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4號
CHDV,108,司聲,184,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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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賴芳景 



相 對 人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 
      賴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賴志濤 

      賴志郁 

      賴見蓮 

      賴麗香 
      黃月  
      黃素  
      黃朝中 
      黃朝承 
      張文明 

      張金山 
      蔡張玉英
      陳佳儀 
      陳安宏 
      陳銘嘉 
      陳銘淵 
      陳鳳玟 
      陳鳳珍 
      賴黃秀 
      賴品  
      賴碧純 


      賴碧珍 
      賴文清 
      賴國振 

      黃賴富貴
      賴香美 
      黃文桂 
      黃秉弘 
      黃志平 
      黃誼真 
      賴茂雄 
      賴炳賢 
      賴天賜 
      賴德旺 
      吳賴鶴 
      賴玥汝 
      黃賴專 
      賴秋霞 
      江蘇秀枝
      張蘇秀雲
      蘇秀霞 
      蘇秀菊 
      許秀育 
      蘇仟雯 
      蘇惠卿 
      蘇錦華 
      蘇其祥 
      蘇金川 
      吳承祐即被繼承人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

      李路宣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


      賴佩婷即被繼承人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清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真賴茂雄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玥汝黃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蘇金川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相對人吳承祐李路宣律師、賴佩婷及鄭崇文律師應於各管理被繼承人賴瀧泰、賴國謝、賴茂華賴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 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是全案業 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登報費用收據(以上均 為影本)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正本二紙,影本三紙)等件 到院。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賴清雄等暨相對人 吳承祐李路宣律師、賴佩婷及鄭崇文律師於各管理被繼承



賴瀧泰、賴國謝、賴茂華賴文忠之遺產範圍內,各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李路宣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國謝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就其預納之聲請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900元及於107年8月6日繳納之戶政規費 30元暨同年月7至8日之地政規費246元等之部分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核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非得於本件併予 確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其餘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審裁判費│53,470 │
├─────┼─────────┤
│地政規費 │3,350 │
│(104.11. │ │
│23繳納) │ │
├─────┼─────────┤
│地政規費 │1,600 │
│(104.12. │ │
│10繳納) │ │
│ │ │
├─────┼─────────┤
│地政規費 │9,100 │
│(106.3.16│ │
│繳納) │ │
├─────┼─────────┤
│地政規費 │7,350 │
│(106.10. │ │




│11繳納) │ │
├─────┼─────────┤
│二審裁判費│80,205 │
├─────┼─────────┤
│戶政規費 │90 │
│(105.3.8 │ │
│繳納) │ │
├─────┼─────────┤
│戶政規費 │375 │
│(105.4.19│ │
│繳納) │ │
├─────┼─────────┤
│戶政規費 │1,575 │
│(105.8.26│ │
│繳納) │ │
├─────┼─────────┤
│戶政規費 │120 │
│(107.1.17│ │
│繳納) │ │
├─────┼─────────┤
│地政規費 │80 │
│(謄本費 │ │
│,106.6.3 │ │
│繳納) │ │
├─────┼─────────┤
│公示送達登│1,200 │
│報費 │ │
├─────┴─────────┤
│合計:158,515元(以上費用均為 │
賴芳景預納)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賴芳景
│ │ │ │之金額│
├────┼─────┼─────┼───┤
│相對人賴│連帶負擔 │26,393 │26,393│
│清雄等59│2500/15015│ │ │
│人(即賴│ │ │ │




│順火之繼│ │ │ │
│承人) │ │ │ │
├────┼─────┼─────┼───┤
賴羅秋蓮│連帶負擔 │158 │158 │
│、 │15/15015 │ │ │
賴雅惠 │ │ │ │
│、 │ │ │ │
賴威銘 │ │ │ │
│、 │ │ │ │
賴威傑 │ │ │ │
│(即賴清│ │ │ │
│祥之全體│ │ │ │
│繼承人)│ │ │ │
├────┼─────┼─────┼───┤
賴清雄 │1000/15015│10,557 │10,557│
├────┼─────┼─────┼───┤
賴清家 │1000/15015│10,557 │10,557│
├────┼─────┼─────┼───┤
賴清東 │1000/15015│10,557 │10,557│
├────┼─────┼─────┼───┤
賴清鎮 │1000/15015│10,557 │10,557│
├────┼─────┼─────┼───┤
賴芳景 │7500/15015│79,179 │--- │
├────┼─────┼─────┼───┤
賴羅秋蓮│1000/15015│10,557 │10,557│
│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賴順火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清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 真、賴茂雄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玥汝、黃 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 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蘇金川吳承祐(即 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李路宣律師(即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 )、賴佩婷(即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



賴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等59人。
3.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158,51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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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