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06號
PCDM,105,訴,110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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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陳炳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193號、第3194號、第3195號、10
5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裕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凱裕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炳林無罪。
事 實
一、王凱裕(原名王旭陞)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 公司)之董事長,嘉泉公司規劃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地下6 層地上15層集合 住宅大樓合建案、建案名稱為「嘉泉譽璽」(下稱本建案) 集合住宅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王凱裕明知本建案A1戶8 樓,已由地主洪麗閔於民國101 年 8 月間選定,竟隱瞞此項事實,仍於102 年間某日向劉德懿 佯稱:嘉泉公司欲興建本建案,亟需籌募建築資金,若劉德 懿願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且立即付清預售屋全額屋款價金 ,將給予優惠之價格云云,致劉德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 102 年3 月7 日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新 臺幣(下同)1,665 萬3,600 元之購屋總價購買本建案之A1 戶8 樓,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全數購屋款項。 ㈡ 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資金財務狀況於103 年8 月25 日已面臨窘困,需錢孔急,並無能力支付本建案工程款,亦 無能力履行本建案預售屋之交屋,竟隱瞞此項事實,仍委由 不知情之陳芳儀所經營之金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圃公司 )代銷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王世法楊文龍陳皇車、葉 嘉貞(下稱王世法等4 人)推銷本建案之預售屋,致王世法 等4 人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 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 ㈢ 王凱裕另於103 年9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林銘裕(所 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黃萬順及其姪子吳 文賢(下稱黃萬順等2 人)見面時,隱瞞上揭嘉泉公司及其 個人資金財務狀況於103 年8 月25日已面臨窘困,需錢孔急 ,並無能力支付本建案工程款,亦無能力履行本建案預售屋 之交屋之事實,並提供本建案之建築平面圖予黃萬順觀看而 向該2 人推銷本建案之預售屋,致黃萬順吳文賢均陷於錯 誤,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 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 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劉德懿王世法等4 人、黃萬順等2 人分別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凱 裕及陳炳林(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因卷證繁多,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 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本建案A1戶8 樓,已由地主洪麗閔選定,而被告王凱裕仍於 102 年3 月7 日與劉德懿,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 書」,以1,665 萬3,600 元之購屋總價購買本建案之A1戶8 樓,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全數購屋款項之事實, 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核與證 人劉德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12 頁、偵八㈠第 307 至309 頁)、證人洪麗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見偵八卷㈡第83、84頁)相符,並有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8 至19頁、第165 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
2.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市井小民需累積長期 或畢生積蓄,始有足夠資力購買,故於洽購房屋時,對樓層 、坪數、方位、建材、公設比等重要事項,無不多方考量、 謹慎選擇,購買預售屋之情形甚是,因預售屋並無實體可供 實地查驗比較,更需慎重思考及決定。倘某特定標的已遭他 人選定,為免日後衍生糾紛,一般人無不盡量避免,此由證 人劉德懿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因為伊認識陳芳儀,他們也是 買本建案,當時建案老闆王凱裕跟伊們說,這塊地地點很好 ,伊們買得比較早,並要求全額付款,但他給價格會低於市 價,約一坪32萬購買;當時並無告知這一戶已經被地主選走 ,倘伊知道該戶已被地主選走,就不會選這一戶,而且那時 候伊有去看那塊地,已經在動工了,因此就簽約了,覺得應 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八卷㈠第307 、308 頁、本院卷五 第186 頁),即可得證,而被告王凱裕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 成年人,且以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事業為業,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本建案A1戶8 樓預售屋已分配予地 主洪麗閔,仍隱匿此重要事項,故意重複出售予告訴人劉德 懿,致告訴人劉德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全額價金,其主觀 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 術致證人劉德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無資力完成 本建案集合住宅之興建」而向證人劉德懿佯稱:「願以每坪 低於市價1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保證收取之全額屋款會專 款專用於本建案興建工程中」等語,致證人劉德懿陷於錯誤 一節。然查:
⑴ 嘉泉公司與告訴人劉德懿簽訂上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之日期 為102 年3 月7 日,而依卷附被告王凱裕所提出嘉泉公司各 建案支出明細及財務相關資料(本院資料卷一至四參照), 可知嘉泉公司於102 年3 月間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無異常, 參以與證人劉德懿購屋時期相近之證人即蔡志偉之配偶黃品 議於本院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與嘉泉公司簽約購屋, 本案標的是伊與葉莉璟決定的,伊本身算是同業,伊在建設 公司作土地開發,有調查過嘉泉公司為10幾年老牌公司,伊 簽約當時有查其經營情形,伊有上網看公司登記的資本額、 負責人為何人、執行什麼業務等,那時候看公司建案不少, 因此判斷當時嘉泉公司財務是健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 至121 頁);證人廖雯玲於本院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 與嘉泉公司簽約購屋,伊會購買係因為伊認識張長立,由他



