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益邦
相 對 人 謝維文
謝維新
王金英
謝顏光
謝明潤
謝靜宜
謝維德
謝美玲
謝庚城
謝宗秦
謝宸緯(原姓名謝嘉浤)
謝維亮
謝維福
謝維興
謝秀姬
謝秀卿
謝月玲
謝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彰簡字第5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4520+110=4630 )、地政規費4,230元、鑑定費16,00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860元(4630+4230+16000=2486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