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洪聖隆即洪聖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聖鈔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1,715元,
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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