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813號
CHDV,108,司繼,81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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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明 人 曾吳秀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吳秀雲係被繼承人莊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粉係本件聲明人曾吳秀雲之生父吳再春之 繼室,復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 可稽,是聲明人曾吳秀雲非法定繼承順位之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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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