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4號
CHDV,108,選,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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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欣雅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秦永政 
被   告 許永崧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之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21屆彰化縣村里 長選舉,被告為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被告 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永崧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21 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 ㈠許永崧係現任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於107年11月24日 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選舉候選人 ,因其世居在此,且與邱玉秀之夫許玉石係遠親,知悉邱玉 秀於第21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為求順 利當選該村村長乙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8日下午5、6時許,前往邱玉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大 彰路1段222巷22弄9號之住處,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 新台幣(下同)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邱玉秀,並 要求邱玉秀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 ⑴證人邱玉秀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稱:「(問:你現 居籍設於彰化縣何鄉鎮市何村里?)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 ;(問:是否具有彰化縣107年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投票權?)有;(問:戶內人口有投票權者共幾人?)共 有6票;(問:是否知道許永崧競選本屆彰化縣芬園鄉大



竹村村長一職?)知道;(問:你如何得知許永崧要競選 本屆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一職?)許永崧有分發競選 宣傳單給我,我才知道;(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 候選人許永崧是否有前往住處跟你拜票?)有;(問:是 與何人一同前往拜票?)他是一個人前往;(問:許永崧 與你關係為何?)是我丈夫的伯父;(問:有無仇怨或糾 紛?)沒有;(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 崧前往跟你拜票時,是否有資助你生活上所需等物?)有 ,他有拿錢給我;(問:資助為何、現場有何人在場、時 間、地點為何,過程請詳述?)許永崧是於107年11月13 日7時許在我住處,拿黃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大張宣傳單4 張、小張宣傳單3張,宣傳單上印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2 號許永崧及新臺幣1千元,他將黃色塑膠袋1個交付給我時 ,跟我拜託要我支持他一下;(問: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 村長候選人許永崧以新臺幣1千元向你買票賄款,交付現 金時有無告知你要支持及投票給哪位候選人,現場尚有何 人?)只有叫我支持許永崧,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 許永崧」;(問:目前該物位於何處?)黃色塑膠袋1 個 ,內裝有宣傳單大張4張及小張3張,已經交給警方了;( 問:是否還有其他人收到許永崧所贈之新臺幣1千元?) 我不知道;(問:是否願意將收到之新臺幣1千元自動交 付給警方查扣?)願意」。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問:這次村長選舉你們村有幾個候選人?)兩個,一個是 以前的村長,我忘記名字,還有一位是現任的村長許永崧 ;(問:許永崧有無去你家跟你買票?)有;(問:他是 何時去的?)時間是11月13日,我記得是上禮拜二,早上 七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洗衣服;(問:許永崧來的時 候怎麼跟你說?)他先拿黃色塑膠袋給我,裡面裝有他的 文宣,然後叫我要支持他,我就收下來;(問:塑膠袋內 有無裝錢?)有,一張千元鈔票;(問:你何時發現的? )我拿進去之後打開看,才發現文宣裡面夾了一張1千元 ;(問:許永崧當時有無跟你說裡面有錢?)沒有;(問 :許永崧拿給你那包東西,叫你支持他,有無叫你們家的 人也要支持他?)只有叫我支持他,我說好;(問:許永 崧交給你袋子及文宣,是否是今天你交給警察的那包?) 是,但裡面的1千元我已經花掉了;(問:許永崧在何處 將塑膠袋交給你?)