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素純
訴訟代理人 張俊杰
被 告 劉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9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802,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801,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被害人賴志亮為彰化縣○○市○○街00號「大家來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07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在廚房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持鈍器攻擊賴志 亮頭部,致賴志亮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暈 、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賴志亮更因上開傷害,致健 康狀況加劇惡化,最終於107年5月31日發生死亡之結果。原 告為賴志亮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 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是先受賴志亮攻擊,基於正當防衛而互毆,均有受傷。 縱認被告防衛行為過當,被告之傷害行為,亦與賴志亮死亡 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醫鑑定報告書,賴志亮係因 肝硬化併發症,導致胃出血而病死。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賴志亮係夫妻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鈍器 攻擊賴志亮頭部,致賴志亮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 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1,29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藥費 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1,29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為賴志亮之配偶,賴志亮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賴志亮因上開傷勢致生死亡結果,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賴志亮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 難認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志亮死亡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就賴志亮死亡部分,被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賴志亮受傷部分,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