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7414號
CHDV,108,司促,7414,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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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洪聖隆即洪聖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聖鈔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1,715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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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