在我家外面門口那邊;(問:他將這 個塑膠袋交給你時,外面有無別人看見?)答:沒有」。 ⑵其實被告至邱玉秀住處之時間,應為107年11月間某日下 午5、6時許,此有承辦本案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鄭至軒之職務報告、警製現場圖及自107年 11月18日16時起至同日20時止之證人邱玉秀住處外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參。邱玉秀雖就被告至其住處行賄之時點 、有無攜帶塑膠籃,抑或將黃色塑膠包直接拿在手中等細 節雖略有歧異,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 件經過,然後於接受詢、訊問時倒帶其記錄過程,自難期 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一般正常人之記憶尚 且如此,遑論邱玉秀年逾50歲僅為一般家庭主婦,自難苛 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經過,故 難以僅憑所證述內容之細節歧異,即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述 不實。況且關於賄賂之金額是由何人所交付,交付之款項 目的為何乙事,應係本件重要之關鍵情節,證人邱玉秀對 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被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始 終堅稱係被告交付內有競選村長文宣及賄款1,000元之黃 色塑膠袋,且告知要支持被告等情,並無異詞,且斯時所 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互核所供關鍵情節 一致,而當時又較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苟 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證人邱玉秀得以在短時間內杜撰出 上開內容,是其於員警初次登門詢問時及於本署偵查中所 述,顯具可信性,自較足採認。
⑶再就選舉屬性觀之,本件村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 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甚係同 宗,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基本票源,再透過其等拉攏親屬之 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之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 此觀之被告許永崧近2屆選舉之得票數分為456、475票即 明,故於選情膠著關鍵之際,集中買票少數,而非依據各 戶內選舉人全面性買票,即非不可能,是自不能以「金錢 賄選,多以每戶為單位」,即反推證人邱玉秀所述與事實 不符。況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同日18時9分, 於短時間內至證人邱玉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大彰路 1段222巷22弄口處(該處共有4戶,3號、9號、13號、15 號),均空手而來、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而與其所述「 登記參選之後我有做洗碗精,每戶送一瓶」、「之前我去 訴外人許勝桂家(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大彰路1段222巷最 內間)送洗碗精他不在,我洗碗精放著我就走了」等語, 及證人許文勤(妨害投票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07年 11月21日到案後,接受本署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 (問:這次選舉你們那村有幾個候選人?)兩個,一個是 江山城,一個是許永崧;(問:這兩個候選人你支持誰?



)我還沒決定;(問:這兩位候選人有無跟你拜票過?) 都有,許永崧上個月有來我們這區拜票,每間都有去,有 給我一罐小罐的洗碗精。江山城大約是半個月前有來我們 這區拜票,有從我們家後面的巷子經過,後來有拿一本小 本的便條紙給我,沒有進來我家;(問:你有無收下洗碗 精?)有;(問:許永崧上周有無去你們那一區?)沒有 ,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有時候都會去員林拿藥或是買菜 ,所以有時候不在家;(問:你平時都幾點起床?)5、6 點左右;(問:你有無拿過這包東西?〈提示警方扣案之 黃色塑膠袋及許永崧競選文宣〉)沒有,我只有拿過裡面 的文宣,許永崧上個月來過我家兩次,第一次給我像這樣 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沒有用黃色的塑 膠袋裝;(問:許永崧上個月去你家兩次,兩次間隔多久 ?)約一個禮拜,兩次都是在白天來的,第一次時間我忘 記了,第二次來是下午三點多左右;(問:許永崧給你洗 碗精是哪一次?)第二次;(問:許永崧有無交給你現金 叫你支持他?)沒有;(問:許永崧去你家向你拜票時, 是一個人去嗎?)是;(問:許永崧有無去許文達家中拜 票過?)有;(問:是否跟你同一天?)是同一天,因為 許永崧來的話就是整排的房子都會去拜票」等語之「逐戶 」且「間隔數日」後,再行拜票作為不符,更足徵被告係 為掌握特定選舉人、交代特定事項,始會在短短50分鐘許 間,2次前來證人邱玉秀住處巷口。又縱使證人邱玉秀依 其認知不能確定戶內選舉人數,然至少證人邱玉秀於收受 被告所交付內有競選村長名片及賄款1,000元之黃色塑膠 袋後,被告要求支持等行賄買票之事實,已屬明確。 ⑷且以證人邱玉秀之夫即訴外人許玉石與被告係同村遠房親 戚關係,證人邱玉秀之婆婆即訴外人許黃曰,係受被告長 期支助午餐之村民之一,訴外人許黃曰及其家人本即支持 被告等情以觀,足認證人邱玉秀與被告無任何嫌隙,證人 邱玉秀實無平日受惠於被告,又不顧宗親情誼,為前開證 詞,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 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 利己之陳述。參以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你看到這一千元後如何處理?)答:我拿去花掉了,因為 我家經濟困難」等語,顯見證人邱玉秀經濟狀況不佳,若 無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元買票賄款,豈願平白繳出1,000 元扣案,以誣陷被告,是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不可採之情,屬實無訛。
⑸至於證人邱玉秀於108年5月3在本件準備程序證稱「(法



官問:107年11月間某日,許永崧是否有到你家向你拜票 請求支持?)有;(問:時間是在上午7、8點或是下午5 、6點?)下午;(問:許永崧到你家時,有交付什麼東 西給你?)沒有,只有拜票;(問:許永崧到你家時交給 你的東西,有無下列物品?①黃色塑膠袋②名片較大張的 四張③名片較小的三張④現金?)①這是我婆婆愛乾淨, 把名片收起來、②③有、④沒有;(問:許永崧有無說請 你支持他?)只有拜票,說要支持他」等語,並否認於本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證詞,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由檢察官訊問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之訊問筆錄,何部分記 載內容與其之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於偵訊 中陳述之內容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徒以「因為檢察 官有嚇我,警局也有嚇我」等語,翻易前詞,是其本次所 證關於被告許永崧有無以現金賄選部分,尚難遽信;另訴 外人許黃曰已近期頤之年,身體不好、眼睛也看不到,被 告許永崧前來以現金賄選時,訴外人許黃曰在房間內,並 不在證人邱玉秀身旁,此為證人邱玉秀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無訛,則訴外人許黃曰眼睛既已看不到,被告之競選名片 又非殊值紀念之物,該名片大小之紙張更無其他用處,訴 外人許黃曰何需以此方式珍藏被告之競選名片並確保乾淨 ;又非為掩人耳目夾帶現金以賄選買票,被告在選舉資源 有限下,大可如上開證人許文勤所述「第一次給我像這樣 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我像這樣大張的」,有何必要 一次性交予證人邱玉秀7張競選名片;且在當下法官進行 訊問時,旁聽席之訴外人(應係許玉石)不斷試圖舉手、 插話,干擾程序進行;被告則未在法官同意下,追問證人 邱玉秀,其連續6月送便當予訴外人許黃曰食用之事。是 證人邱玉秀上開證述顯為人情壓力下,事後編撰而與事理 相悖之飾詞,並無可取。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1票1,000元 之代價將現金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其 代為轉交住在隔壁之弟弟即許文達,意尋求許文勤許文達 夫妻於本次村長選舉之支持。許文勤待被告離去後,隨即前 往許文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處,交付2,000元予許文達,並告以「這個錢是村長給的 」等語,許文達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 ,000元。
許文勤於107年11月21日到案後,偵查中雖否認被告有交 付現金行賄,然許文達到案後經具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證稱「(問:有無接到許永崧跟你買票的錢?)有;(問 :何時拿到?)昨天下午,我在家看電視,我聽到許永崧 的聲音在外面,我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他了;(問:那你 怎麼拿到他的錢的?)是我哥哥拿給我的;(問:當時情 形為何?)許永崧一離開,我哥哥就拿錢過來給我,他說 這個錢是村長拿給他,我哥哥拿了2千元給我,有1千元昨 天花掉了,現在身上只剩1千元;(問:你哥哥有沒有說 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錢 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 問: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誰?)兩個,我跟我太太;(問 :這2千元是買你家兩張選票嗎?)是,一張票1千元」。 嗣訴外人許文達於108年3月5日在本署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時,變異前詞稱:「(問:107年村長選舉時,你有無 收到賄選的錢?)沒有」;再經本署檢察官具結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詞:「(問:你到底有無收到許永崧賄選的錢 ?)沒有,但許永崧有給我工錢;(問:許永崧為何要給 你工錢?)我幫他把別的地方的樹移植到他家,他叫挖土 機,我去幫他把樹種在土裡,把土埋起來;(問:你方才 說你的律師是許永崧幫你介紹的,所以你第一次作完筆錄 之後,有再跟許永崧接觸過?)他有叫我去他家除草;( 問:你跟許永崧有無恩怨?)沒有;(問:那你為何要誣 賴他有買票?)