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14號
CHDV,108,司聲,214,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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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代 理 人 曾廷禎 
      張貴月 
相 對 人 陳柏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5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 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651元及地政規費(複丈及謄本費)4,150元,共29,801 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0,861元(計算式 :29801×70/100=208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 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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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