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吳宗坤(即坤仔活海鮮美食館)
林珮君
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無實體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83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無實體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彰化 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83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8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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