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綪泠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綪泠(原名:黃玉慧)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共新台幣(下同)990,016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之情形,且所積欠之債務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 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77號執行命令、房 屋租賃契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機車行照、存摺影本、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加油發票、電信費通知單、電費電子帳單明細、 水費電子帳單明細、學雜費收據、彰化縣福興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 、償還計畫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 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 聲請人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閱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 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等在卷可參。
四、按更生程序之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 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 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原先主張其每月薪資 約22,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941元(膳食費3,000元 、通話費500元、油錢1,200元、水費500元、電費1,800元、 健保費620元、勞保費及福利金321元、房租8,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其後於108年2月25日具狀稱自108 年3月起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6000元,本院查依據債務人 所提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表,可知其107年月至同年十月間 每月薪資約有三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參,而聲請人 經本院訊問時自稱其每月支出二萬元,有本院108年3月14日 訊問筆錄可稽,可認其每月薪資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五、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水、電費電子帳單帳務明細,電費 部分,自107年1月至108年1月共7期,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 1,897元、1,597元、1,635元、1,613元、1,907元、1,712元 、1,803元合計12,164元,因電費為2個月收費一次,則平均 每月電費支出應為869元(12,164元/14月=8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水費部分,自106年2月至107年12月共12 期,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400元、386元、453元、481元、53 6元、726元、591元、536元、509元、604元、563元、591元 合計6,376元,因水費為2個月收費一次,則平均每月水費支 出應為266元(6,376元/24月=266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電費為1,800元、水費500元,足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水、 電費之支出情形容有不實之處,益見其每月必要支出二萬元 即已足,顯然無須支出高達22,941元之多,遑論其提出之租 約是否臨聲請更生之際而簽立。
六、末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3000元至26000元計算,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二萬元後,雖尚有餘額,然對照聲請人所負債務 額度(超過99萬元),每月至少可清償四千元,恐無法每月 支付7516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總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裁 定准其開始更生後,債務人仍須依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訂定 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以免犧牲債權人之權益。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