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8號
CHDV,108,司聲,19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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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相 對 人 邱志成 
相 對 人 巫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98,428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2,898,428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8號、第000009號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及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4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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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