是「黑仔」說的,那天做完筆錄之後,他 有拿1萬元給我,事先他就有跟我說誣指許永崧買票,就 要給我1萬元,他說之後還要再給我50萬元但沒有,他前 幾天還有跟我要1萬塊,我跟他說我拿去給許永崧保管了 ;(問:為何黑仔要跟你討1萬元?)我不知道」。惟被 告確有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經許文勤轉交1千元 紙鈔2張予許文達,業據證人林俊勳(綽號「阿勳」) 、 許喬治(綽號「黑仔」)及接獲本件賄選檢舉負責偵辦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至軒,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綦詳,且許文達於初次偵訊時一再表示不希望許文 勤得知其來作證乙事,堪信證人許文達初始檢舉賄選一事 為真,否則不需如此顧忌,且如其真為誣指他人賄選,檢 舉之內容更不需將親兄弟牽連其中,足認許文達事後改口 之內容不足為採。
⑵證人許文勤雖於108年5月17日在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請問證人,被告許永崧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 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找你?)沒有;(問:許永崧交給你 2,000元或3,000元?如有,這些錢是要作什麼?)有,這



是種樹的工錢,我跟我弟弟每個人二天,每天1,000元, 我跟他拿4,000元,再將2,000元給我弟弟;(問:種樹的 人有幾個?)種樹的有3個,還有挖土機及吊車;(問: 工頭是誰?)許玉石;(問:工作的時間在何時?)11月 初;(問:你於收到錢的當天有無交2,000元給許文達? )我收到錢是在11月10日,我同一天晚上就交給許文達2, 000元;(問:如你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許文達,有無 對許文達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許文達的?②這個錢是因 為什麼事情而要給許文達的錢?)①我忘記說,我認為他 應該會知道是工錢②沒有,我認為他知道這是工錢」等語 ,惟觀之證人許文勤於偵查中之供述,通篇未曾提及「種 樹」及「於11月10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其與證人許文達2 人,每人每日1,000元,2日共4,000元工資」之事,且與 證人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到案時所證「係107年11月20 日下午,聽到被告在外面,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他了,是 證人許文勤拿給我2,000元,證人許文勤沒說這個錢是作 什麼用的,但我知道這個錢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 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等語不符,是證人許文勤上開所 證,實乃事後隨意連結他事以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縱被 告確有於107年11月初,邀訴外人許玉石擔任「工頭」協 助種樹之事,先不論移植時序是否符合該樹種之需求,移 植現場既有挖土機、吊車等動力機具,被告竟捨棄不用, 仍以每人每日1,000元之代價,由訴外人許玉石招來完全 無相關專業背景,且年均逾六旬,身材瘦小,能否使用圓 鍬、鋤頭等工具皆有疑問,又自陳「身體也不是很好」之 證人許文勤許文達兄弟2人,取代挖土機片刻即可完成 之事,而為連續2日之「掩土」工作,證人許文勤、許文 達2人之工作實屬多餘,且與被告給付報酬之對價性顯不 相當,充其量僅係選舉期間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 、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之進化版本,不能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證人許文達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問證 人,是否曾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 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沒有這件事:(問:有無 向許喬治說阿崧(許永崧)買票,拿3,000元給你哥哥許 文勤,請你哥哥許文勤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你,要向你 和你太太買票的事?)沒有,是他拿錢給我叫我這樣講, 是許喬治和阿勳叫我這樣講;(問:許喬治有無告知你如 檢舉賄選會有獎金?)他說回來之後會壹萬元給我,後手 再給我伍拾萬」等語。然依證人許喬治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許文達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同村子的人 ,我們的家只距離100多公尺,我都叫他阿達;(問:你 跟許文達有無恩怨?)沒有,大家都是鄰居,碰到面都會 打招呼,交情普通;(問:你跟許永崧有無恩怨?)沒有 恩怨,我們也算是遠親;(問:你有無收到許永崧跟你買 票?)