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
日107 年度簡字第3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彥宏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象棋32顆 、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羅彥宏則在上址屋外從事警戒把風工作」一語為「 羅彥宏則在上址屋外從事警戒把風工作(含過濾賭客、為賭 客開門、警察來時通知王玉嬌)」,及補充「被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黃昱軒、趙哲 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809 號卷 【下稱簡上字卷】第13、14、43、113 至120 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為王玉嬌等人之賭博行為把風。 案發當日,王玉嬌稱要去案發現場找朋友,請伊開車載送。 送到之後,就在案發現場之社區中庭(下稱中庭)把玩手機 ,因為伊手機沒電,遂拿王玉嬌之手機把玩。伊初不知王玉 嬌在案發現場做何事,係進去如廁時始目睹王玉嬌等人在賭 博。伊無把風之意思,亦不認識案發現場王玉嬌以外之人, 且王玉嬌之手機在伊手中伊要如何與王玉嬌聯繫。王玉嬌僅 係請被告幫忙開門。警察來時伊亦無向王玉嬌等人通風報信 云云。伊警詢中因受警察引導,加以疲累、欲即早離開,遂 供承有把風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否認犯行,惟至檢察官訊問 中又轉而坦承犯行,且對證人沈宜宣、居朝英警詢中證述 被告「從後門過濾賭客」等語均表示無意見,並明示願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卷【 下稱速偵字卷】第69頁反面、第73、74頁);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以為我做完筆錄就可以走,我講 完以後他(按:即警察)就叫我跟我媽等下要去開庭,我 才意識到不太對。」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2 頁),可知 被告至遲於移送檢察署之際即知事情之嚴重性,而仍於檢 察官訊問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自己之陳述確 有充分之自主性、亦認識其可能後果,且非因不當引導、 疲勞詢問訊問或急於離開而輕率認罪。是被告以受警察引 導、疲累、欲即早離開云云為詞否認其自白之真摯性,尚 非可採。
(二)證人王玉嬌及證人即賭客沈宜宣、張林看、居朝英於警詢 中皆證稱案發時係由被告把風、過濾賭客等語,其中證人 張林看更證稱伊到場時係由被告幫伊開門等語(見速偵字 卷第9 、12、18、22、25頁)。證人王玉嬌係被告之母, 證人沈宜宣、張林看、居朝英則與被告不相識,該等證人 與被告皆無仇隙,攀誣被告亦無助脫免或減輕自己之罪刑 ,當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該等證言自屬可信。況被告於其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稱:「一開始我以 為我媽只是來找朋友聊天,並不曉得他們在裡面賭博,是 後來上廁所才發現…中間我媽只有叫我去幫他朋友開門… 我媽是有要我幫他們開門」、「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母親在 裡面做什麼,是我進去上廁所的時候才看到他們在賭博」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14、43頁),可知案發時被告無 論係因王玉嬌告知或因當場目睹,確明知王玉嬌等人係從 事賭博犯行,竟仍依王玉嬌之指示在中庭過濾賭客、為賭 客開門。由上可見,被告辯稱無為王玉嬌等人之賭博行為 把風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人王玉嬌於警詢中證稱:「如果有警察,羅彥宏會以手 機LINE打給我、或跑過來告訴我。但這次警察來羅彥宏還 來不及通知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速偵字卷第9 頁);證人趙哲群即案發時到場查緝之警察之一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是穿制服進去?) 不是,一開始是穿便服在外面盤查,發現有,我們就去中 庭。(檢察官問:你們穿著便服進中庭時,這兩、三人有 無注意你們?)有看我們,但沒做什麼。」等語(見簡上 字卷第119 頁);可知被告向王玉嬌通風報信,未必使用 電子通訊方式,親自入內通知亦可,而警察初到中庭時係 著便服,外觀不易辨認其警察身分,堪認被告並非不欲, 實係不及辨識來者係警察並通知王玉嬌。其次,證人王玉 嬌於警詢中證稱賭客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前 來賭博等語,此與證人即賭客張曹愛華、李道正、張林看
、居朝英、吳月嬌之警詢中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9 頁 反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 面、第28頁反面),足認電話、通訊軟體LINE確係王玉嬌 邀請賭客之途徑。被告既不認識賭客,王玉嬌交付其手機 予被告,適足以便利被告辯別來者是否為王玉嬌所邀之賭 客。從而,被告以王玉嬌之手機在伊手中伊要如何與王玉 嬌聯繫、警察來時伊亦無向王玉嬌等人通風報信云云為詞 ,否認為王玉嬌等人之賭博行為把風,亦無可採信。(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又辯稱其自白並非真摯云云,皆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 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嬌
羅彥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羅彥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
、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 、7 行所載「嗣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20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107 年4 月6 日0 時20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王玉嬌有多次 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彥宏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 顆、 骰子3 顆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玉嬌於警詢中供稱,伊今 天輸30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1130號卷第10頁),而扣案抽 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王玉嬌之犯罪所得,依犯罪所得以實際 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玉嬌 主文宣告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王玉嬌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彥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嬌、羅彥宏係母子,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起 ,由王玉嬌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友 人呂惠容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象棋、搬風骰子、骰 子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羅彥宏則在上址屋外 從事警戒把風工作。其等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 「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 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 幣(下同)5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若贏300 元時,須交付10元給王玉嬌,贏500元時,則須交付20元給 王玉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4月6日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王玉嬌、羅彥宏及賭客張曹愛華、沈宜宣、 李道正、張林看、居朝英、吳月嬌在上址屋內以象棋賭博財 物,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 頭金1000元及賭資93 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曹愛華、沈宜宣、李道正、張 林看、居朝英、吳月嬌,及證人即其他現場人員王大川、呂 惠容、江懿容、陳彥君、楊聖則、張元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350元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 金1000元,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