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建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誌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朱麗娟
被 告 施嘉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第19屆彰化縣議 員選舉,被告為第三選區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 於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施嘉華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 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杜健雄、陳進雄、黃順芳 、曾金筆、黃共宜、黃其財、曾明和、黃永昌及黃燿櫄等人 分別有附表一至八所示應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 選行為:
⑴施復興交付匯款與杜火順新台幣(下同)30萬元,再由杜 火順轉交20萬元給陳進雄、5萬元給杜健雄部分:施復興 於被告登記參選後,在杜火順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杜 火順(先交付80萬元,再取回50萬元),其中20萬元請杜 火順轉交陳進雄,要求杜火順、陳進雄以每票500元代價 ,期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此部分事實業據附表一、一之 一、一之二之陳進發、張麗鶯、陳明杰等17名受賄者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訴外人施復興、杜火順、陳進
雄、杜健雄均已於刑事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本件違反選罷法 刑事案件中認罪,且施復興與陳進雄、杜火順為結拜兄弟 ,杜健雄為杜火順之姪子,復為渠等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有偵訊筆錄可稽,故渠等關係均屬密切且友好,而無相互 誣陷之理,是訴外人施復興交付賄款與杜火順,並透過杜 火順轉交賄款給陳進雄、杜健雄且要求渠等對選區內選民 行賄,而由渠等交付賄款與陳進發、張麗鶯、陳明杰等17 名受賄者之行為,確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堪 予認定。杜火順在交付陳進發賄款的時候,有明白說明請 他們支持施嘉華,所以本件賄款與施嘉華有絕對的關係。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1-10這些人都是本件被告賄選組織的一 環,他們收賄的行為都與被告有關。
⑵訴外人施復興、劉彩雲透過助理黃順芳、曾金筆等6名村 長,發放1,000元予附表二至八編號2以下所示鄰長或其家 人,並分別交付曾金筆等6名村長款項,均屬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訴外人施復興、劉彩雲對曾 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等6名 村長交付金錢,除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收受,其餘之人雖允 以支持,但予以婉拒或事後退回。
①證人黃其財於偵查結證稱:「(問:那你自己有沒有收 到錢?)他(指施復興)有拿5,000元給我,但是我說 我不要拿這一筆錢。」等語。
②證人曾明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施復興有無拿錢 給你?)有,他拿1萬8千元給我。我5千,鄰長1人1千 。我本來不要收,但是施復興說大家都有,要我收下, 最後我來是收下了。」等語。
③證人黃燿櫄於偵查證稱:「劉彩雲拿了一個紅包給我, 我沒有跟她拿紅包,我就跟她說我沒有在拿這個,但是 我有收下17,000元,因為這是要給鄰長。」等語。 ④證人黃共宜於偵查結證稱:「(問:你自己有沒有收到 錢?)他(指施復興)有拿5,000元給我,說這是我找 鄰長的工作費,我收了這一筆錢後,我又把這一筆錢還 給他。(問:一個鄰也沒有幾個人,去發邀請函卻可以 拿到1,000元,會不會太多了?)我也很疑慮,但是當 時施復興一直說這是工錢,請人工作的,沒有問題。( 問:你不覺得鄰長拿了錢來發競選文宣怪怪的?)是這 樣覺得,但是他一直說沒問題。」等語。
⑤證人曾金筆於偵查證稱:「(問:施復興有無於107年8 、9月間拿施嘉華競選總部邀請函給各鄰鄰長並交付現 金給你?)…(略)他去車上拿1疊約400份的邀請函及
1萬7千元給我,他還要拿5千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問:施復興拿1萬7千元及400份邀請函給你實有無讓 你簽立收據?)沒有。(問:施復興有無說鄰長拿邀請 函及1千元時也要簽立收據?)沒有。(問:除發邀請 函外,施復興有無要你跟各鄰長說本次選舉一定要支持 施嘉華?)有。(問:有無鄰長質疑說為何要發送邀請 函?)我說施復興都是線西人,收邀請函及現金1千元 沒有關係。」等語。
