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蔡秋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聲請先行調解,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8,901元
(計算式:250-2地號土地面積2,79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
現值2,5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