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上訴人 黃沐善
黃何秀寶即黃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稱:
(一)被上訴人黄沐善向上訴人借款後,共積欠上訴人本金新台幣 444,939元及其利息未還,上訴人因而執有本院對被上訴人 黄沐善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5406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 上訴人黄沐善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益所遺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號、000-000號土地及同段1705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後,恐上開遺產為 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黃何秀寶即黃何萍及其他繼承人 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黃何秀寶即黃何萍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黄沐善則未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之行為,無異將被上訴人黄沐善應 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何秀寶即黃何 萍,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 判決:1、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 人黃何秀寶即黃何萍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2、被上訴人黃何秀寶即黃何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依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 查調被繼承人黄金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該補正裁定 未載明被繼承人黄金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不能確認查調 之對象,致上訴人無法申調上開裁定所載應補正之資料。上 訴人已於108年1月15日具狀陳明上情,請原審再次發文諭示 上訴人查調被繼承人黄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然原審竟於同年月19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重行審理。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 ,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之明 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 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 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 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 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四、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不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益有 何遺產及繼承人,故聲請原審發函准其調取黃金益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原審於107年12月18日向彰化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565-14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申請 資料,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1日檢送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資料予原審。原審法官批示附卷後,於同年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及補正下述事項 :(一)提出系爭565-14號、000-000號土地及同段1705號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二)以訴狀表明適格之 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部分 ,應表明被繼承人姓名、全部遺產標的、請求撤銷及回復原 狀之標的),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揭補正裁定,嗣於108年1 月16日依該裁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並具狀陳報其曾持補正裁定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黃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但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上開裁定未記載被繼承人黃金益之 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無法確認調取之對象,致上訴人無法調 取資料為補正,請原審再次發文諭示調取載有被繼承人姓名
、身份證字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等語。原審於收受上開陳報狀後,以被繼承人黃金益之遺 產及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之財產及被告外,尚有其他,此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 訴人既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 黃金益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部遺產,竟逾期未依原審於107年1 2月25日裁定所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以黃金益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就黃金益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及回復原狀 之標的,則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為由,於108年1 月19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情經核閱原 審卷查明無訛。惟上訴人既於起訴狀表明不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金益有何遺產及繼承人,而聲請原審發函調取黃金 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 冊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當即希望經由法院調取 之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黃金益之遺產及繼承人,進而補正以 黃金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就黃金益之全部遺產為撤銷 及回復原狀之標的。且原審亦於107年12月25日自彰化地政 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僅需上訴人 查閱該等資料內容,即可知悉黃金益之遺產及繼承人而為補 正。此時因上訴人不知卷內已有前述其聲請調取,而得據以 為補正之資料,原審自應曉諭上訴人已有上揭資料在卷,並 通知其到院閱卷,或者一併於補正裁定上將黃金益之全部遺 產標的及全體繼承人姓名予以載明告知,俾令上訴人得以知 悉,而補正以黃金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就黃金益之全 部遺產為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標的。惟原審未為上述之曉諭或 告知,致上訴人以為原審尚未調得其聲請調取之資料,因而 未為補正。則原審雖曾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亦因上訴人不知 卷內已有其聲請調取之資料,而無從為補正,尚非不依該裁 定所命為補正。故原審要應於108年1月16日上訴人再次具狀 聲請調取上開資料時,為上述之曉諭或告知,並續命上訴人 為補正,而非僅以上訴人得閱卷知悉資料為由,隨即於同年 月19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當難認已善盡闡明之義務,其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適由 本院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 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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