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沈瑩
相 對 人 蕭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平 日仰賴退休金維生;且因配偶罹癌,醫藥費用龐大,抗告人 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加上抗告人之胞兄近日死亡,需 籌措喪葬費。此外,抗告人存款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 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有里長出具清寒證明書可 證,是本件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台 銀利息所得推估抗告人之存款逾千萬元,惟抗告人每年利息 所以有17萬餘元,實係因抗告人前為省政府公務員,領有退 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18%)。抗告人之帳戶自104 年起即 以負債居多。另外,抗告人為籌措配偶黃學鈞之醫療費用, 於104年11月24日以名下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250萬元,由抗 告人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見抗告人所領取優存利息 悉數用於繳納借款本息。原裁定謂抗告人之存款逾千萬元, 並非事實。又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 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法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之信用即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裁定雖以稅捐機關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4 年至107年間財產總額為240餘萬元,惟抗告人名下僅有老舊 房地及老車而已,經濟價值均甚低,且房產設有二胎借款, 變價不易,兼以該房產係抗告人全家居住所必需,非屬抗告 人可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應強求抗告人變賣房地以繳納訴 訟費用。原裁定未察上情,僅以稅捐資料認定抗告人有無資 力,應屬率斷,並與實情不符。從而,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主張其患有身心障礙, 且須支出罹癌配偶黃學鈞之醫療費用,致經濟窘迫,業已分 別向臺灣銀行及台中商銀貸款共三百萬元;且其胞兄沈榮因 過世須支出喪葬費用,及抗告人名下台灣銀行帳戶遭相對人 假扣押查封,難以變現及利用,日常生活捉襟見肘,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借據 、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沈榮死亡證明書、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市光華里辦公室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9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 據,僅足說明抗告人有曾向台灣銀行、台中商銀貸款,及其 名下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遭執行扣押乙情,尚未足以 證明其確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及能力。且抗告人自承其為省政府退休公務人員,目前尚 領有優惠存款利息,其於104至107年度在臺灣銀行之利息所 得依序為170,988元、170,642元、170,648元、126,532元, 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277,250元,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6頁),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尚非 無疑。雖抗告人表明其因配偶黃學鈞罹癌,其將房地抵押貸 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所舉相關證據,並未說明 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配偶黃學鈞所需之醫療費用及該醫療費 用必賴抗告人支出否則無以為繼,堪認抗告人說明猶有未足 ,兼以抗告人既得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恰足以證明 其尚具有一定經濟信用及能力,是抗告人所舉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作為於其有利認定之基礎。此外,抗告人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元,核計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0,302元,尚非鉅額而有礙於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兼衡抗告人猶有資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考現今一般律師於民事第一審訴訟代 理收費之標準,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必需之訴訟費 用相去不遠,自難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準此,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