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雅婷
債 務 人 陳茂溢即陳威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8月7日,目前尚欠本金
195,63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
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
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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