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汪東洋
原 告 蕭美音
被 告 小阿姨客家小吃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 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無法自起訴狀內容知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若獲 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客觀利益,逾期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