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7號
CHDV,108,消債清,17,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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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心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聲請 狀及郵寄信封之地址均記載「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3樓」,又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5號)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切結書,病歷摘要或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均同上址,且前置調解事件相 關函件及通知亦送達該址,足見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該址,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本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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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