那邊知道嘉泉的案子,覺得他對嘉泉公司有一定程度瞭解, 這樣的單價跟推案伊們覺得可以買,簽約前伊有上網查嘉泉 公司財務狀況,因為伊以前待過營造公司,同業間會問,伊 有問了1 、2 個人,就伊實際到嘉泉公司簽約的所見所聞, 認為嘉泉公司當時的營運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 至131 頁);證人陳芳儀於本院中稱:伊購買2 間,時間分 別為102 年4 月2 日及103 年1 月7 日,伊經營之金圃公司 後來有代銷嘉泉公司本建案之房屋,伊於102 年10月11日從 事本案代銷前,已有5 年經驗,期間並無聽聞或得知嘉泉公 司有任何財務吃緊或營運不良之狀況,且嘉泉公司為在地公 司,伊參加過幾年嘉泉公司之尾牙,依宴客狀況看不出公司 財務上問題,伊購買時,嘉泉公司已經在挖地基,且幫嘉泉 公司賣本建案前有做前置作業,公司和地主們在建案基地旁 邊租了一店面,就是看他們的工程進度,那時候已經開挖地 下室,伊係基於信任被告王凱裕才購買2 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70 至178 頁),可知嘉泉公司於102 年3 、4 月至10 3 年1 月間之營運狀況,並無明顯異常,另證人劉德懿購屋 前後之102 年3 、4 月間,本建案亦已經開始動工及開挖, 自難遽認嘉泉公司與劉德懿簽約當時,有何無資力完成本建 案集合住宅興建之客觀事實存在,更遑論被告王凱裕於當時 業已預見本建案嗣後將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完成興建。 ⑵ 證人劉德懿固稱被告王凱裕告知其交付買賣價金將專款專用 於本建案等語,然此除與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中稱:伊不會對 潛銷戶說會專款專用,因為伊賣的價格已經很便宜了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37 頁)不符外,劉德懿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 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買賣價金須專款專用於本 建案,或須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見偵 五卷第8 至19頁)可稽,則雙方是否確有達成上開專款專用 之合意,已非無疑。縱認雙方就此確有口頭協議,然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凱裕有將證人劉德懿所付價 金挪為己用或與本建案之興建完全無關之使用,而本建案最 終未能如期完工交屋,其原因本非僅止一端,亦難以此反推 被告王凱裕於與證人劉德懿協議專款專用時,即無履行該協 議之意。況查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覆略以:嘉泉公司興建「 嘉泉譽璽」建案,有與本行訂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並以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預售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等語,有該行104 年11月19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049002947號函在卷(見偵八卷㈠第27頁)可憑,可見嘉 泉公司確曾以本建案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設立信託財產專 戶;而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中稱:因為當時與地主之信託登記



未完成,所以怕銀行融資有變故,故一直遲遲不敢匯入信託 帳戶,後來因為嘉泉公司要周轉,就將告訴人所繳納之屋款 用已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張文添於本 院中稱:依據合約要信託土地給嘉泉公司,他們再簽合約時 要完成信託手續,先剛資料都要提出,當天也有找台灣新光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經理來完成信 託手續,於105 年1 月伊接到新光建經公司來函說嘉泉公司 不提供其建照與土地去做信託,後來被告說要將信託轉到板 信銀行,要求伊們簽第2 次信託合約,板信銀行的人有來跟 伊說明及解釋信託契約的事,裡面的信託條文是一面倒,對 地主完全沒有保障,裡面還限制地主不得有異議,後來沒有 簽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卷五第105 至107 頁) 亦大致相符,足徵本建案確因地主對於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 ,而未完成信託,是被告王凱裕前開所言,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王凱裕縱有與劉德懿協議專款專用,仍難謂其當 時確無履行真意。
⑶ 證人劉德懿於偵查及本院中僅稱:王凱裕說這塊地地點很好 ,伊買的比較早,而且全額付款,所以他給的價格會「低於 市價」,以每坪32萬元等語(見偵八卷㈠第307 、308 頁、 本院卷五第186 頁),而非「低於市價10萬多元」,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因本建案迄未興建 完成,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市價如何,則被告王凱裕當時縱 曾對劉德懿稱以低於市價10萬多之價格出售云云,仍難遽認 其所言有何不實,遑論以此對劉德懿施用詐術。 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凱裕略辯以:若係消費者與地主強碰,則係地主優先 ,伊就必須再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五第 431 頁)。
2.經查,被告王凱裕隱瞞地主洪麗閔已於102 年8 月間選屋( A1戶8 樓)之重要交易事實,仍向告訴人劉德懿推銷上開標 的並簽訂買賣契約,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王凱裕雖辯以前詞置辯,然此僅係其一已之託詞 ,況其當亦未將此部分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及嘉泉公司之應變 處理方式對劉德懿充分說明,且如係地主優先,表示劉德懿 幾無可能取得選定之A1戶8 樓,則被告王凱裕縱確有為劉德 懿與洪麗閔協調之意,仍無解於其應負詐欺罪責之認定,是 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9 月間與陳芳儀所經營之金圃公司



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約定金圃公司設立預售屋代 銷中心,為嘉泉公司銷售本建案之預售屋。嗣即透過金圃公 司代銷人員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表示:購買本建案之預售 屋,保證收取之預售屋屋款會由嘉泉公司收足後,會全數匯 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 款,待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世法等 4 人名下等語,致王世法等4 人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 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 附表一),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 ),核與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 4 頁、偵八卷㈠第196 、197 頁、第306 、307 頁)、證人 即王凱裕之債權人張菀欣吳沛縈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八卷 ㈡第118 至120 頁、第132 、1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世法之房屋土地款項收取憑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 人楊文龍簽發之支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皇車 之房屋土地款項收取憑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葉 嘉貞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嘉泉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見偵六卷第5 至130 頁、偵八卷㈠ 第202 至204 頁)可稽,堪認屬實。
