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4號
CHDV,108,聲再,4,201907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對 本院108年3月20日確定之107年度聲再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得提起再審;本件確認界址事件, 第二次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陪席法官陳弘仁,又參與 第五次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之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迴避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提 起再審。
(二)92年芳苑鄉地籍圖重測,違法將重測做成重劃,再審聲請 人自93年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這是違法重測之司法救濟, 13多年來一直遭受枉法裁判,而無法受到憲法所揭櫫的法 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救濟,一次又一次不肯依法獨立審判而 胡亂硬拗成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是多麼認真在寫訴 狀與舉證,我們卻一次一次遭受不合法不公正的駁回凌遲 。法院認無再審事由,是法官願意確實去調查證據,依法 審判的情形下,導致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失權,不能再



以此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反之若法官不願去調查證據,不 願正視證據來審判,再審事由並未做處理的情形下,恆然 存在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再提起再審恆 為合法。本件因第二審判決,有實際存在判決界址之產生 ,就產生再審事由,而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前四次再審 都說前審判決或裁定無誤,實際上都是掩護前審判決或裁 定,不願面對再審事由去調查證據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9 6與第497條規定,也是要從有實質審判的判決基礎產生的 再審事由,來提起再審。若此庭再審掩護前審說前審審判 都無問題而駁回,請問他如何產生民事訴訟法第496與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是不是也要回歸到原來之再審事由,才 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與第497條之規定;否則層層關卡 ,層層掩護過水之下,再審原告最原始的再審事由就歸於 無效嗎?就無法再提出嗎?答案當然是沒有處理的原始的 再審事由,就是有效可以提起再審,並無任何失權。本件 是遭到違法重測,土地測量局將重測做成重劃,濫用協助 指界,製造大家互相衝突的虛構界址,在第一審北斗簡易 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二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複丈 成果圖來掩護,但尊重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403地號之彰 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成果,以現界為雙方界址之調處 成果。在第二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國土測繪中心出 具完全照抄違法重測成果,強姦不動產糾紛調處成果,以 登載不實的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廖國佑法官以地政機關 馬首是瞻來判決,完全不顧已經呈現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 是不實之實際界址,判決結果是嚴重違背本院民國99年8 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之意旨,「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第二審判 決書第陸項內容「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 ,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 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這種嚴 重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 法則。廖國佑法官全盤接收國土測繪中心登載不實之鑑定 資料,判決書上出現23-22-24所圍成之土地是無人所有的 怪難象,此判決瑕疵更完全證明是枉法裁判之鐵證,明明 是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變成無人所有。
(三)故聲請人再以如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件係因遭違法重 測界址,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 實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本 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囑託其 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國土測繪中心違背鑑測之證據法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本件有以下消 極不適用法規: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4點、第8點、第15點。又本件對重測調查員吳春壽 登載不實與毀棄掌管文書之刑事判決書、地籍調查表、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圖、重測測量員賴慶裕調整出系爭土 地重測之界址線製作經過書面,與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鑑 測之補充鑑定圖(四)、(五)、(六)等5項,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審酌。本件判決亦有嚴重瑕疵與矛 盾,造成補充鑑定圖(一)22-23-24土地為無人所有,強 姦不動產糾紛調處會已成案認可之界址,消極不適用土地 法第59條及大法官第177號解釋,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四)並聲明:⑴廢棄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 行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⑵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 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一)所載,確認再 審聲請人子○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相對人壬○○、辛 ○○、己○○、庚○○、丑○○)以11-J-K-L-O-13為界 ,404地號與475- 12地號(再審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以22-P-20為界,再審聲請人子○404-1地號與402-1 地號(再審相對人壬○○等5人)以10-F-G-H-I-11為界, 再審聲請人癸○○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相對人壬 ○○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相 對人戊○、丙○○、甲○○、丁○○、乙○○)以4-D-E- 6為界。⑶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 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陪席法官為陳弘仁法官,陳弘仁法官復擔任本院107年度



聲再字第7號之陪席法官等情,固據再審聲請人述明,並 經依職權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雖為真實;惟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判決後,業經再審聲請人 迭於101年、104年及107年間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 01年度再易字第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12號、10 7年度再易字第6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陳弘仁法官僅需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96年度簡上字第 11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即可,關於其後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則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限制,況再審聲請人提起之107年度聲 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係針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 號聲請再審,其裁判之法官為本院陳瑞水法官、歐佳佑法 官及陳怡潔法官,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陳弘仁法官 對該案自無迴避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二)再審聲請人復稱其再審起訴狀均詳述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卻遭本院107年度聲再字 第7號裁定以再審理由狀內全未表明,即裁定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認知上之違誤,經 抗告無效,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詞,然核再審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均係針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而言,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何款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 3 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 ,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 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 首揭法條,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