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號
CHDV,108,消債更,4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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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正隆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正隆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共計1,932,747元,聲請人現擔任樹德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現場指導員,民國(下同)106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 約22,500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8年1月至4月每 月薪資約25,35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88元(含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2,388元、扶養父母之費用4,000元及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此以聲請人所提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所載為準,參卷第16頁背面),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866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 登記年分為西元1993年之汽車一輛,惟該汽車於90幾年間即 已報廢,另有聲請人之子女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 人壽鑫福終身壽險,除此之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僅餘2,9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 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影本、108年2月至4月薪資證明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 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5,355元,惟此金額係扣 除健保費及伙食費之餘額,該扣除額與其所主張生活必要支 出部分重疊,是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為27,000元(參卷第 19頁)。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名下所有 登記年分為西元1993年、車號00-0000之車輛已報廢,然未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該車輛仍應計入個人財產範圍,惟該車輛至少於西 元1993年即已出廠,車齡高達26年,已無殘餘價值。聲請人 另有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 目前解約金額為0(解約金額將隨保單年度增加而逐漸上升 ,6年後即保單年度7年之解約金額僅為48,660元)。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388元、扶 養父母之費用4,0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 ,共計22,388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 準核算,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 上開金額,乃屬合理。惟就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蔡 啓助現雖無收入,然名下財產價值共計有6,479,280元(參 卷第134至135頁),又聲請人之母蔡柳由亦與蔡啓助居於同 一戶,上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聲請人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尚無需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 4,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支付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之部分,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 聲請人每月本需支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



3元),縱然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一戶而無需 負擔房租及水電費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仍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等,共計18,388元(計算式:12,3 88元+6,000元=18,388元)。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 人所負債務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是以聲請人目前雖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866號強制執行事件 自108年3月起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樹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於超過22,299元之部分扣押並准由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收取(參卷第21頁),然倘 本件裁定更生開始即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每月 可支應之薪資收入仍應以27,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需支出 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8,388元後,餘8,612元,其 名下目前亦無有價值之財產(保單縱然解約目前亦無解約金 可領取),與其所負債務總額1,932,747元對比,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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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