⑥證人黃永昌於偵查證稱:「(問:施復興有無要去發施 嘉華競選總部邀請函給溝內村各鄰長並交付現金給你? )有,107年8月底左右,施復興某日下午駕車來我家找 我,他說要我找鄰長幫忙發送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 函,每個鄰長都有1千元工資,算是他們幫忙發送邀請 函的代價,我說這是不是有違法,還說鄰長只有發送公 家的東西,沒有在送私人的,他說這算是雇用鄰長幫他 送文宣,沒有關係,我說好之後,他就從他車上拿一疊 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給我,請我拿給溝內村的鄰 長,他還拿1萬6千元給我,他說給每鄰鄰長1千元作為 發邀請函的工錢,另外5千元說是要給我的工錢,當時 我就說不要,他說這沒有關係,這是我的工錢,後來我 才勉為其難收下來,後來我想說我沒有幫忙助選,過幾 天我就將5千元拿去還給施復興太太劉彩雲」等語。 ⑦以上顯見曾明和等6名村長,對於施復興及劉彩雲交付 渠等5,000元之「工作費」均存有疑慮而未與收受或勉 為其難收受後,再予退回,而以曾明和等人均為民意代 表,對於競選活動之賄選行為有一定之敏感度,渠等既 均認為施復興、劉彩雲交付與渠等之款項有疑慮,而多 數未予收受,顯見曾明和等6名村長,主觀上均認該款 項為要求渠等支持被告之對價無疑,被告辯稱該等款項 均係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價,即不足採。況以線西鄉德 興村設有13鄰、頂犁村設有23鄰、頂庄村設有17鄰、下 犁村設有17鄰、溝內村設有11鄰、塭仔村設有15鄰,曾 明和等村長僅需發放邀請函給村內11至23名鄰長,即可 獲得5,000元之「工作費」,報酬之優渥,實與常情有 悖。
⑶施復興、劉彩雲透過曾明和等6名村長及助理黃順芳交付 1,000元給附表二至八編號2以下所示各鄰長,亦均為要求 各鄰長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非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價 。
①本件被告競選活動財務由其兄嫂潘秀怡負責管理,有潘
秀怡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可證。然施復興、劉彩雲雖按 線西鄉各村村長及鄰長人數,以村長每人5,000元、鄰 長每人1,000元之額度交付款項與曾明和等村長,然對 村長是否確實發放「工作費」予鄰長,各鄰長是否確實 有履行勞務等情,卻均未予以監督、核實,大部分款項 發放亦未確實簽立領據,此從曾明和等6名村長及各該 鄰長偵訊筆錄均未提及需向何人陳報工作結果及黃麗馨 等鄰長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問以「發完後有無 要向何人回報?」均答稱不用,即可得知。被告競選團 隊財務既有專人管控,然對於本件「正當」之「勞務費 用」支出,卻均未加管控、核實,而任意發放,顯不合 理。堪認被告所稱發放給鄰長之1,000元款項,係作為 渠等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價等辯詞不足採認,該等款項 實係作為請求各該鄰長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為 賄選款項。
②本件透過曾明和等村長及黃順芳發放1,000元賄款之鄰 長共計99人,扣除未收受或退換款項之劉煐財等11名鄰 長外,有德興村王玉燕等10名鄰長、頂犁村黃達琮等9 名鄰長、下犁村黃意婷等11名鄰長、溝內村柯秀燕等6 鄰長、塭仔村黃俊隆等11名鄰長,共計47名鄰長,對於 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獲緩起訴處分 ,更足證有超過半數之鄰長於收受被告轉交之1,000元 時,主觀上亦均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對價無 疑。
③其餘40名鄰長或家人,雖未在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然 下列各鄰長或其家人,於本件刑事偵查或審理中亦對各 村長所交付之1,000元適法性,表示疑義。各鄰長或其 家人雖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因素而收受1,000元款項,然 渠等心中均對收受該款項存有疑慮,主觀上亦無法全然 認定該1,000元款項即為勞務對價。故該等鄰長或其家 人,雖意圖脫免刑責,而於偵查中否認收受賄賂,然渠 等主觀上亦不認為該費用係勞務對價,是渠等供述該1, 000元款項為工作費之說詞,應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交付4,000元予杜火順,約定投票予被告,杜火順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㈡訴外人施復興、劉彩雲等人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施嘉華所知 悉而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被告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 無效。