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5號
CHDV,108,消債職聲免,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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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益森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㈦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森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 民國105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方案清償總金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 形,經本院先後於106年6月26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1 月18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然均未提出,致 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程 序。後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同段479之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665),拍定得款新臺幣(下 同)235,520元,並分配各債權人完結,而於108年3月26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事 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各 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院認為: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如前所述,債務人於105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債務人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裁定債務人於107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於「105年8月8日」所為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任職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6,000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堪認債務人於107年5 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另據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自陳本件聲 請前2年間(即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薪資收入共



計1,104,000元,並無其他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1,104,00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至105年間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10,869、11,448 元,兼衡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年齡、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 )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 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 ,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043元及13,738元計算,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該間可處分所得1,104,000元,扣除 該期間自己及1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扶養義務人共4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395,634元(計算式:自己所需13,043元*19 月+13,738元*5月+扶養費用《13,043元*19月+13,738元*5月 》/4=395,634),尚餘708,366元。縱債務人主張其薪資遭 扣押3分之1,仍有736,000元可得處分,尚餘340,366元。 ⒊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5,520元,有清算執行之 分配表為佐,因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復債務人未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 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
⒉查債務人前於更生執行程序所提出106年3月28日更生方案,



其清償總金額僅108,000元,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及同段479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543,082元, 前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得受償總額,本院先後於106年6月26日 、106年10月13日及107年1月18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修正之 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僅於107年1月16日陳報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未重新提出修正之更生方 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有附於司執消債更卷之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執行 處106年6月26日彰院勝民論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通 知、106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執行處107年1月18日彰 院曜民論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通知、前揭兩次通知 之送達證書、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四)狀及本院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參。
⒊如上,債務人屢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 案,顯見債務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更生程序無法 繼續進行,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債務人應踐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且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足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不免責。
四、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 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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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