我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早就拿出來了,且他會看 人買票,比較穩的他才有買,我們那區之前路燈壞掉請他 來修理,他叫我們自己找公所,我對他的作法不能認同, 所以從上次選舉他就沒來買票了」等語;復觀之被告於證 人許文達在本署指證其涉嫌買票賄選後,仍介紹律師以為 辯護,甚要證人許文達至住處幫忙除草等情,可知證人許 文達與被告間的關係較諸證人許喬治親近,則若證人許喬 治僅因不能認同被告處理路燈損壞之態度,即欲以前金1 萬元、後謝50萬元之重金,誘使他人出面設詞誣陷被告, 豈有不周詳計畫相關情節,並以其親近且可信任之人出面 檢舉,免遭反噬,焉有可能於村里間隨機遇人為之,在完 全未說明被告於何時、地點、一票買多少錢等事項時,即 要求與被告互有往來之證人許文達出面檢舉,而證人許文 達聽聞後基於與被告平日往來之誼,亦理應如於108年1月 28日,在本署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說不行這樣,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事實上是沒有買票」之反應,直接拒絕證 人許喬治或立刻告知被告此事並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而 無順從證人許喬治栽贓誣陷被告之理;縱證人許文達因證 人許喬治「人黑黑的,看了就怕」及金錢誘惑下而屈從, 其供出己身部分即可,有何必要杜撰證人許文勤轉交賄款 之情節,一次誣陷被告與證人許文勤兩人。又參之證人許 文達自陳於108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將在住處 附近收受證人許喬治交付之1萬元款項,轉交被告保管, 而被告在知悉上開款項來源後,仍代為保管等情以觀,渠 等2人竟毫無任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舉措,可見證人許文 達事後所述完全無稽,一方面無法自圓其說,另一方面又 不願與證人許喬治均分檢舉賄選獎金。只有在其檢舉被告 賄選及證人許文勤轉交買票現金之消息在鄰里間傳開後, 編出係證人許喬治林俊勳2人以金錢指使且因證人許喬 治長的像壞人而害怕、屈服之荒謬理由,希冀取得被告及 證人許文勤諒解並藉此推諉渠等3人刑事責任,為唯一合 理之解釋。
⑷證人林俊勳部分,其前曾為刑事警察人員,後轉任村里幹 事一職,熱心幫忙檢舉賄選,實係自然反應,事屬平常, 不足為奇。依證人林俊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法



官問:依證人所知,許文達是表示誰向他買票?買票賄款 是多少錢?)他說村長有來,許文達那時是說他哥哥拿貳 仟元給他;(問:許文達所說的村長是指誰)應該是許永 崧;(問:許文達有說到他幫許永崧作工作而獲得報酬? )沒有;(問:許文達有無提到他會擔心、害怕什麼事情 ?)在檢察官詢問完之後,他有向檢察官說他會害怕害到 他哥哥,他想當秘密證人,我就跟他說你既然這樣講就看 檢察官如何處理」等語,亦足徵證人許文達於本件準備程 序時,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於107年11月20 日前後的中午或下午,有跟許喬治說到有人向你買票的事 ?)沒有這件事;(問:你哥哥許文勤於當天有無將2,00 0元交給你?)那是作工作的錢;(問:你哥哥許文勤如 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你,有無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 你的?②這個錢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要給你的錢?)①許永 崧②作工作,是五個人一起做的工作,有人開挖土機,有 人開吊車,其餘三個人負責掩土,我有做掩土,是因為要 種樹,是去年11月初的事情,是二天的工錢,是許永崧叫 一個師傅許玉石找工人,許玉石找我們去做的」等語,顯 係事後勾串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否則依其所述,經證 人許文勤所轉交之2,000元,實係被告種樹所得工資,豈 有連交付日期、時間及證人許文勤交付時有無交代金錢來 源等,前後大相逕庭,證人許文達又何需僅因收受證人許 文勤轉交之工資,而害怕連累證人許文勤,欲以秘密證人 之身分,隱藏其中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確有上開向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選區內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之證人許文勤許文達邱玉秀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已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已臻明確 。而證人許文達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5在本署受檢察官 訊問及證人邱玉秀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變異前詞,稱被告未 交付賄款買票等情,尚與上開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對於被告聲請將塑膠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被 告指紋及傳喚證人許維造,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因扣案物經 手人很多,就算沒有指紋,也不能認定被告沒有將上開物品 拿去給邱玉秀,又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許維造。證人邱玉秀說 他在警訊中是被威脅恐嚇,但他在偵查中也沒有表明這些事 情,同樣,偵查中開庭他也沒有表示這些有被恐嚇的事情還 簽名具結,所以證人邱玉秀於本件準備期日之證述是維護被 告之詞。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17時20分至18時12分之