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投票行賄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惟鈞院仍得獨立認定被 告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施復興、劉 彩雲等人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本 件被告雖未親自為上述行求、賄賂行為,惟本件行賄之施復 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黃順芳及彰化縣線 西鄉德興村曾明和等6名村長,或為被告至親(施復興、劉 彩雲分別為被告父母)、或為與其家庭關係緊密之人(杜火 順、陳進雄為施復興之結拜兄弟、杜健雄為杜火順姪子)、 或為競選團隊成員(黃順芳為其競選助理,曾明和等6名村 長依查扣邀請函上記載,則為被告競選團隊後援會會長或成 員),均係與被告關係密切友善,有參與選舉經驗而為其助 選之人,應無以賄選之方式,陷被告政治前途於不利之可能 。復參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 ,更足顯示其能力及見識均在一般人之上,堪認其應有相當 能力對其競選團隊成員授權、監督從事各項選舉事務。故在 競選期間,被告對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 雄、黃順芳及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曾明和等6名村長等與其 競選團隊關係密切之成員所為之競選事務,應有足夠之能力 而可指揮、授權及監督,自無由對施復興、劉彩雲等人之競 選活動推諉辯稱毫不知情,而無庸負責。施復興、劉彩雲為 被告父母,均曾為或現為民意代表,對選舉事務嫻熟,又對 被告競選活動有操盤權限且參與頻繁,而本件施復興、劉彩 雲所為上開行賄行為,範圍廣大,且具組織性,自可認被告 有「可得知情」而「放任」施復興、劉彩雲操控上開行賄買 票之事,施復興、劉彩雲實際所掌握之競選總部可為上開行 賄買票之行為,即可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民事準備狀㈠之「貳、一、㈡、⒉非供述證據:編號1 」(「扣案之領據(影印本)、記事本、發放工資領據 、名冊、空白領據、選舉支出收據、施復興筆記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觀諸107選偵82 ㈡影卷第157至163頁,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書證 外觀翻拍影本,其內容為何不明,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 亦不明確。
②民事準備狀㈠之「貳、一、㈡、⒉非供述證據:編號2
」(「扣案之現金106,000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採證照片」):現金106,000元 ,乃嗣後相關人「另行」提供金錢供扣押,並非在授 受雙方交付之現場當場扣押,且無證據證明乃為交付當 下之金錢,則該證物(現金)在授受現場是否存在,已 有疑義?且無同一性,無法證明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之 事實,應無證據適格。
③民事準備狀㈠之「貳、一、㈡、⒉非供述證據:編號3 」(「陳進雄手寫交付賄款之名單1紙」):被告否認 該私文書真正。上開名單無異於訴外人陳進雄供述,僅 為訴外人陳進雄單方指證,無其他證據資料擔保其真實 性。
④民事準備狀㈠之「貳、一、㈡、⒉非供述證據:編號4 」(「杜火順住處扣得領據52張」):被告否認該私文 書真正。該扣案領據52張,該等領據就自身記載內容為 何?是否真實?存有疑義,本身已成為應釐清事項、待 證事實,依此該等領據焉能佐證本案待證事實?該扣案 領據52張之金額欄、日期欄有空白之情形,文義內容所 指為何?確有疑問。
⑤民事準備狀㈠之「貳、一、㈡、⒉非供述證據:編號5 」(「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 0265號公告」):被告沒有意見。
⑥民事準備狀㈠(第9頁)之「貳、二、㈢證據:編號27 」(「同意查扣之賄款總額47,000元」):現金47,000 元,乃嗣後相關人「另行」提供金錢供扣押,並非在授 受雙方交付之現場當場扣押,且無證據證明乃為交付當 下之金錢,則該證物(現金)在授受現場是否存在已有 疑義?且無同一性,無法證明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 實,無證據適格。