2.查嘉泉公司相關支票自103 年9 月22日起即遭銀行退票,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王凱裕提供嘉泉公司退 票紀錄在卷(見偵九卷第227 至234 頁、本院資料卷一第 229 至289 頁)可稽,可見嘉泉公司早在103 年10月之前, 即有財務危機;又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間,即因需錢孔 急而與案外人陳有經、邸名輝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契約( 契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8 月28日)約定借款30億元,用以周 轉,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82號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五第552 至601 頁 )可參;而被告王凱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出現資金缺口,本來玉璽有一筆投資款要進來, 後來沒有,還有銀行債務、土地、建物融資要還利息,當時 伊於「103 年8 月25日」有跟一個騙子借了1 億美金,但是 資金沒有進來,伊當時沒有查證驗資,因為伊當時很缺錢, 對方也沒有要求擔保,只要求開公司支票,借款金額1 億美 金係伊要求的,伊後續案子開發需這麼多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436 、437 頁),復參以被告王凱裕當時已40餘歲,且有 多年從事建築營造業之社會歷練,若非確實資金缺口龐大, 需錢急迫,豈可能聽信案外人無須提供擔保或驗資即可同意



借款30億元之交易,顯見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個人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後資金已有龐大缺口,且被告王凱裕身為公司 負責人,又實際參與資金籌措事宜,當亦明知此事,而可預 見嘉泉公司恐無能力履行本建案之興建並完成交屋,卻仍於 103 年9 月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本建案之房地與告 訴人王世法等4 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預售屋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裕另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佯稱 本建案之預售屋款會全數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款等語,亦為施行詐術之一部, 然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凱裕將上開款項挪為「非」本 建案或嘉泉公司所使用,且被告王凱裕確與板信銀行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惟因地主對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而未完成 信託等節,均如前述。故自難僅因嗣後未能完成本建案,遽 認被告王凱裕上揭所言,亦屬詐術之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 被告王凱裕略辯以:嘉泉公司係103 年9 月22日才跳票發生 營運困難,但伊並未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2. 經查: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25日已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 財務狀況,均已有巨大資金缺口,竟仍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銷售本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收取預售屋款,顯有 詐欺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凱裕固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 9 月22日始爆發財務危機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 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林銘裕邀約黃 萬順及其姪子吳文賢購買本建案預售屋,以提供本建案之建 築平面圖予黃萬順觀看,並表示:本建案已經開始動工,代 銷公司銷售預售屋,每坪至少40萬元以上,目前老師(即被 告陳炳林)欲將本建案之部分預售屋及車位釋出,可以較低 價格購買,惟在簽約時須先支付預售屋含車位總價款70% 之 款項等語。嗣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本建案之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 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 等均詳見附表二),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1、42頁),核與告訴人黃萬順吳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十二卷第157 至159 頁)、證人即王凱裕之債權人于振 蘭、于振園林銘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八卷㈡第107 、



108 頁、110 至114 、150 、151 頁、見偵十二卷第168 、 1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萬順之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 書、匯款單影本、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告訴人吳文賢之房屋 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匯款單影本、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在卷 (見偵十二卷第9 至125 頁、第127 至132 頁)可稽,堪認 屬實。
2.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個人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後資金已有 龐大缺口,已如前述,被告王凱裕明知此情,並可預見嘉泉 公司恐無能力履行本建案之興建並完成交屋,卻仍於103 年 9 月16日銷售本建案之房地與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並向其 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預售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 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裕另向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佯稱 本建案之預售屋款會全數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款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王凱裕將上開款項挪為「非」本建案或嘉泉公司所使用 ,且被告王凱裕確與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惟因地 主對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而未完成信託等節,均如前述。 故自難僅因嗣後未能完成本建案,遽認被告王凱裕上揭所言 ,亦屬詐術之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凱裕略辯以: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爆發財務危 機跳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6 頁)。
