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研
被 告 郭鵬儀
郭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瑞呈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鵬儀、郭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郭瑞呈於民國105年3月5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瑞呈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郭 瑞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彰化縣○○鎮 ○○里○○巷00弄000號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而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無 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遺 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郭鵬儀、郭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郭瑞呈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郭 瑞呈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繼承人郭瑞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及其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房 屋照片3張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被告郭鵬儀、郭甘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郭鵬儀、郭甘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 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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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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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郭研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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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郭鵬儀 │ 1/3 │
├──┼─────────┼─────┤
│ 03 │郭甘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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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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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郭瑞呈蘇之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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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 │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 │
│ │2,87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
│ │土地乙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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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12弄139 │同上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 │ │
│ │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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