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95號
SCDM,89,易,395,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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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新竹市○○路二十二號舊天祥飯店四樓「西雅圖」卡拉OK負責人 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已因欠下員工、包商、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餘元而負債累累,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仍聽從地下錢莊 某不詳年籍之王姓成年男子之建議,以進洋酒及買電視來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 竟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一日 起先佯以店內需要酒類營業,以電話向設於新竹市○○路○段四十二巷十二弄三十五號雅屋洋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屋公司)訂購洋酒,於十月份共進貨九萬 七千元,並於十一月六日交付一張經甲○○背書之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林道文 、票號:N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元月五日)予雅屋公司負責人 丙○○,以資取信,致使雅屋公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信甲○○正常經營該卡 拉OK,且有支付之能力,而繼續供貨,甲○○並自同年十一月份起,復謊稱丙 ○○之朋友欲訂貨,致雅屋公司不疑有他,甲○○乃異常大量訂購高級洋酒,迄 至十二月十八日止共訂貨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並於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同 額之甲○○為發票人而帳戶已無足夠存款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支票一紙( 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予丙○○,以資 搪塞,詎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甲○○竟避不見面,丙○○遍尋不 著,始知受騙,其洋酒金額共達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甲○○復承前之犯意 ,明知卡拉OK已入不敷出,毫無支付能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經營卡 拉OK需要大型電視為由,向店址設於新竹市○○路四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六 四三巷五十一號四樓)仙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仙風公司)負責人乙○○,佯稱 欲訂購大型電視數台以為經營之用,日後必可收回貨款,致乙○○不疑有他,惟 因乙○○亦發覺該卡拉OK外場不大且已有數台較小型之電視數台,遂僅同意賣 予二部三十四吋電視,價金為七萬六千元,於乙○○派人將該二台電視送至該卡 拉OK欲安裝電視時,甲○○騙稱有專門人員可安裝電視,請送貨人員離開,並 於取得該二台電視後,於三、四天後即將電視交予地下錢莊抵償債務五萬二千元 ,事後乙○○至該店查看電視業已不見蹤影,甲○○方云該電視已被地下錢莊取 走,但為取信於乙○○,乃交付張德修為發票人,經甲○○背書之七萬六千元支 票一紙(票號: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乙○ ○,以資搪塞,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乙○○遍 尋不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雅屋公司、仙風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詐欺告訴人仙風公司等情不諱,且業據告訴 人仙風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甚詳,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 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就詐欺告訴人雅屋公司)部分否認涉有前述罪嫌, 辯稱:訂購的酒都是店裏營業用,此部分沒有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雅屋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雅屋公司出貨予西雅 圖卡拉OK之出貨單影本十三張、解款日報表影本三張、現金收入傳票、繳款清 單影本各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二十二頁)、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八十七年十月間你經濟狀況如何?)當時店 裏生意很不好,欠外面如員工、包商、地下錢莊約有二百萬元多...」、「( 問:當時你訂貨時已經無能力償還了對嗎?)我當時認為十月份以後生意會愈來 愈好,但後來生意還是不好,錢愈借愈多...」(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 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背面)、繼之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在八十 七年十月間開始是否向雅屋洋酒訂購酒?)...當時十月一日我的生意有繼續 再做,但都入不敷出」(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二頁)等語,足見被告先是在外欠下 鉅款,加以店裏生意又不好入不敷出,準此以觀,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洋酒時, 非僅生意不佳,更處於大量負債之狀況,已無支付之能力至明,乃其仍隱瞞該一 事實,續向告訴人訂貨,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此顯見被告於向雅屋 公司公司訂購洋酒產品之初,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 貨品金額多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之態度, 並參諸被告於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提出每月分期清償之方案,且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已經各該代表人具領可證( 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九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緩刑五年,惟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上述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分期清償之具體方案,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黃 小 佩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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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屋洋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