2.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25日已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 況,均已有巨大資金缺口,竟仍向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銷售 本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收取預售屋款,顯有詐欺故 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凱裕固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 日始爆發財務危機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凱裕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王凱裕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 於103 年6 月20日有修正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王凱裕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 別詐騙告訴人王世法吳文賢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標的,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 被告上開7 次(即事實一、㈠共1 罪、事實一、㈡共4 罪及 事實一、㈢共2 罪)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對象、時間不同, 各告訴人購買之標的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 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凱裕為嘉泉公司負責人 ,負責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竟為籌措資金,不擇手 段,向告訴人等詐取鉅額購屋款項,使告訴人等財產受到重 大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自述目前在營造公司當顧問,月薪7 萬元,需 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38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
㈠ 按被告王凱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內容,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
㈡ 被告王凱裕向告訴人劉德懿詐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預售 屋款1665萬3600元,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詐取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預售屋款,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對被告王凱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略載:被告2 人為 解決財務困境,明知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2 人可持後述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竟於103 年11月17日 ,將後述已過戶至被告陳炳林名下之310 地號中8/ 96 應有 部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李敏華、金額1,50 0 萬元等旨(見起訴書第3 頁),惟並將被告2 人上揭所為 涉犯何罪之構成要件載明於事實內,亦未求處何項罪名,而 僅屬告訴人楊鳳蘭楊鳳芝(下稱楊鳳蘭等2 人)如何發覺 受騙之經過【公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 :被告2 人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不是犯罪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自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分別為嘉泉公司之董事 長及監察人。緣嘉泉公司規劃在新北市○○區○○段000 ○ 0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於 101 年間分別與土地310 地號所有權人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 約定由其等提供310 地號土地為興建基地,供嘉泉公司興建 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且告訴人楊鳳蘭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即地號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 用於辦理容積率移轉之用,並允諾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會將 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詎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9日與告 訴人楊鳳蘭等2 人簽訂本建案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提供310 地號土地用以合建,及 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辦理容積率移轉,上開土地 均會辦理信託登記,且如合建不成時,所有權移轉至嘉泉公 司指定人名下之土地,須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 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有補充協議書。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5日利用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 嘉泉公司及新光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所涉本件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辦 理土地信託事宜之際,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所 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盜蓋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 載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欲將前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 之方式,將309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之債權 人陳芳儀戴豐樹、李秀鳳、張宏裕周柏安吳惠珠、陳 燕婷、陳彥達、潘省慈、程致中蔡尚霖陳俞蓁李敏華黃苡榛劉德懿等15人(下稱陳芳儀等15人)及310 地號 之8/96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炳林等虛偽內容,以製作 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文件,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告訴人楊鳳蘭所有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芳儀等15人及被告陳 炳林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鳳蘭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鳳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美 珠、洪三峻陳芳儀黃世陽夫婦、劉德懿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鳳蘭2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及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切結書、信託 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區思源段310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函暨 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函暨 102 