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即皇家二手買賣商行
被上訴人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本院員林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員簡字第36
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賣機車,依兩造間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16個月)、折舊費、 違約金、律師費、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24,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保管費部分再追加請求11個月,聲請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2,9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機車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 價金27,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辦理車主變更登記所需證 件,致上訴人無法出賣系爭機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 )保管費12,000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保管費500 元 ,系爭機車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自106 年8 月26日起,共 請求27月,合計13,500元,除原審判准1,500 元外,就其餘 12,000元再為請求。(二)折舊費5,400 元: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年折舊百分之20,自106 年8 月26日起應折舊5,40 0 元。(三)違約金13,500元: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違約金 為價金百分之50,即13,500元。(四)律師費7,000 元:上 訴人委請律師撰寫書狀,給付報酬7,000 元。(五)營業損 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六)以上合計42,9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抵押系爭機車向上訴人借款32,0 00元,被上訴人清償本金5,000 元後,尚欠27,000元,兩造 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保管費實際上為借款
利息,故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買賣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機車車 主變更登記、給付1,5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900元及自108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機車為業,兩造於106 年8 月26日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27,000元,被上訴人 則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保管中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管費、折舊費、違約金、律師費、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42,90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經查:
(一)保管費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一、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商品出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後,雙方得約定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商品轉 售予其他第三人。二、前項之期間為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 起至106.11.26 。三、如雙方約定前二項之保管期間,甲 方應按月給付乙方保管費1,500 元。四、如甲、乙雙方合 意展延保管期間,應於第一項之保管期間屆滿前以書面為 之。」可見兩造係約定自106 年8 月26日至106 年11月26 日間保管費為1,500 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 保管期間屆滿前有以書面合意展延保管期間,則其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1月27日以後之保管費, 自無理由。
(二)折舊費部分: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一、甲方於第三條 約定之保管期間內,保留買回商品之權。二、甲方行使買 回權時,除依第一條計算之買回款外,另應給付乙方依第 三條之保管費以及依每年20%計算之折舊費。」因此,該 項折舊費,僅於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機車時始得請求。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依同條約定於保管期間內買回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自無依此約定請求折舊費之餘地。
(三)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甲方應保證商 品為甲方所有,並保證甲方(按:應為乙方)不致因使用
本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二、甲方違反前項之約定 而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除願負賠償之責外,並願給付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50%」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原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亦未陳述舉證有他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主 張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律師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委請律師撰寫書 狀支出律師費7,00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系爭契 約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之約定。又按民事 訴訟法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並未規定強制由律 師代理,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 理時,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 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均自行到場主張陳述,顯可自為訴訟行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
(五)營業損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證件辦理車主變更登記,受有營業損 失、旅費與非財產上損害,惟未具體陳述此部分原因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若干,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 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依據。
(六)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費用,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契約究 屬買賣或消費借貸,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2,900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5,500 元及自 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