間行車路線,原告認為被告向邱玉秀行賄之時間為11月18日 下午17時、18時許。另許文勤許文達收賄部分,業據許文 達於107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許喬治、林 俊勳證述情節相符,亦可採信,依照最高法院98台上2479號 裁判,認為就算是傳聞證人證詞,仍可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來認定事實。雖然許文達事後翻異前詞, 稱這是許喬治林俊勳要其誣指被告買票,但是許文達提出 檢舉,除了他自身有受賄罪嫌外,也會拖累他哥哥許文勤, 所以他先前講的應該是真的,否則不知道他有何動機去杜撰 許文勤轉交賄款的情節。被告雖然想要用工作費來脫免他的 責任,但由證人之證述,收受工作費的時間,也跟本件收受 賄款的時間不符,顯然證人事後的翻異證詞,應該是為了脫 免被告刑責所編造出來的,難以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證人邱玉秀於108年5月3日當庭證述:「(問:許永崧到你 家時,有交付什麼東西給你?)沒有,只有拜票。(問:提 示卷83、84頁照片,許永崧到你家交給你的東西,有無下列 物品?①黃色塑膠袋②名片較大的四張。③名片較小的三張 。④現金?如果有,是多少?)①這是我婆婆愛乾淨,把名 片收起來。②有。③有。④沒有。」、「(問:檢察官從頭 至尾沒有拿出許家豪或許維造的筆錄,所以此部分是你亂說 的?)是我亂說的。」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對證人邱玉秀行 賄買票,證人邱玉秀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全屬子虛烏有。 原告雖提出證人邱玉秀107年11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筆錄 ,其中邱玉秀指訴被告有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前往伊 住處,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1,00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 袋1只予伊,並要求伊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 云云,然邱玉秀上開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本件原 告所提事證,僅有證人邱玉秀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以 資補強,且就以下各細項而言,證人邱玉秀所為供述前後矛 盾,尚難採信為真:
⑴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筆錄均稱被 告係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向伊行賄云云,惟依原告 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鄭至軒之職務報告, 並無該日被告騎乘908-BWG號重機車進入證人邱玉秀巷弄 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 18時9分許進入證人邱玉秀家中巷弄之監視器畫面,原告 因而於108年4月19日當庭更正被告係於107年11月17日或 18日間行賄證人邱玉秀云云,細究上開監視器僅有錄得被 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邱玉秀



中巷弄,並未錄得被告行賄邱玉秀之畫面,且被告於選舉 期間忙於選區拜票,本合於情理,尚難僅以被告有於107 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及18時9分許進入邱玉秀家中巷弄 之事實,逕認被告行賄證人邱玉秀;況邱玉秀所稱被告行 賄期日為107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對照監視器錄得被告 行經邱玉秀家中巷弄之時日為107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 及18時9分許,日期、時間均南轅北轍,差異甚大,已難 遽信。
⑵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僅有提及被告有拿 黃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大張宣傳單4張、小張宣傳單3張( 宣傳單上印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2號許永崧)及1,000元交 付給伊云云,其後於同日偵訊時原稱:「(許永崧那天去 你家時,有無帶包包?)沒有,他是拿在手上。(你有無 看到他拿幾包黃色塑膠袋?)沒有很多包,好像只有兩包 。」,而後又改稱:「(許永崧那天去你家時有無帶包包 ?)他帶一個塑膠籃,他給我的黃色塑膠袋是從塑膠籃裡 面拿起來的,他要離開的時候,又從塑膠籃拿出另一個黃 色塑膠袋走去隔壁15號,就是許維造的家。(你看到塑膠 籃裡面有幾個黃色塑膠袋包?)兩包。」云云,是證人邱 玉秀原稱被告行賄之時,徒手拿兩包黃色塑膠袋,而後竟 改稱被告有帶一塑膠籃裝有兩包黃色塑膠袋,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之瑕疵。
⑶依證人邱玉秀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供述:「(承上所述 ,許永崧向你現金賄選後,是否有前往其他處所?)他向 我買票後,就步行至巷子裡面那戶,許永崧就到隔壁鄰居 許維造家中拜票,並以相同方式交付黃色塑膠袋1個(內 裝有宣傳單)給許維造。」云云,然訴外人邱玉秀於同日 偵訊時改稱:「(許永崧從你家離開之後,你有無看到他 往哪裡去?)他就回去了。(沒有再去別家嗎?)沒有。 」云云,經檢察官提醒後方稱:「(你方才警詢時不是稱 他從你家離開後,還有到隔壁去?)喔,對,他從我家離 開之後,有去隔壁的15號,那是許維造他家。(你有無看 到許永崧用同樣的方式跟許維造他們家買票?)我是事後 在當天中午才聽他們家的人講的,是許維造的兒子說的, 但是他兒子笨笨的,好像是殘障。他說他們有拿到票,就 是跟我拿到的那一包東西一樣。」、「(許永崧有無走進 許維造家中?)我當時已經走進家裡,沒有看到。」、「 (你說15號許維造他們家是聽何人說的?)我只有聽到一 點點,我是聽許維造的兒子說的,他說有買票,但是他原 話是怎麼說的我也忘記了。」云云,而後又改稱:「(你



