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謝宗宥即謝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9,987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45,066元整,及其中本金98,594自
起息日108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
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謝宗宥於
92年05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
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
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45,05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
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
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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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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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宗宥 原 │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99987│名謝進偉 │01月03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謝宗宥 原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594 │名謝進偉 │年07月08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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