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與甲○○ (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原為夫妻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二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位於高雄市○○○路五○二號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約定由甲○○提供所有車 牌號碼S七-三八八七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乙○○擔任連帶保証人, 而以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得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甲○○為該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尚未清償上開動產抵押貸款,乙○○竟 與甲○○共同基於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監理機關受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後而尚未辦理登記完畢前之空窗期間,由甲○○進入董孟昇所經營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三八號之正發當舖內表示欲典當車輛借款,刻意 隱瞞上開車輛已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刻正向監理機關申請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之事實,簽立切結書保証該車尚未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債務負擔,並將 上開車輛出質予正發當舖以資借款,致生損害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花旗 銀行,並使正發當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三十二萬元。嗣經正發當舖持 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及花旗銀行因甲○○事後僅繳納一期本息,始 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甲○○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乙節及陪同甲○○一 同前往正發當出質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花旗銀行職員王集元、証人 即正發當舖職員王李龍滸証述及共犯甲○○於另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 請書影本、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以及正發當舖之當單、切結書、車輛 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雖另辯稱:伊因向朋友借款經催討甚急,乃將朋友催款事情轉告甲○○,甲○ ○隨即自稱有辦法解決而進入正發當舖內,伊並不知甲○○係欲典當汽車,並無 與甲○○共同基於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乙○○與 甲○○共同商量將上開車輛向當舖出質借款等情,迭據共犯甲○○於另案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及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述綦詳,且被告乙○○與甲○○同往正發當舖時
,甲○○並未攜有何貴重物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 時供承在卷,衡情被告乙○○應無不知甲○○進入當舖出質汽車之理,甲○○上 開供述情節,應非攀誣。反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問 :「你知道甲○○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被告乙○○答:「不知道。」
檢察官又問:「你將車拉到當舖是否知道該車分期付款尚未付清?」 被告乙○○答:「我想將車當掉,隔月可將錢賺回來去贖車。」 檢察官又問:「為何在同一天辦理抵押又辦典當?」 被告乙○○答:「當時被逼債逼得很急,我是被倒會。」 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問:「有無跟秋琴去向花旗銀行辦理低押 貸款?」
被告乙○○答:「有。擔任保証人。」
又問:「有無跟甲○○去正發當舖典當汽車?」 被告乙○○答:「車子的頭期款是我向朋友借,我沒有進去當舖,是我老婆 (指 甲○○)進去當舖借錢,我留在車內照顧女兒,借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又問:「你知不知道甲○○進去當車?」
被告乙○○答:「不知道,我只是跟我老婆說我朋友催要七萬元,我老婆沒問題 叫我跟他去當舖,他出來就交給我七萬元,我不知道他要當汽車。」 是被告乙○○先於偵訊中供稱知悉向當舖出質借款,惟不知該汽車設有動產擔保 抵押,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知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然不知道甲○○進入當舖 係欲典當汽車,所辯情節前後反覆、矛盾,殊不足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共同基於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在上開動產擔保債權尚未清償前,刻意隱瞞上開車輛正向監理機關 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事實,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正發當舖以資借款,自有礙於 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花旗銀行就上開汽車取償以滿足所擔保之債權,且使正發 當舖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汽車尚未設定動產擔保債務而而同意出借三十二萬元, 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致損害債 權人罪 (公訴人認為係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致損害債權人,容有誤會)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出質上開動產擔保之汽車,係為詐騙 借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又被告乙○○雖 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該債務人甲○○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事後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分期賠 償花旗銀行所受損失,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公訴時,被告乙○○設籍並居住於新竹 市○○街五十號,屬本院轄區,有被告設籍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