⑵供述證據部分:補強證據之要求乃因共犯、對向犯之供述 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其依據原非刑事訴訟法之要求 ,乃實務依據法理創設,然共犯、對向犯供述之虛偽危險 性,並不僅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會發生,選舉法院(庭)審 理時亦會有相同之虛偽危險性,本諸「相同事物」必須「 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選舉法院(庭)於審理時應有 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揆以上開原告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可知,均無法佐證訴外人施復興、杜火順、杜健雄、陳 進雄、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
筆、劉彩雲及黃燿櫄等12人(下稱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 ,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嫌。而訴外人施復興等12 人交付款項與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訴外人之行為倘成立犯罪 ,其等彼此間或具有共犯關係,或具有對向犯關係,若無 補強證據予以擔保,率以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及附表一至 八所示之訴外人於檢警偵(調)查中之具高度游移性、虛 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遽論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涉有賄選 犯嫌,恐有背於事實之危險。況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及附 表一至八所示之訴外人之供述前後多有矛盾、齟齬,原告 並未說明何以其等空白認罪之不利供述,較接近、貼近事 實?而其等詳細說明如何提供勞務對價之有利供述,遠離 、背於事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 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且並非因在選舉法庭審理即有較寬鬆之舉證責任。更遑 論可空言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或與被告有一定身分法上關係 ,或有參與競選事宜,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即推論被告對 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發放工資等行為,應屬知情或事前同意 ,如謂被告對發放工資等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 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云云,而免除或減輕 原告於當選無效事件之舉證責任。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 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 原則,職司公權力之檢察官既同認被告並未與訴外人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予推認被告 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 ㈢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 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 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 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 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就附表二至附表八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復興、黃順芳、曾明 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劉彩雲及黃燿櫄涉 嫌賄選部分:
⑴訴外人施復興於檢警偵查時供述拜託村長協助發放邀請函 ,是跟村長他們說鄰長部分請他們工作等語,可知訴外人 施復興交付與線西鄉各村長5,000元、各鄰長1,000元,乃 為委託各村長、各鄰長協助發送文宣等勞務付出之對價, 並非賄選之對價。況且,我國選舉制度為「一人一票、票