年4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 ○○000 ○0 ○00○○○000 ○0 ○00○○000 ○0 ○00○ ○○○○○○○○○○○○○○○○○○○○○○○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13日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函暨102 年4 月15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各乙份;102 年8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證人陳芳儀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 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 ㈠ 被告王凱裕辯稱:當時與楊鳳蘭等2 人約定提供309 號地號 土地以辦理容積移轉,楊鳳蘭等2 人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用以辦理信託事宜,事後因為容積 率已經足夠,為避免30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的買賣價格降低 ,伊及陳炳林即指示劉美珠持上開文件向新莊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至陳芳儀等15人名下, 且當時楊鳳蘭等2 人已用309 地號與嘉泉公司就本建案以土 地換得預售屋,所以伊認為309 地號土地已是嘉泉公司資產 等語。
㈡ 被告陳炳林辯稱:伊只是聽從董事長王凱裕之指示去執行, 309 地號土地過戶予陳芳儀等15人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楊鳳蘭2 人簽訂本建案 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楊鳳蘭2 人提供 310 地號土地用以合建,及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 辦理容積率移轉,310 地號土地會辦理信託登記,且如合建 不成時,上開所有權移轉至嘉泉公司指定人名下之土地,須 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有 補充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2 年間,知悉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嘉泉公司及新光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用以辦理 土地信託等事宜,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蓋印楊鳳 蘭2 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楊鳳蘭2 人 欲將前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將309 地號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之債權人陳芳儀等15人及310 地號之8/ 96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炳林等內容,以製 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並持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移轉原因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告訴人楊鳳 蘭所有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 芳儀等15人及被告陳炳林名下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楊鳳蘭、證人劉德 懿於偵查、本院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偵五卷 第212 頁、偵八卷第30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12 頁、本 院卷四第13至28頁)、證人洪三峻劉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12 、113 頁、偵三卷第569 頁)相符、並有 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地政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 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0548號函暨檢附之新莊區思源段 309 地號等9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本所101 年莊登字第00 0000號等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0694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中莊登字 第002770、00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告 訴人楊鳳蘭等2 人房屋合建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告 訴人楊鳳蘭與嘉泉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告訴人楊鳳蘭與嘉 泉建公司間之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切結書、告訴人 楊鳳蘭之信託契約書、新光建經公司承辦人及設定抵押權人 資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芳儀之房屋合建分售 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告訴人楊鳳蘭提出之房屋分配表 、車位分配表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4頁、第18至67頁、第 73至79頁、第115 至117 頁、偵二卷㈠第31至253 頁、偵二 卷㈡第78至81頁、第269 、270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就上開土地均知悉並同意將以買賣方式 過戶予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告訴人楊鳳蘭2 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於第 1 條約定本案合建標的包含310 地號土地,復於第28條約定



就309 地號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楊鳳蘭, 如提供為容積移轉,楊鳳蘭另可分得建物面積32.91 平方公 尺等節,有其等房屋合建契約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33頁 )可佐;告訴人楊鳳蘭嗣與嘉泉公司就310 地號土地約定, 土地若合建不成時,所移轉至「嘉泉公司之指定人名下之土 地」,無條件返還所有權人等語,有其等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在卷(見偵一卷第34頁)可查;又與嘉泉公司約定上開容積 移轉事宜及310 地號16/96 增值稅由嘉泉公司負擔等情,有 告訴人楊鳳蘭與嘉泉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在卷(建偵一卷第35 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上 開契約書、補充協議及切結書,確有就309 地號土地提供予 嘉泉公司做容積移轉,以向嘉泉公司換取本建案可分得之坪 數及停車位之約定,亦有約定要將其等所有土地移轉至嘉泉 公司或嘉泉公司指定之人,首堪認定。
2.告訴人楊鳳蘭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土地為伊與姊姊楊鳳芝共 有,而楊賢麟有8/96,是信託給伊與楊鳳枝公同共有,當時 合建有約定要將土地所有權轉給被告公司,信託部分伊有去 用印,當時被告說要做增值稅抵付,所以要將該地做一個買 賣契約,309 地號為巷道地,該地號並非基地,並未約定要 信託,該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另外約定做容積移轉,嘉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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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