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5號
SCDM,89,易,215,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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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八十八號一樓「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其本應注 意於餐廳廚房烹煮食物時,應隔絕爐灶之火源引燃易燃物,且排油煙機上所積之 油垢應定期清除,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廚房內燉煮高湯,未留人員在旁監看即行 離開,致爐火之火星不慎引燃排油煙機周遭油垢而開始燃燒,並進而燒毀液化石 油氣之開關及管路後,使液化石油氣大量洩出助燃致使燃燒更加猛烈,而向後延 燒與「廣源小館餐廳」背對、為高新民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 號一樓、二樓等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中三十二號一樓係出租予乙○○開設「大 新電料行」,三十號、三十二號二樓,係出租予徐秀容開設「新竹城卡拉OK」 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廣源小館餐 廳」廚房內燉煮高湯,未留人員在旁監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燉煮 高湯之爐火很小,應當不會引起火災云云。然查:(一)本件消防人員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濃煙及火舌從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 後方廚房冒出,且廚房內有二桶瓦斯噴出大量火焰,而入內搶救時見到廚房爐 灶上有烹煮食物且上方排油煙機罩上有起火燃燒之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所做 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稽(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 一分局偵查卷》第十七頁);且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係以 靠北側之倉庫所受燒損較嚴重,並且越靠東北側受火燒損越嚴重,而該倉庫之 東北側即為被告廚房放置瓦斯桶之處,此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查(見第一分局 偵查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三頁);另外被害人徐秀容所開設之「新竹城卡拉OK 」店,靠東側之營業廳、西側之廚房、左側冷氣房均未受燒,而係以靠北側之 辦公室門口受燒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右下方之「大新電料行」向上延燒後再 由辦公室向外延燒,亦有照片九張附卷為憑(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七 十二頁)。顯見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為起火戶無誤。(二)而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內,以爐灶及排油煙機附近受燒較為嚴重 ,其中靠東側排油煙機受燒後變色情形較嚴重,東側爐灶後方鐵板及旁邊隔版 均有明顯火流,且該上方水泥天花板剝落情形亦較為嚴重,有照片七張為證(



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顯示爐灶東側火勢燃燒最為猛烈; 且排油煙機風管接縫處已因受燒而脫落,廚房後於防火巷所搭建儲放瓦斯桶之 洗碗間內,液化石油氣之開關及管路亦經燒毀,有照片五張為證(見第一分局 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而洗碗間之鐵門係內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亦有照片三張為證(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顯示火勢係由 被告「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附近開始燃燒而為起火處;(三)另本件於現場並未發現縱火劑之燒痕,因此縱火之可能性極低,而門窗未遭破 壞,案發時又有人員在二樓休息,故外力入侵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亦極低,另外 ,一樓電源開關並無跳脫現象(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五十頁),故因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極低,均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所載明(見第一分局 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後方廚房,而廚房內被告烹煮高湯之爐灶旁隔版有明顯火流,本件排除人為縱火及電器走火之因素,起火原因即應係被告烹煮食物不慎引燃附近排油煙機油垢而引起火災。被告既係「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自應注意隔絕爐灶之火源引燃易燃物,且定期清除排油煙機上所積油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已明,且該次火災,致使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燒燬,並延燒燒燬後方為高新民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號之建築物,造成牆面燒燬變形等情,亦經被害人高新民指述無誤(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六頁),並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可憑,故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餐廳,平每 日人潮來往頻繁,所幸本件發生於餐廳休息時間,未釀成更大之災禍,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本罪,品行尚佳、惟犯罪後仍執詞辯稱自己並無過失,態度難認良好, 已與被害人高新民、徐秀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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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