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庭
被 告 李偉崇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353.84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彎子口小段94-264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76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共 同土地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 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原告所分管之位置位於系爭土 地南側之編號A部分,被告則分管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B部 分。原告前曾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00號判決認為兩造應以履行分割協議方式為分割, 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已罹於15年時效,惟系爭契約 本質上為分管契約,含有分割的意思,故在契約第四條約 定就日後土地分割方法,預作協議,並以就系爭分管契約 附一個請求分割之停止條件之方式為之,因系爭分管契約 並未提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內容,故被告以89年1月26日做 為請求權行使之始點,實非公允。且被告於84年間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舍,當時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176.5平方公尺即為被告所分管之部分 ,而被告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面積亦為4176.5平方公尺。 是以被告興建農舍時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既為其所分管之 4176.5平方公尺部分,則該農設套繪管制之位置面部分, 即屬相同。此外,依據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3日府建管字 第1070198849號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面積 為4176.5平方公尺,範圍即為被告所分管之位置,益徵系
爭土地非整筆套繪,故應無不能分割之問題。
(三)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6.9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76.92平方公尺,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分割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僅係分管契約,不含 分割的意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縱可解為兩造已對日後 如何分割達成協議,然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自89年1月26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 告卻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 割協議,顯已逾15年之時效時間,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二)縱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起造花壇鄉灣東 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農舍一棟,足見系爭土地業 經「套繪管制」則在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前開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效。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76 年2月2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 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 」,含有分割之意思,且原告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應以履行分割協議方式 為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前述所簽之76年2月 26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 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否認系 爭契約隱含有分割之意思,並稱原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況系爭土地上有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由此觀之, 兩造是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
契約第四條提及「分割」二字外,其餘均無相關之約定, 且兩造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有無隱含分割之意思亦 有爭執。查第四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 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 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其文義觀之,充其量為兩造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時,應按系爭契約所約定分管位置為分 割,然不能以日後請求分割作為停止條件。
(三)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協議。惟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 即76年2月26日即可行使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耕 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單獨所有之限制,然上 開法律上障礙,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然原告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分 管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 據。
(四)末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起造花壇鄉灣東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 造二層農舍一棟,足見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則在系 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自不得辦理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令 另有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起造花壇鄉灣東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農舍一 棟,則在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 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