票等值」,苟訴外人施復興真要賄選,為何未詢問村、鄰 長家中幾人具投票權,且對村長、鄰長分別給予5,000元 、1,000元之差別對待,果為賄選之對價豈非引起鄰長之 反感?足認訴外人施復興交付與村、鄰長之費用確實是發 送邀請函之工作費。甚者,苟訴外人施復興交付給村、鄰 長之費用為賄選之對價,為何僅針對村、鄰長,而非多數 之具投票權之村民?此舉,與賄選乃為獲得多數選票之目 的,豈非背道而馳,更可徵該款項確實是各村、鄰長付出 勞務之對價甚明。
⑵線西鄉全鄉共141鄰,約4,429戶(倘要於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前將邀請函郵寄至各戶,且確實送到,應以限時掛號方 式郵寄始能達此目的,而限時掛號最便宜之起算價為35元 ,4,429戶則需155,015元,而倘委各鄰長代為發送,則需 141,000元(1,000元×141鄰),二者支出費用相仿。故 訴外人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 筆及黃燿櫄7人(下稱黃順芳等7人)交付與線西鄉寓埔村 、德興村、溝內村、頂犁村、塭仔村、頂庄村及下犁村( 下稱線西鄉等7村)各鄰長即附件所示之訴外人趙昭明等 90餘人1,000元之勞務對價,並無顯不相當,況如以郵寄 之方式,尚需有各戶戶長姓名及各戶地址,此均為不易取 得之資料,委託各鄰鄰長代為發送邀請函,乃最節省成本 之選擇。
⑶訴外人黃順芳等7人確有將線西鄉等7村各戶之邀請函交付 與線西鄉等7村各鄰鄰長,有附件所示之各鄰長等即訴外 人趙昭明等90餘人於檢警偵(調)查中之供述可資參照。 是訴外人黃順芳等7人收受款項後確實有提供其勞務,且 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 一種。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又於私法自治原則 ,就私契約之具體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違公序良 俗外,允宜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就有償契約之對價是否 相當,採主觀對價原則,即當事人就彼此之對價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即應認為對價相當,而同應受拘束,不生對價 是否相當,而得執為不受契約約定之情。上揭勞務、報酬 對價是否相當,本於私法自治應以當事人間之主觀對價平 衡與否評價,原告倘要否定其對價平衡並藉此推論為賄選 之對價,應提出確切證據資料證明,而非泛稱市場上有更 便宜之價格即可遽論其為賄選之對價。況參諸前揭訴外人 施復興於檢警偵查中供述,亦證該5,000元確為訴外人黃
順芳等7人需付出發放邀請函、發送文宣、參與造勢等勞 力之對價,並非賄選之對價。
⑷據訴外人黃順芳等7人及訴外人趙昭明等90餘人於檢警偵 (調)查之供述,或供述沒有拿到1,000元;或供述該 1,000元乃發放邀請函之工資(錢)、油錢;或供述該發 放1,000元邀請函的代價,是雙方「歡喜甘願」的,這不 是鄰長的工作,所以要收貴一點,多少賺一點,既然有做 事就要收錢;或供述不是公所或廟會的工作,才有1,000 元,是發邀請函工錢,這不好賺;或供述發放邀請函並非 鄰長之工作,如果未給予費用,並無義務得幫忙發送,是 提供工資邀請鄰長幫忙發放;或供述鄰長對鄰內住戶比較 熟悉,發放比較便捷;或供述這不算是買票,如果是買票 應該要問到底有幾票?要多少錢?或供述這1,000元全部 是工資,沒有買票的意思,買票沒有這麼便宜;或供述被 告及訴外人施復興均沒有向其買票,那是發放邀請函之工 資;或供述訴外人黃順芳等7人於交付該款項時並未要求 支持何人,及未要求支持被告等語,經核均與社會常情相 符。且依訴外人趙昭明等90餘人供述,確有發放邀請函之 情,原告亦未提出何明確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訴外人趙昭明 等90餘人有未發放邀請函之情?另訴外人黃順芳交付1,00 0元與訴外人趙昭明時,現場還有非訴外人趙昭明該鄰之 民眾在場,倘該1,000元真為賄選之對價,訴外人黃順芳 豈會在有第三人在場之現場交付?且依訴外人林碧子供述 ,該邀請函及1,000元乃放在其門外騎樓處,某日回家其 才發現。若為賄選之款項,豈能隨意放在門外騎樓?被告 否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因在各訴外人供述中,就交付金 額差距極大,有供述金額並不相一致的情形。
㈣原告於附表一指稱訴外人杜火順交付款項與訴外人陳進發、 黃豊珠、林秀月及施淑珠4人,乃賄選行為,陳述如下: ⑴訴外人施復興於檢警偵(調)中曾供述:「(問:是否曾 經與杜火順及陳進雄接觸,要求尋求支持本屆縣議員候選 人施嘉華?你如何要他們幫你向選民拉票?)…我拿給杜 火順30萬元左右,拿給陳進雄2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競選 工作費,叫他們幫忙找人負責製作競選旗幟、插旗幟、發 放文宣、發放面紙。」、「(問:你交付杜火順現金時交 代他如何向選民買票?每票金額多少?)我沒有叫杜火順 向選民買票。」、「(問:…)…我只有交代杜火順如果 有請人來做事情,就可以發放工作費給工作人員。」、「 (問:本次選舉你給陳進雄、杜火順多少錢?)2人共4、 50萬元。我本來準備80萬元給杜火順,因為該2人要負責
