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楊翊鎂
楊韻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翊鎂、楊韻涵為被繼承人楊平 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平和業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而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楊珮雯、楊登宇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