許維造他兒子是許家豪嗎?)是。又好像是許維造說的 。(許維造怎麼說的?)我沒有聽清楚。」云云,被告究 有無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又究係許維造或許家豪向邱 玉秀告稱被告有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證人邱玉秀前後 供述矛盾,已見其情虛;且觀諸原告起訴狀,亦未見原告 列載被告有向許維造或許家豪行賄之事實,是訴外人邱玉 秀上開所述,已與實情未符。
⑷又證人邱玉秀於警詢原稱戶內人口有投票權者共6票,而 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有伊、伊婆婆、伊先生、兩個小孩,這 樣應該是5個等語,然不論證人邱玉秀戶內有投票權人數 究為6票或5票,衡情一般金錢賄選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失 風之風險,多以每戶為單位,以每票金額乘以全戶具有投 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給付全戶之行賄金額,此乃金錢賄選 之常見犯罪手段,被告倘有行賄(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其僅向邱玉秀一人行賄,未依其戶籍地有投票權人 數一次給付全部賄款,已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益見 被告並無行賄證人邱玉秀之情。
⑸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擔任現任村長,平日樂於助人,被告 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6個月每週5次送午 餐給村內共33名左右之獨居或弱勢家庭之老人,其中包括 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黃曰,因而訴外人邱玉秀之婆婆許 黃曰及其家人本就支持被告,被告實無須再向證人邱玉秀 行賄。被告從未交付任何內裝有現金及宣傳單之黃色塑膠 袋予證人邱玉秀,被告僅止拿幾張大張及小張宣傳單予邱 玉秀,然從未拿任何現金、抑或黃色塑膠袋予邱玉秀,證 人邱玉秀片面指述被告有交付內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1,00 0元賄賂之黃色塑膠袋1只予伊云云,並無任何實據。 ⑹原告所提事證,僅有訴外人邱玉秀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且邱玉秀前後供述反覆,彼此間相互矛盾 ,尚難僅以邱玉秀上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事 實,請將扣案黃色塑膠袋送法務部調查局採集指紋並鑑定 有無被告指紋,並傳喚證人許維造
㈡原告僅以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之證述,推認被 告有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 芬園鄉大竹村大彰路1段222巷10弄6號住處,以1票1,000元 之代價將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託代為 轉交許文達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文勤於108年5月17日當庭證述:「(請問證人,被 告許永崧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找你



?)沒有。(許永崧交給你2,000元或3,000元?如有,這 些錢是要做什麼?)有,這是種樹的工錢,我跟我弟弟每 個人二天,每天1,000元,我跟他拿4,000元,再將2,000 元給我弟弟。(種樹的人有幾個?)種樹的有3個,還有 挖土機及吊車。(工頭是誰?)許玉石。(工作的時間在 何時?)11月初。(你於收到錢的當天有無交給2,000元 許文達?)我收到錢是在11月10日,我同一天晚上就交給 許文達2,000元。(如你有於當天將2,000元交給許文達, 有無對許文達說到①這個錢是誰要給許文達的?②這個錢 是因為什麼事情要給許文達的錢?)①我忘記說,我認為 他應該會知道是工錢。②沒有,我認為他知道這是工錢。 (被告許永崧,有無以1票1, 0 00元代價,交付賄款3,00 0元給你,並請你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許文達夫妻二人, 尋求許文勤許文達夫妻3人於本此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 持?)沒有。」等語,且其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已稱: 「(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村長候選人許永崧前往跟你拜票 時,是否有以金錢或其他物資向你買票賄選?)沒有,他 只有拿一張許永崧競選宣傳名片給我。(承上,當時許永 崧拜票情形為何?現場有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過 程請詳述?)許永崧是於1個月前某日上午(詳細時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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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