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登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 以「not at this adress(非住居於該址)」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登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既遭郵務機關 以非住居於該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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