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巫鴻卿
被 告 陳光民
訴訟代理人 徐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妻舅、妹婿關係,因多年前之遺產糾紛發生嫌隙,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 住處,向原告恫稱「我殺給你看」,並持刀朝原告揮砍,致 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30元(參附民卷第6、7頁)。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原告從事農業,平日工作需彎腰, 因被告傷到原告之背部,致原告無法工作30日,以每日2,00 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
㈢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於8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後,遺有金錢 30萬元,原告及被告之弟、妹等均表示要留給被告母親使用 ,但被告吵著要分錢。經長輩勸阻後,被告表示那每年年底 被告母親都要提供支出明細給被告看,原告即表示被告應尊
重被告母親的隱私權,孰料被告懷恨在心,自此不斷騷擾、 恐嚇原告,甚至於107年6月21日上午將一瓶汽油置於原告所 有之貨車上,並留字條「送一桶汽油,敢作敢當,隱私權先 生」恐嚇原告(參附民卷第8頁),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 更於107年10月31日於他案107年度家護字第889號向庭訊法 官表示如果原告沒拿錢出來解決,被告就糾纏原告到死等語 。
二、綜上,並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 證,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母親臥病10餘年,被告父親所遺金錢早就不夠用,均係 由原告及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陳光振支應,被告均未支付,連 被告父親火化撿骨的費用也未負擔。甚至被告母親過世翌日 ,被告即在靈堂前吵要被告母親的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 ,原告及被告的弟、妹等為求辦喪圓滿,亦答應將該筆金錢 給被告,但被告在守喪期間除不守靈外,連公祭都要搗亂, 甚而在被阻擋時要打人。被告亦曾至田尾鄉農會調閱被告母 親的資金明細,應甚了解10餘年來被告母親的醫療費用都是 誰在支應。被告又稱其罹患泛焦慮症、重鬱症,加之有耳疾 等,惟泛焦慮症、重鬱症係經由患者主訴,經醫師詳細評估 方可論斷,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開始看診,光田綜合醫院 於107年11月14日即診斷被告有泛焦慮症、重鬱症等,前後 期間僅4週,客觀性顯有不足。又該醫囑記載「宜持續追蹤 治療」,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看診後至108年4月10日,中 間僅看診2次,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更顯薄弱。而被告所 提殘障證明為108年1月10日所核發,距離案發日已近4個月 ,且案發後被告之對答聽力也都沒問題,被告僅係選擇性重 聽。被告10餘年來對被告母親連「媽」都不叫,被告母親住 院時被告也都不想去探望,何來因喪母而有壓力,且鄰居都 知道均是被告在兇他人,動不動就要拿斧頭,何來原告及被 告之弟、妹私下多次以言語侮辱、霸凌被告。案發後被告還 是正常下田工作,且從未表示歉意,根本毫無悔改之意,可 見被告所辯皆是推託之詞。被告為自營園藝業,收入良好, 且被告夫妻皆領有勞保月退俸,被告於田尾郵局有定期存款 ,並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之土地、房屋等。
二、原告所受傷害與胸腔外科有關連,受傷亦非原告所願,醫藥 費之部分係因原告之親屬在基督教醫院體系服務,所以醫藥 費有打折,醫生要原告每日去換藥,但原告表示藥物可以由 原告自己買回家更換而不必到醫院,這樣可以省下不少醫藥 費,並非如被告所稱傷勢不嚴重。被告在他案庭上曾稱他每 月收入有4萬元,但現在卻說沒有收入,且他每月均有勞保 退休金,被告女兒也皆有不錯的工作,被告所辯顯係為了卸 責。
肆、被告未到庭,提出書狀辯以:
一、自被告父親過世後,其所遺現金係作為照顧被告母親之用, 未料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之弟、妹及原告未公開妥適處理 ,加上被告不知自己已罹患泛焦慮症、重鬱症,加上有耳疾 而聽力欠佳之情形,未能清楚表達自身意思,因喪母及原告 等人私下多次以言語侮辱、霸凌被告等壓力,被告實非故意 侵害他人權益,現已因病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已知錯且悔 改,並定期回診、服藥。兩造間為妻舅、妹婿之姻親關係, 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業於刑事案件中坦然認罪,並接受 刑事判決。兩造間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執時, 不僅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及雙上肢受傷合併頭 暈嘔吐及短暫記憶喪失」等傷害(參卷第97頁)。二、對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
㈠醫療費用330元之部分:就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9月20日 急診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合計250元(參附民卷第6頁),被 告不爭執。然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前往員基醫院胸腔外科看 診,該科別與本件原告所受「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雙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挫傷 」等皮膚外部傷害並無關連,故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80元( 參附民卷第7頁),被告否認之。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之部分:原告於本案所受傷害,大多 為手臂等皮膚挫傷及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原告於107年9 月20日12時41分到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40分即自行離院, 顯見受傷情形並不嚴重,醫療也不複雜(參附民卷第5頁) ,更無後續長期醫療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因本案所受 傷害致生影響其工作收入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平日有何 工作收入之證明,是以原告所提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 否認之。
㈢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部分:原告所陳乃兩造間長年來因上 一代長輩所遺金錢分配及使用所生糾紛,與本案於107年9月 20日所生傷害而衍生之精神損害並無關連。又被告因罹患重 鬱症等身心疾病,飽受病痛之苦,加之年紀已近70歲高齡,
因老邁而無法從事工作,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及醫病所 需全賴女兒們照料扶養。而原告所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 尾鄉福德段之土地等不動產,僅係價值不高之共有農地,原 告所受傷害輕微,卻提鉅額請求,顯不合理。
三、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原告係妻舅、妹婿關係,因多年前之父親(岳父) 遺產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張 厝巷75號住處,向原告恫稱「我殺給你看」,並持刀朝原告 揮砍,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後背部開放性傷口、 雙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傷 害罪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之 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精 神上所受損害,應屬正當。經審核原告所請如下: ⑴醫療費用33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收據, 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農業,平日工作 需彎腰,因被告傷到原告之背部,致原告無法工作3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依其上揭 受傷部位以觀,考量該傷勢對原告從事農業確有影響,認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30日之損害賠償,共計6萬元為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
⑶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甫滿64歲之男性 ,名下財產總額為40,507,480元;被告於行為時68歲,名下
總財產為4,216,910元,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以及前述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傷害之 情形,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萬330元(計算式:醫療費33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不待原告聲請,職 權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6萬33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 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