和美鎮7個里的選票,我擔心他們買票,就主動向他們拿 回40萬元,我也有提醒杜火順不要買票,不然會害死我。 」等語;於107年11月10日羈押庭則供述:「(問:你的 兒子施嘉華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你交付30萬元給杜火順 ,杜火順找了陳進雄、杜健雄等人去買票?)我有拿錢給 杜火順、陳進雄,但我叫他們不能買票。(問:你何時拿 錢給他們?)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拿到杜火順的家裡去 給他。我拿給杜火順80萬元,後來又拿了46萬回來,因為 他沒有辦法幫我找人。(問:你拿錢給杜火順做什麼?) 我拿錢給他們請他們轉交給工人的報酬,就是工人的工資 。(問:工人是誰找的?)杜火順去找的,找工人去插旗 子、發文宣。」。
⑵訴外人杜火順於檢警偵(調)中則供述:「(問:你說施 復興交付你30萬元時,說詞為何?)他當時有交付錢的時 候有給我領據,說找人來幫忙做工,要叫對方簽名才能拿 錢。」。
⑶準此,訴外人杜火順取得之款項,確實要用作找人來協助 製作競選旗幟、插旗幟、發放文宣、發放面紙等事項,並 非用於賄選買票之用。
㈤原告於附表一之一指摘訴外人杜健雄交付款項與訴外人張麗 鶯、陳春櫻、施淑珠及杜居4人,乃賄選行為,陳述如下: ⑴訴外人杜火順供述:「(問:你有無跟杜健雄說拿這些錢 要去發放衛生紙、口罩?)有,我說請人做工,…。」等 語。
⑵訴外人杜健雄於檢警偵(調)中則供述:「(問:杜火順 先前有交付5萬元給你?作用為何?)10幾天前,在庄裡 的路上,他大約拿2萬多元給我,要我幫忙發文宣面紙跟 口罩,說要給我工錢,……」、「(問:杜火順交錢給你 時,有無再拿文宣口罩跟面紙?)有。」、「(問:是否 收受的這些人戶籍內有多少投票人口,以1人500元的價格 ,向這些人買票,並非是要叫他們出工的工資?)不是買 票,是大約拿,是要拿去做工的錢。」、「(問:杜火順 有沒有跟你講說,這些錢其實是要拿來買票,要你去幫忙 找人,並不是實際要他們去做工作?)不是,他是說叫我 找人來做工,請我幫他處理。」等語;且於107年11月10 日羈押審理庭陳述:「(問:杜火順如何跟你說的?)杜 火順叫我拿去分發,說那是發文宣,但是要做不做是我的 自由,後來檢察官說這是買票,我原本不懂法律,但我願 意承認。」、「(問:被你買票的人有質問說這是要做什 麼?)有,他們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我說發文宣兼做走
路工。」等語。
⑶訴外人陳春櫻於檢警偵(調)中陳稱:「(問:該男子有 無說是誰拜託他來找你?)他沒說。(問:你也沒有問? )沒有。我想說是幫忙發傳單。」、「(問:你覺得該男 子給你500元是否要跟你買票?)是到時候要我去發傳單 的。」、「(問:是否承認有投票受賄?)我不知道。」 等語。
⑷訴外人張麗鶯於檢警偵(調)中亦稱:「(問:杜火順有 交代你什麼工作做嗎?)他有拿給我一疊文宣,用一個箱 子裝,裡面還有面紙、筆等物。(問:就你的認知,他是 在交代給你工作,還是用錢跟你賄選?)我有發文宣,發 了好幾個晚上。……(問:杜火順有無跟你講說至少要發 多少,或怎麼樣?)沒有,他說儘量就好,我就把它發完 。」等語。
⑸訴外人施淑珠於檢警偵(調)時供述:「(問:杜火順有 沒有去找你?)有。(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他拿給 我2500元。(問:這是買幾張選票的錢?)不是,這是他 叫我去發面紙的工錢。(問:你發多少?)他拿一箱給我 ,叫我去發送,我發到剩下沒幾個。」、「(問:你的戶 籍地有投票權的幾票?)16票。」等語。
⑹訴外人杜健雄稱:交付訴外人杜居3,000或3,500元;而訴 外人杜居卻稱家中有投票權人僅4人。
⑺依訴外人杜健雄等人前揭所述,訴外人杜健雄交付與訴外 人張麗鶯、陳春櫻、施淑珠及杜居4人之款項,是否為買 票之款項,並非無疑。況訴外人施淑珠家中16人有投票權 ,一票500元需8,000元,但依附表一之一所示行賄金額卻 為2,500元;而訴外人杜居家中4人有投票權,一票500元 需2,000元,而訴外人杜健雄卻稱交付款項為3,000元或 3,500元,此均與賄選常情有所齟齬。且附表一之一所示 行賄金額合計9,500元,與訴外人杜健雄前述之「5萬元」 或「2萬多元」款項金額,亦差距甚遠,訴外人杜健雄取 得之款項是否確為賄選之款項,仍有疑義。
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之一編號3,指摘訴外人杜火順 、杜健雄,分別對訴外人施淑珠行賄7,000元、2,500元,然 訴外人杜火順稱伊交給訴外人黃明德太太(即訴外人施淑珠 )7,000元;訴外人杜健雄稱交付2,500元與訴外人施淑珠; 訴外人施淑珠卻稱:「(問:『杜火順』有沒有去找你?) 有。(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他拿給我2,500元。」。 是以,訴外人杜火順、杜健雄及施淑珠供述交付間之對象彼 此矛盾,而金額亦有7,500元或2,500元不同版本,連基礎交
付款項事實均尚未釐清,再者,依訴外人施淑珠所述,其確 有付出勞務,何以其收受款項非勞務之對價而是賄選之對價 ?
