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19號
PCDM,107,簡,851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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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婷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婷羽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蔡婷羽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金融機構3 帳戶,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素碧、舒夏 青、被害人洪秀珍等人詐欺取財,而犯3 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7頁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 第3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嗣後返還告訴人楊素碧、被害人洪秀珍遭詐騙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93-95 、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且嗣後 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舒夏青楊素碧及被害人洪秀珍調解,雖 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將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洪秀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 、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所剩餘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7 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洪秀珍(另告訴人舒夏青經本院通知後均 未到場調解;被告已於案發後之107 年7 月19日將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楊素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後所剩餘之款項20,185元返還予告訴人楊素碧 ),有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95 、105 頁),堪認被告誠已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 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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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