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呈
選任辯護人 汪懿玥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呈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4 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巷00號元太和 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內,接辦告訴人黃朝 煌增貸新臺幣(下同)1 億元案件,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南 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段637 、637 之4 、637 之5 、650 、65 1 、652 等6 筆不動產(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 為估價依據。雙方約定若成功增貸,被告可獲取300 萬元之 酬勞,若增貸案未獲核准,被告則退還已領取之150 萬元。 告訴人並先行於106 年4 月7 日在上址給付現金30萬元、於 106 年4 月14日在上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張 、於106 年5 月2 日在上址給付現金12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5 所示支票1 張等部分款項計150 萬元予被告收執。詎被 告經銀行通知貸款未獲核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返還前開已收受或兌現之費用,反將之花用殆盡。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元太和公司傳 票1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5 張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幫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貸款,並取得共計 150 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幫告訴人辦貸款是拿佣金,因為伊辦理介紹案件給業主 跟銀行之業務,常常業主會在銀行作業到一半,因為某些原 因就突然說不做,其餘都要伊去收尾,所以伊會要求業主提
供一定佣金,業主才不會變來變去,伊並無業務侵占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本案應為單 純民事事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人,於106 年4 月上旬某日接辦 告訴人增貸1 億元案件,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作為估價依據。雙方約定若成功增貸,被告可獲 取300 萬元酬勞,若增貸案未獲核准,被告則退還已領取之 150 萬元。嗣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給付現金30萬元 、於同年月14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於同年5 月2 日給付現金12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等款項 共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6 年5 月29日簽發金額各50 萬元、到期日各為106 年6 月10日之本票共3 紙(票據號碼 各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 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 下稱新北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 下稱南投偵卷〉第33至34頁;新北他卷第33至34頁),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6 份、元太和公司傳票1 份、支票影 本5 紙、本票影本3 紙(見南投偵卷第10至29頁)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告供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收到支票跟現金,伊跟告訴 人並無簽訂合約,但口頭上有約定本案土地價值有5 、6 億 元,故希望貸到3 億元以上,並沒有約定報酬,依伊行業的 慣例是貸款成功金額的3 %至5 %當作報酬;如果失敗,就 是收前置作業費,大概就是貸款金額的1 %至2 %,最後認 定本案土地價值只有1 億元,告訴人給伊的現金、支票全部 都是前置作業費。伊收到的錢是前置作業費就是佣金,因為 有的業主請伊辦理的時候辦到一半就說不辦了,這樣伊對銀 行的信用會大打折扣,這是收取佣金的意思,至於佣金是否 要退還,雙方要互相協調溝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8 、 140 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本案土地有 6 億的價值,伊只借1 億,被告說他跟銀行有熟,就幫伊去 借,被告想要佣金,佣金是300 萬元,被告先拿150 萬元等 語(見新北他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卷 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下方,分別載有「以上款 項為佣金,如無辦成,全額現金退回」、「以上款項為佣金 ,如無辦成貸款,全額退回」等文字(見南投他卷第26、27
頁),係由被告親筆所寫,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 稱其所收取之150 萬元乃屬佣金一節,應非子虛。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150 萬元佣金之性質,應為代辦費用云云 。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 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 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 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 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 之餘地。因此,告訴人所指被告收受150 萬元佣金,在法律 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而暫由被告保管之「代辦費用」?若 是而易為不法所有則有侵占之問題,若不是則縱然事後未依 約償還,僅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自非刑法上之侵占。經查, 告訴人於其告訴狀中指陳: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 ,但要求伊必須先行給付部分佣金計150 萬元(約定之佣金 總額是貸款金額的5 %),倘若被告不能達成任務(貸得1 億元),即全額退還佣金等語(見南投他卷第8 頁反面); 再勾稽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下方之被告手寫「以 上款項為佣金,如無辦成,全額現金退回」、「以上款項為 佣金,如無辦成貸款,全額退回」等文字,則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土地增貸一案所指佣金,其完整意涵係指本案土地若 可增貸,告訴人支付被告之佣金無須退回,否則應予退還, 是雙方所締結者係具有對價之有償契約關係。再則,雙方於 締約初始,衡情應不致於認為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增貸,是告 訴人交付150 萬元佣金予被告之舉,主觀上應有移轉所有權 意思而充作報酬之先付,於被告收受時,該150 萬元佣金即 屬被告所有,為其整體財產之一部;且依卷內事證,雙方並 無特別約定上開150 萬元佣金是供被告保管之代辦費用,是 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合意下而取得上開150 萬元佣金,在法律 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而非單純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 縱被告迄今未予返還,亦難謂有何侵占告訴人所交付150 萬 元之行為,尤其該款項既為被告自己之財物,其主觀上更乏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能,因此上情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
㈣、此外,被告雖另再簽立3 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惟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拿了150 萬元,因為當 時增貸案尚未完成,告訴人怕增貸案未通過,要求伊開3 張 本票,因為告訴人曾經對伊說過,有人也說要去幫他辦理增 貸,但是拿了錢就失蹤,所以伊的認知是告訴人怕伊錢拿了 不做事,告訴人叫伊開本票,伊就開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4頁);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陸續分別以支票及現金交 付給被告150 萬元,而被告簽給伊的3 張本票,是作為擔保 用的;當時還有2 張106 年6 月30日到期的支票總共50萬元 還未兌現,被告再來找伊,伊跟被告說「你跟我拿錢,都沒 開票給我」,所以伊才請被告開3 張本票做依據,係被告還 沒辦好增貸,佣金就先拿走150 萬元之證明等語(見南投他 卷第34頁;新北他卷第34頁)。是前開3 張本票之簽發目的 ,除證明告訴人有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外,僅是擔保日後本 案土地無法完成增貸時,被告允諾如數返還150 萬元之意, 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係供被告保管之代辦 費用,而屬告訴人之物,則被告未依約返還150 萬元,固有 違約之事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未依約返還150 萬元,而可能對告訴 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 告既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情事,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 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戊垣、洪晨瀚、王淑芳 等人,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增貸事務, 而合理收取其應得之報酬,然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陳玟瑾、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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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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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E0000000 │元太和石業股│30萬元 │106年5月30日 │已兌現│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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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E0000000 │元太和石業股│30萬元 │106年6月30日 │已兌現│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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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E0000000 │元太和石業股│20萬元 │106年5月30日 │已兌現│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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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E0000000 │元太和石業股│20萬元 │106年6月30日 │已兌現│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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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E0000000 │元太和石業股│ 8萬元 │106年5月5日 │已兌現│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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