㈦原告於附表一之二指摘訴外人陳進雄交付款項與訴外人陳明 杰、陳台鎮、陳進興、陳傳謀、陳進益、葉進隆、陳囿綺、 陳進財、陳進叁及陳俊助10人,陳述意見如下: ⑴訴外人施復興供述:「(問:是否曾經與杜火順及陳進雄 接觸,要求尋求支持本屆縣議員候選人施嘉華?你如何要 他們幫你向選民拉票?)……我拿給杜火順30萬元左右, 拿給陳進雄2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競選工作費,叫他們幫 忙找人負責製作競選旗幟、插旗幟、發放文宣、發放面紙 。」;於107年11月20日羈押庭並稱:「(問:你的兒子 施嘉華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你交付30萬元給杜火順,杜 火順找了陳進雄、杜健雄等人去買票?)我有拿錢給杜火 順、陳進雄,但我叫他們不能買票。」等語。
⑵訴外人杜火順於檢警偵(調)中曾供述:「(問:20萬元 是如何交給陳進雄?)…錢是我叫陳進雄來拿的,施復興 只有強調這不是買票…」、「(問:陳進雄拿到20萬元後 ,有辦什麼活動?)有辦餐會,我也有去喝一下。」等語 。
⑶訴外人陳進雄供述:(問:你為何知道要去施復興家拿10 萬元?)是今年9月初左右,杜火順打電話叫我去拿,說 10萬元要給我拿去請我轎友班的朋友聚餐、烤肉,我印象 中是農曆8月15日左右,目的是要幫施嘉華拜票。」、「 (問:你後來帶警方去家裡拿的空白領據,何人、何時交 給你?)是杜火順在107年9月,當時他還沒有拿給我第1 次10萬元之前,要我僱工去發文宣,我都沒使用。(問: 杜火順有無跟你講,填寫單據是為了掩蓋買票的行為?實 際上並沒有去做這些工作,直接把錢交給選民?)沒有, 他叫我僱工去發文宣。」等語。
⑷綜觀上開各情,訴外人陳進雄取得之款項乃是充作辦理競 選造勢活動之用,並非用來行賄選民之用。且訴外人陳進 雄於羈押庭供述:「(問:杜火順把錢交給你的時候如何 跟你說的?)他拿給我10萬說拿去做公關,後來再給我10 萬叫我拿去用,我認為他就是要我去買票的意思。」等語 。依此,縱然訴外人陳進雄果有賄選情事,乃其已意決定 ,與被告無涉。
㈧另原告主張「當下施嘉華亦交付4,000元予杜火順」一節。 經查:
⑴訴外人杜火順於檢警偵(調)查時陳稱:「(問:警方所
查扣之新臺幣4,000元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我的 。那是老狗說要給我,用來幫忙買冷飲的錢。」;或供稱 :「(問:今天警察是否有去你家執行搜索?)有。(問 :有扣到什麼東西嗎?)沒有。」、「(問:…?)就陳 進雄拿新臺幣4仟元給我…。」、「(問:陳進雄怎麼會 算4仟元給你?)我也不知道。」。另於羈押庭供述:「 (問:錢是誰給你的?)施復興給我的,…」。 ⑵綜上可知,檢警當場並未扣得4,000元,則訴外人杜火順 是否曾有收受4,000元之事實已生疑義?姑且不論該4,000 元用途為何,但從訴外人杜火順供述可見,或訴外人施復 興交付,或訴外人陳進雄交付,並未指稱乃被告交付,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4,000元與訴外人杜火順一節應有 誤會,更遑論被告有對訴外人杜火順有何賄選情事?況倘 被告果有交付4,000元款項與訴外人杜火順,且如原告認 乃賄選之對價,何以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而為不起訴處 分?
㈨原告指摘訴外人陳焜墀嗣後將發放邀請函之工資直接退還與 被告,而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被告 本意,而推由訴外人施復興等12人委託他人實行發放文宣等 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