢時為何說是向被告許哲濱購買並交易成功 ,我也忘記了,譯文中「隨興的地方」我也不記得是指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第227 頁),然證人吳 易璋此部分合資之證述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且與其前於警詢時稱是以500 元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等 語亦有矛盾,又證人吳易璋就其如何與被告許哲濱合資、被 告許哲濱究竟向何人購買等細節均無法證述,復稱就其所知 被告許哲濱應該是沒有賺錢云云,足見證人吳易璋所證述之 「合資購買」僅是其迴護被告許哲濱之詞,並非可採,是證 人吳易璋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證據 。
㈤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⒈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 間的對話,是被告許哲濱問我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說要買2 公克,所以被告許哲濱才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 約8 點多,到達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下, 交付給我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1頁)。另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附表四 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間的通聯,該次應該是在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點多,被告許哲濱到我家樓下,我有拿4000元 的現金給被告許哲濱,但被告許哲濱應該不只給我2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磅秤量,應該是有超過2 公克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1 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附表四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間之通聯內容,當 中所提之「男生」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許哲濱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拿到哪裡我已經忘記了,「2 個」是 指2 公克,通聯後有與被告許哲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4 至295 頁)。而由附表四編號6 被告許哲濱盧俊賢間 之對話內容可知,盧俊賢和被告許哲濱間對於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交易價格均已議定,並非屬交易內容不確定而有 變數情況,又被告許哲濱於此次通聯最後明確向盧俊賢稱「



我過去再講」,盧俊賢則稱「快一點」,顯見被告許哲濱盧俊賢於確認交易內容後已確定地點見面並進行交易,是證 人盧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通聯後之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住所樓下,有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其交付4000 元之價金給被告許哲濱,被告許哲濱則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等語,核與客觀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可 採信。
⒉又被告許哲濱於警詢中亦是自陳:我在107 年8 月14日上午 6 時56分打電話給盧俊賢,問盧俊賢要不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說要買2 公克,所以我在當日早上約8 點多抵達盧 俊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交給 盧俊賢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至14頁)。另於偵查中 供述:我會與盧俊賢互相販賣毒品,我向盧俊賢收到錢之後 ,會將錢交回去給我老闆洪啟棠,然後洪啟棠會給我下一次 交易的量,並多給我一點,讓我吸食;此次我與盧俊賢通聯 後,在當日上午8 點前某時,我到盧俊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的住家樓下,賣給盧俊賢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款項收到後,我也是交回給洪啟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30072 號卷第174 至175 頁)。是被告許哲濱無論於警詢 或偵查中均是陳述其於107 年8 月14日與盧俊賢通聯後,於 同日約8 時左右的時間前往盧俊賢住所樓下處見面交易,益 徵證人盧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當日通聯後有與 被告許哲濱見面,且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 00元之價金給被告許哲濱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哲濱於 107 年8 月14日上午約8 時許,在盧俊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自盧俊賢處收受4000元,並 交付數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至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因與盧俊賢間未能談攏價格,所以並 無交易事實云云。然由二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盧俊賢之證述 ,足認被告許哲濱盧俊賢間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約8 時 許確實已進行交易完成,況倘此次果無交易事實,被告許哲 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至陳述其與盧俊賢間以4000元交 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是被告許哲濱上開辯解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8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8 部分是我與被 告許哲濱間之對話,當日晚間7 時32分的對話是問被告許哲



濱有無海洛因,他人不在,所以跟我約8 點半我再過去跟他 拿毒品;同日晚間11時23分的對話應該也是問毒品;好像是 我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毒品,被告許哲濱說他沒有,後來我 去找被告許哲濱,他要去找朋友,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許哲濱吳易璋間的對話內容,輔以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可知吳 易璋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即主動撥打電話詢 問被告許哲濱「你那裡有嗎」而欲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 (按依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許哲濱購 買毒品之種類均為海洛因,已如上述),被告許哲濱旋即答 稱「有啊」,又於該次對話可知,被告許哲濱當日晚間7 時 32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住處,二人因此約定當日 晚間8 點半再行交易,再者,上開對話後之同日晚間11時23 分許,二人又再次對話,由此次對話中吳易璋明確向被告許 哲濱稱「我現在過去你家拿」,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吳易璋又向被告許哲濱稱「你姐姐在溜狗耶」,被告許哲濱 則向吳易璋稱「你待會跑進去」等語,足見當日晚間11時30 分許吳易璋確實已經抵達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且與被告許 哲濱見面無訛。
⒉又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則已自陳: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 32分許這通電話也是吳易璋要向我購買500 元之0.1 公克的 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易璋撥 打電話說我姐姐在溜狗,就是在此時交易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吉街121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我向吳易璋收500 元並交 付0.1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 179 頁)。是被告許哲濱於偵查程序中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核 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可採信。是由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輔以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認被告許哲濱 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 121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易 璋,並向吳易璋收取500 元之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至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過去找被告許哲濱後,因 為被告許哲濱身上無海洛因,其乃與被告許哲濱一同去找朋 友云云。然證人吳易璋對於該日其在當日晚間7 時32分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許哲濱索取海洛因既 是證述如上,則倘被告許哲濱當日身上無持有海洛因,被告 許哲濱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撥打電話主動要吳易璋 出發前來其住處附近,吳易璋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前往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並與被告許哲濱實際見面,況若 二人當日果無實際見面交易,被告許哲濱亦無可能於偵查程



序中為上開供述,是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迴 護被告許哲濱之詞,不足採信,所述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許哲濱之認定。
㈦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濱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及於附表二編號1 、6 、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本 院審酌被告許哲濱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 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 許哲濱與買家吳易璋盧俊賢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 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哲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自陳其在三重有 個老闆,名叫洪啟棠,其向洪啟棠拿貨,洪啟棠會給其多一 點毒品讓其吸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頁),顯見被告許哲濱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10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許哲濱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盧俊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 141 頁),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㈠第141 頁),核與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6 至177 頁),另有本院 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899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 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 告盧俊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 證據資料。
二、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盧俊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此次我有販賣毒品給許哲濱,但種類是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再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此次我僅有轉讓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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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