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凉雄
被上訴人 游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小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述意旨僅謂: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故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另行補呈等語。核其上訴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