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柏融
相 對 人 陳柔緘
林陳春梅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林進興
相 對 人 林媽意
林毓麟
陳繼礎
陳長助
陳墀瑤
陳正宗
陳經綸
林清泉
陳修禮
陳正道
陳碧霞
陳秀恋
陳殷朔
洪心娌
林曜慶
謝憲順
林山國
陳忠男
林葆源(原名林清源)
林進宏
林朝明
陳偉堅
林思翰
林春只
林四上
林智遠
陳錦宗
陳金枝
陳美琴
陳足媛
施建文
許明仁
林鴻斌
陳武郎
陳建龍
林憲忠
洪月霞
李進晃
林金蓮
林環耀
林環珍
林益模
林環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 定。聲請人陳柏融、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進興支出之訴訟費用 ,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 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 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陳柏融原應給付相 對人即聲請人林進興新臺幣(下同)1,553元(32,950*33/7 00=1,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進興則應給 付陳柏融4,451元(102,366*3044/70000=4,451),兩者應 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進興應賠償陳柏融之金額 為2,898元(4,451-1,553=2,898)。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 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進興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陳柏融、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進興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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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40,996 │陳柏融 │105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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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520 │同上 │105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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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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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2,550 │同上 │105年6月2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24,800 │同上 │105年10月6日 │
│複丈費) │ │ │ │
├─────┼─────────┼────┼───────────┤
│登報費 │450 │同上 │106年1月18日 │
├─────┼─────────┼────┼───────────┤
│地政規費(│32,950 │同上 │107年12月6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32,950 │林進興 │108年3月7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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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316元。 │
│陳柏融預納102,366元。 │
│林進興預納32,95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陳│應賠償林│
│ │比例 │訴訟費用│柏融之金│進興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
│陳柔緘 │33/700 │6,379 │4,826 │1,553 │
├──────────┼──────┼────┼────┼────┤
│林陳春梅 │1662/70000 │3,213 │2,431 │782 │
├──────────┼──────┼────┼────┼────┤
│林進興 │3044/70000 │5,884 │2,898 │----- │
├──────────┼──────┼────┼────┼────┤
│林媽意 │140/21000 │902 │682 │220 │
├──────────┼──────┼────┼────┼────┤
│林毓麟 │140/21000 │902 │682 │220 │
├──────────┼──────┼────┼────┼────┤
│陳繼礎 │74/21000 │477 │361 │116 │
├──────────┼──────┼────┼────┼────┤
│陳長助 │1131/21000 │7,288 │5,513 │1,775 │
├──────────┼──────┼────┼────┼────┤
│陳墀瑤 │2/70 │3,866 │2,925 │941 │
├──────────┼──────┼────┼────┼────┤
│陳正宗 │171/70000 │331 │250 │81 │
├──────────┼──────┼────┼────┼────┤
│陳經綸 │419/21000 │2,700 │2,043 │657 │
├──────────┼──────┼────┼────┼────┤
│林清泉 │1575/70000 │3,045 │2,303 │742 │
├──────────┼──────┼────┼────┼────┤
│陳修禮 │425/70000 │822 │622 │200 │
├──────────┼──────┼────┼────┼────┤
│陳正道 │461/70000 │891 │674 │217 │
├──────────┼──────┼────┼────┼────┤
│陳碧霞 │974/70000 │1,883 │1,424 │459 │
├──────────┼──────┼────┼────┼────┤
│陳秀恋 │412/21000 │2,655 │2,008 │647 │
├──────────┼──────┼────┼────┼────┤
│陳殷朔 │2/70 │3,866 │2,925 │941 │
├──────────┼──────┼────┼────┼────┤
│洪心娌 │231/21000 │1,489 │1,126 │363 │
├──────────┼──────┼────┼────┼────┤
│林曜慶 │1505/70000 │2,909 │2,201 │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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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憲順 │809/21000 │5,213 │3,944 │1,269 │
├──────────┼──────┼────┼────┼────┤
│林山國 │908/70000 │1,755 │1,328 │427 │
├──────────┼──────┼────┼────┼────┤
│陳忠男 │151/21000 │973 │736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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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葆源(原名林清源)│231/21000 │1,489 │1,126 │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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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宏 │1030/21000 │6,637 │5,021 │1,616 │
├──────────┼──────┼────┼────┼────┤
│林朝明 │1539/70000 │2,975 │2,251 │724 │
├──────────┼──────┼────┼────┼────┤
│陳偉堅 │1618/21000 │10,426 │7,887 │2,539 │
├──────────┼──────┼────┼────┼────┤
│林思翰 │231/21000 │1,489 │1,126 │363 │
├──────────┼──────┼────┼────┼────┤
│林春只 │1654/70000 │3,197 │2,419 │778 │
├──────────┼──────┼────┼────┼────┤
│林四上 │55/700 │10,632 │8,043 │2,589 │
├──────────┼──────┼────┼────┼────┤
│林智遠 │808/21000 │5,206 │3,939 │1,267 │
├──────────┼──────┼────┼────┼────┤
│陳錦宗 │2/210 │1,289 │975 │314 │
├──────────┼──────┼────┼────┼────┤
│陳金枝 │1/210 │644 │487 │157 │
├──────────┼──────┼────┼────┼────┤
│陳美琴 │1/210 │644 │487 │157 │
├──────────┼──────┼────┼────┼────┤
│陳足媛 │2348/70000 │4,539 │3,434 │1,105 │
├──────────┼──────┼────┼────┼────┤
│施建文 │93/7000 │1,798 │1,360 │438 │
├──────────┼──────┼────┼────┼────┤
│許明仁 │231/21000 │1,489 │1,126 │363 │
├──────────┼──────┼────┼────┼────┤
│林鴻斌 │19/700 │3,673 │2,779 │894 │
├──────────┼──────┼────┼────┼────┤
│陳武郎 │420/21000 │2,706 │2,047 │659 │
├──────────┼──────┼────┼────┼────┤
│陳建龍 │2/210 │1,289 │975 │314 │
├──────────┼──────┼────┼────┼────┤
│林憲忠 │808/21000 │5,206 │3,939 │1,267 │
├──────────┼──────┼────┼────┼────┤
│洪月霞 │908/70000 │1,755 │1,328 │427 │
├──────────┼──────┼────┼────┼────┤
│李進晃 │1816/70000 │3,511 │2,656 │855 │
├──────────┼──────┼────┼────┼────┤
│林金蓮 │1/750 │180 │136 │44 │
├──────────┼──────┼────┼────┼────┤
│林環耀 │1/750 │180 │136 │44 │
├──────────┼──────┼────┼────┼────┤
│林環珍 │1/750 │180 │136 │44 │
├──────────┼──────┼────┼────┼────┤
│林益模 │1/750 │180 │136 │44 │
├──────────┼──────┼────┼────┼────┤
│林環助 │1/750 │180 │136 │44 │
├──────────┼──────┼────┼────┼────┤
│陳柏融 │33/700 │6,379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135,31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