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紳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仁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
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請陳報因通行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增價額?及通行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並提出通行土地
增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報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本件書狀載「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究聲請調解?或
提起訴訟?或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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