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5號
CHDV,108,婚,65,201907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林朝麒 

被   告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24日結婚,被告於80年間疑似外 遇,竟棄家庭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離家出走,至今20餘年未 歸,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至今,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已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將經濟問題讓原告獨自承擔,身為配偶之原告,在背負 經濟重擔下,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逕自離家,未與 家人聯絡,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 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再有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為 憑。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 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兩 造所生之子林溪松到庭證稱略以:伊不知道被告現在那 ,被告已約28年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兩個二子結婚或媳婦 生小孩,被告也沒回來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被告婚 後,兩造分居期間長達28年之久,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 間亦未曾關心或探視對方;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失去情 意,對此婚姻已無任何期待,執意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在 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兩造間分居長達約二十八年、婚 姻出現破綻,同可歸責於兩造。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 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